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3號
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朱保原
- 訴訟代理人
- 朱 復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酒後駕駛經酒測值為0.19MG/L」(下稱第1次酒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予以舉發,當時原告姓名為更改前之朱心海。嗣原告於107年2月6日10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裕合街與雙城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5年內2次)」(下稱第2次酒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發第C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2)。原告申請,被告於107年2月8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做成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酒測器本身即有校正及精準度之誤差,且存在標定檢測公差,故原告本次酒測值實際上將低於0.15MG/L,又員警執行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漱口,影響酒測值公正性,且吹嘴是由員警自行拆封,實屬便宜行事徒惹爭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00000D、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2月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13日曾有1次酒駕行為,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㈡、查,原告前於105年11月13日第1次酒駕,嗣於107年2月6日第2次酒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舉發單2、第2次酒駕之酒測單、舉發單1、第1次酒駕酒測單、第1次酒駕之裁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5988號函暨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舉發資料查詢與採證光碟、原告姓名變更歷史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1頁)。又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表示前1天即107年2月5日下午6點到8點間有飲酒,仍願意做酒測,酒測值為0.15,當場扣車,由派出所載原告回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經舉發機關之員警周俞均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原告前於105年11月13日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10 7年2月6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即有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酒精測試器存在標定檢測公差,應有每公升0.02毫克之寬容值、酒測前未予以歸零、未給予原告喝水漱口、新吹嘴未由原告拆開等語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惟查:1、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000000D/SS1348、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況原告確係使用新吹嘴進行測試,且由員警於原告面前開拆,自不能因新吹嘴是由員警開拆而認為有違法。
2、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警用酒測器需經校正且存有公認誤差值等語,容有誤會。
3、至原告稱員警進行酒測未提供礦泉水,影響酒測值公正性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原告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既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故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告知其可於飲水漱口後進行檢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裁處罰緩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