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督欽
黃素青
林尹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尹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督欽、黃素青均無罪。
事實
一、林尹游、林督欽與謝林雪霞均為林文海與林鳳花所生之子女,林督欽與黃素青、謝林雪霞與謝仁治則均為夫妻關係,謝林雪霞並為謝倩颯之母,故林尹游與謝倩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督欽與謝倩颯於臺北市○○路○段309巷之南機場夜市比鄰設攤,於民國99年7月12日24時許,林督欽之子林揚傑與謝倩颯就攤位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拉扯。嗣謝仁治認為謝倩颯遭受不合理對待,遂於翌(13)日16時30分許,前往林督欽之攤位,欲與是時正準備擺攤之黃素青理論,惟因2人又發生言語衝突,謝仁治進而徒手毆打黃素青(謝仁治所為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經上訴後自行撤回而確定),嗣林督欽陪同黃素青至醫院就診時,林鳳花及林文海見現場因發生衝突而碗盤散落一地,遂電請居住附近之林尹游前來幫忙,並要求正立於馬路對面之謝倩颯向前說明,謝倩颯不從,反朝林鳳花及林文海比出中指,林尹游見狀,怒不可遏,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意圖,持林督欽攤位內之椅子(未扣案)前往謝倩颯之攤位,朝謝倩颯所有之冷凍櫃玻璃砸,致該冷凍櫃之玻璃破碎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倩颯。
二、案經謝倩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及林尹游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尹游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尹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10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第106頁、第10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謝倩颯指訴所有的冷凍櫃玻璃遭砸破、不堪使用等情相符,並核與證人林鳳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伊與林文海到被告林督欽的攤位上,因為地上都是碗盤,伊先生連絡住在附近的被告林尹游前來收拾,並要求是時站在馬路對面之告訴人謝倩颯過來店裡,告訴人謝倩颯不過來,反而開始對著林文海比中指,被告林尹游到達時看到該情況,氣不過就去砸告訴人謝倩颯所有的冷凍櫃玻璃等語一致(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另有系爭冷凍櫃玻璃遭砸毀之相片2幀(見100年度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尹游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告訴人於案發(99年7月13日)後之同年11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提起毀損告訴(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毀損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確定),嗣於100年2月16日偵訊期日中始表示對被告林尹游提出毀損告訴,此際已逾案發6個月,惟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依其性質,又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毌庸指明犯人,而為一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謝倩颯於案發後6個月內既已就所有冷凍櫃玻璃遭毀損一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縱未指名係被告林尹游所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告訴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林尹游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尹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尹游所毀損之物之所有權人為與其現為3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此有卷附被告林尹游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謝倩颯之戶籍謄本及其母謝林雪霞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卷第12頁,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卷第8頁)在卷可憑,故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尹游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第35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尹游:⑴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⑵因不滿告訴人謝倩颯對父母之無理態度進而毀損之犯罪動機,雖尚有可原,惟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亦有可歸責之處;⑶造成告訴人謝倩颯所有之攤位上之冷凍櫃玻璃毀損之犯罪所生危害;⑷因家族紛爭、糾葛,致未能與告訴人謝倩颯達成和解;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尹游砸毀告訴人謝倩颯所有之冷凍櫃玻璃,係於前往整理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攤位時遭告訴人謝倩颯激怒而為,此情已如前述,而該處係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之攤位,故被告林尹游所持用之椅子並非其所有,復未扣案,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林督欽、黃素青被訴共同傷害他人身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為夫妻,