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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臺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臺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臺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千斤頂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郭國榮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次於㈡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㈢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郭國榮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千斤頂一臺,前往官穎聰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八六號一樓之美二佳麵包店(無證據證明該麵包店夜間有人居住在內),以該千斤頂撐開該麵包店之鐵捲門後以磚頭撐住(無證據證明該鐵捲門已達於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再仰身平貼於地面,由該鐵捲門縫隙進入該麵包店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官穎聰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千斤頂一臺,前往賴淑雲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在內、址設臺北市○○區○○路三五六巷十五號一樓之上越髮廊,以該千斤頂撐開該髮廊之鐵捲門後以磚頭撐住(鐵捲門尚未達於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再仰身平貼於地面,由該鐵捲門縫隙進入該髮廊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淑雲所有之現金約五千元。

㈢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十日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千斤頂一臺,前往黃永清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四五七號一樓之米可日式專業寵物美容店(無證據證明該寵物美容店夜間有人居住在內),以該千斤頂撐開該寵物美容店之鐵捲門後以磚頭撐住(無證據證明該鐵捲門已達於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再仰身平貼於地面,由該鐵捲門縫隙進入該寵物美容店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永清所有之現金約二千元。

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千斤頂一臺,前往張忠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三九號一樓、夜間由張忠生之子張家榮留守在內之松信水電材料行,以該千斤頂撐開該水電材料行之鐵捲門後以磚頭撐住(鐵捲門尚未達於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再仰身平貼於地面,由該鐵捲門縫隙進入該水電材料行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忠生所有之現金約一萬餘元。嗣因張忠生報警後,經警前往該水電材料行勘查,於鐵捲門下查獲煙蒂二枚,經採集該二枚煙蒂上之DNA送驗後發覺與郭國榮之DNA相符,經警借訊執行中之郭國榮後,郭國榮於員警發覺其上揭㈠至㈢竊盜犯行前,當場向員警供出上開㈠至㈢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郭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郭國榮於本院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官穎聰、賴淑雲、黃永清、張忠生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官穎聰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參照;證人賴淑雲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黃永清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參照;證人張忠生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十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六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三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郭國榮就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㈣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二之㈣之犯行,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亦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㈣起訴書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就事實二之㈠至㈣之部分均係以越入門扇方式行竊,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於被告如何毀壞該四處之鐵捲門、該四處之鐵捲門受有如何之損壞,及被告以何種方式超越或踰越鐵捲門均未有記載,而關於被告進入該四處竊盜之方式,被告前於警詢時始終供稱係先以千斤頂將鐵捲門撐開,以磚頭撐住鐵捲門與地面之縫隙,由該縫隙進入上開各處行竊等語,核與證人官穎聰、賴淑雲、黃永清、張忠生於警詢時均證稱:係遭人以千斤頂將鐵捲門撐開後以磚頭撐住,再從門之縫隙進入等語相符(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參照),參以證人賴淑雲、張忠生並於本院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鐵捲門均未達於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松信水電材料行之鐵捲門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一○○年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參照),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非虛構之詞,則被告既為拉開鐵捲門後由下方進入該店店內,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或「超越」上開鐵捲門設施之情事,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認並無該條項款之適用(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就事實二之㈠至㈢部分,均係於員警尚未察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上揭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竟再於短短三月間,密集為本案之四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竊盜前科,其復於本案中先後再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整體而言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五十歲,正值壯年之際,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上亦有所偏差,為其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貢獻一己之力,爰就被告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未扣案之千斤頂一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四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該千斤頂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