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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告
張永銘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29日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GTR),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3公里處,因與訴外人黃震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法拉利)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於競駛途中原告駕駛之GTR因煞車不及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3年10月29日開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事法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原告妨害公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3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而原告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國道3號南向42至43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黃君駕駛之法拉利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即跟隨在後大約1公里之距離,因黃君駕駛之法拉利突然逼近原告車輛,原告為防免碰撞遂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擦撞訴外人許君所駕駛之車輛,是原告對於事故發生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應以事故發生作為裁處依據。又原告只是跟著車流行駛,並未強行變換車道、蛇行追逐等具體危險行為,原告不認識黃君,係一直跟在黃君法拉利後面,並保持安全距離,未有競駛的意思。又本件有可能構成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惟無造成具體危險。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詳本院卷第66頁)。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本大隊所屬員警於103年6月5日9時15分接獲通報前往國道3號公路南向43公里處,處理2086-55及0721-HW號車於103年6月5日9時10分許所發生之事故。事後有民眾將本案事故相關影片上傳網路,發現事故當時尚有另一部7768-H7號車危險駕駛致事故發生,經本大隊調查2086-55號自小客車駕駛張永銘先生與7768-H7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42至43公里處,兩車沿途危險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相互競駛蛇行追逐,在競駛途中2086-55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另一部0721-HW號自小客車致生事故,現場無人傷亡,經通知兩車駕駛說明,二駕駛均稱並無熟識及恩怨糾紛等語。是本件原告駕駛之車輛因以危險方式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經由民眾上傳網路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且相互競駛蛇行追逐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並發生原告因煞車不及與0721-HW號自小客車擦撞之交通事故,是舉發機關依其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適用「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申言之,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原處分有關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係基於原告因前揭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直接發生之不利法律效果,並非被告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故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又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罰處分,均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以上車輛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對於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屬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同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卷宗,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 I」之結果:(1)畫面時間09:43:26時,張永銘所駕駛之GTR行駛在第三車道。(2)畫面時間09:43:27時,黃震智所駕駛之白色法拉利自右邊第4車道超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3)畫面時間09:43:29時,法拉利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原告所駕駛之GTR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開始聽到明顯的引擎加速聲。(4)畫面時間09:43:31時,法拉利已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GTR已經轉換到第四車道行駛。(5)畫面時間09:43:32時,法拉利又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GT R又欲從第四車道轉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6)畫面時間09:43:34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四車道行駛,GTR已經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7)畫面時間09:43:35時,法拉利繼續行駛在第四車道,GTR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8)畫面時間09:43:35至09:43:44時,法拉利和GTR一前一後高速行駛在第四車道。(9)畫面時間09:43:44時,法拉利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10)畫面時間09:43:45時,GTR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11)畫面時間09:43:46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二車道行駛,GTR轉換到第三車道後,隨即欲從第三車道再轉換到第二車道(跨越白色虛線)。(12)畫面時間09:43:48時,GTR已經轉換到第二車道,法拉利和GTR一前一後行駛在第二車道。(13)畫面時間09:43:50時,法拉利轉換到第三車道後,隨即欲從第三車道再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GTR又欲從第二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有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MION5335.AVI」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第150頁、第165至172頁),足見原告係因見黃震智所駕駛之白色法拉利自其右邊第四車道超越其所駕駛之GTR後,旋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0為止之23秒內,連續6次因跟隨黃震智所駕駛法拉利而迅速變換車道之情,原告上揭所辯僅係跟著車流云云,自無足採。

2.復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勘驗結果可知,畫面時間09:43:29時,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甫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之里程牌,嗣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已駛至該公路南向43.2公里之里程牌,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2頁背面上方照片、第166頁正面下方照片、第174頁正面上方照片),依此計算黃震智於上開期間之行車時速約166.2公里【計算式:(43.2-42)÷(55-29)×60×60≒166.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全線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土城交流道(43公里)以北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以南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一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依上開第一審卷第165至172頁所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顯示,法拉利均在GTR之視線範圍內,且自畫面時間09:43:50至09:43:55止,原告所駕駛之GTR愈益接近法拉利,亦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72至174頁),足認原告之行車速度不慢於黃震智,益見原告於案發當日行經上開路段時,於其所駕駛之GTR遭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超越後,即嚴重超速並追逐法拉利,且為追逐而連續變換車道等情,洵堪認定。

3.再觀諸刑事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MION5336.AVI」之結果:(1)畫面時間09:43:52時,法拉利在第四車道行駛,其前方第四車道有一藍色小貨車,左前方第三車則有一白色小貨車,GTR則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二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2)畫面時間09:43:53時,GTR轉換到第二車道後,隨即欲從第二車道再轉換到第一車道(跨越白色虛線),法拉利行駛在第四車道,但輪胎已經壓在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中間的白色虛線上,超越原行駛於第三車道前方之白色小貨車。(3)畫面時間09:43:55時,GTR已經轉到第一車道行駛;法拉利已經轉到第三車道行駛,車身靠近第二、三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上,隨即行駛於第二車道。(4)畫面時間09:43:56時,法拉利欲從第二車道轉換到第一車道(跨越白色虛線),車身相當靠近GTR。(5)畫面時間09:43:57時,法拉利轉換至第一車道行駛,並在GTR之前方;過程中法拉利也均在GTR之視線範圍內,有刑事第一審勘驗上開「MION5335.AV I」、「MION5336. AVI」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51頁、第173至17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1結果:B車(即法拉利)駛入中外車道並超越其右方外側車道內之一部大貨車後,又變換車道通過外側車道至加速車道,A車(即GTR)與B車之前後距離持續縮短,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在A車前方同車道內有一部白色小貨車,B車則在A車右前方之加速車道內,A車即向左變換車道通過中外車道至內側車道高速行駛。在A車即將超越B車之際,B車又變換車道通過外側車道至中外車道,逐漸逼近A車。(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均足徵原告為確有求為超越黃震智所駕駛法拉利之行為至為明顯。

4.依前揭所述,原告於23秒內連續6次變換車道追逐法拉利,其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3為止之26秒內,係以嚴重超速之車速連續8次變換車道,而黃震智也於09:43:27至09:43:57為止之30秒內嚴重超速連續9次變換車道,並超越原告駕駛之GTR,且過程中法拉利均在GTR之視線範圍內,二車一直相隨,衡情苟有一人稍有放棄比速之意,只需花費1或2秒之時間,就會被其他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間距,準此,實堪認原告駕駛之GTR與黃震智駕駛之法拉利均於車輛通行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原告除以嚴重超速之方式追逐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外,尚且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積極欲超越法拉利,而黃震智駕駛之法拉利也有超越原告駕駛之GTR等情。是原告與黃震智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依前開說明,此與原告是否認識黃震智尚無關聯,故原告主張伊未追逐、無危險行為、不認識黃震智、未有競駛意思等等,均無足採。至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處罰原告,且原告確已構成該條違規行為,則本件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可能構成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惟無造成具體危險乙節,自無審究之必要。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即構成違規,不以確有發生事故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嗣發車之事故非可歸責於伊此節,也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在內。再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法第2項規定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查原告之前揭行為雖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然該同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原告妨害公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3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法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處分機關並無科處罰鍰權限,仍予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章行為,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與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300×1/3),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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