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101年度民積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積抗字第2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101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然經本院審閱上開內容,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執行名義,該裁定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參。嗣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3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惟觀之上開內容,仍非屬執行名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