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309巷21號南機場夜市攤位,因不滿告訴人謝仁治前來質問其2人之子林揚傑與告訴人謝倩颯間糾紛事而起口角,竟分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謝仁治,致告訴人謝仁治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督欽、黃素青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之供述;告訴人謝仁治之證述;告訴人謝仁治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檢察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訊據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督欽辯稱案發時伊在惠安街的家中修理機車,沒有在攤位上,是鄰居前往告知妻子即被告黃素青遭告訴人謝仁治毆打,伊才趕赴現場,伊到達時告訴人謝仁治已離開等語,被告黃素青則辯稱:案發時伊遭告訴人謝仁治毆打,雖然有拿椅子要反擊,但告訴人謝仁治接住椅子,伊沒有打到告訴人謝仁治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謝仁治於案發時係前往告訴人黃素青所擺攤之攤位,並與告訴人黃素青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黃素青,造成告訴人黃素青受有右顳多處血腫、上唇裂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謝仁治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訴人謝仁治上訴,惟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等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㈡依證人林鳳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林督欽的攤位是伊跟被告林督欽一起做的。當天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謝仁治已經打完離去。當時伊本來在家裡煮飯,是因為有一個認識的阿婆住在伊對面,跑去伊的家門口喊伊,叫伊快點,說有人在打伊媳婦(指被告黃素青),快要被打死了。伊就去叫住就在伊隔壁之被告林督欽,因被告林督欽走路比較快,其就先跑去現場,然後伊跟在後面,差距大概4、5步。之後被告黃素青去醫院,被告林督欽也一起上救護車去醫院。伊有7 個小孩,但伊只有把伊所有的其中一個攤位給告訴人謝仁治的太太(謝林雪霞),而且連名字都登記給林雪霞,但告訴人一家人很可惡。至於現在被告林督欽的攤位,是伊跟被告林督欽一起經營,名字還是登記伊名下的。其他幾個小孩都沒有。伊沒有偏袒被告林督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復參諸證人即同在南機場夜市擺攤且擺攤位置鄰近被告林督欽及告訴人謝倩颯擺攤地點之張延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的攤位在被告林督欽攤位的右邊,但是中間還有隔一個小攤位,還有1條小馬路。而告訴人謝倩颯的攤位就在被告林督欽攤位的左邊,所以依序是告訴人謝倩颯、林督欽、別人的攤位、小馬路、之後才是伊的攤位。案發當天下午4、5點時,伊因為肚子很餓,就至馬路對面買包子吃,伊是背對著被告林督欽、黃素青與告訴人等,伊在買包子時,跟包子老闆聊了一下,最早的時候,伊回頭時一片混亂,被告林督欽當時沒有在場。大概過了2、3分鐘才有聽到被告林督欽的聲音。之後被告林督欽有陪被告黃素青去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相互參析上情,顯見告訴人謝仁治至被告黃素青攤位上,2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拉扯,嗣告訴人謝仁治傷害被告黃素青時,被告林督欽應未在場,而係經由鄰居告知後始趕赴現場,此際告訴人謝仁治已離去,被告林督欽辯稱案發時伊在惠安街的家中修理機車,沒有在攤位上,是鄰居前往告知被告黃素青遭告訴人謝仁治毆打,伊才趕赴現場,伊到達時告訴人謝仁治已離開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督欽並未傷害告訴人謝仁治。告訴人謝仁治此部分之指訴,無法令本院切實認定與事實相符。
㈢再告訴人謝仁治就其所受傷勢原因,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伊係因告訴人謝倩颯於案發前日與被告林督欽、黃素青之子林揚傑發生爭執,故於案發時欲找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理論,至現場時,被告黃素青隨手拿攤位上的椅子要打伊,伊立即以手阻擋,之後被告林督欽也拿椅子朝伊頭部攻擊,造成伊受傷云云(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則依告訴人謝仁治所述,其遭被告林督欽、黃素青輪番持鐵椅攻擊,所受傷勢因遍及頭部及手部,傷勢亦非輕微為是,惟觀諸告訴人謝仁治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紅腫傷,約2X2公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手部則未見受有傷害,此顯與告訴人謝仁治所述迥不相侔,況再依卷附西園醫院於100年6月2日(100)以西園醫字第166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謝仁治於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所示,告訴人謝仁治係於該日晚間始前往醫院求診,該院並於21時48分列印出檢查結果,是告訴人謝仁治係於案發後(16時30分)約5小時才前往驗傷,依此情觀之,亦難直認告訴人謝仁治所受之傷害確係當日下午遭被告林督欽、黃素青2人傷害所致。
㈣復如前所述,告訴人謝仁治於案發時確有傷害被告黃素青,且當時前往被告黃素青攤位之人,除告訴人謝仁治外,尚有告訴人謝仁治之子謝松怡、告訴人謝仁治之孫子謝OO,此經證人謝OO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傷害案件中證述綦詳(見該案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當時告訴人謝仁治身旁尚有兒子及孫子共3人在場,被告黃素青僅為一女性,又甫遭告訴人謝仁治傷害,依告訴人謝仁治當時在人數及體力上所占優勢地位,被告黃素青應無傷害告訴人謝仁治之可能。
㈤綜上,卷附之西園醫院診斷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謝仁治於案發後約5小時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紅腫傷,約2X2公分之傷害,而告訴人謝仁治之指述又難認與本案客觀顯現事證相符,檢察官徒以上開事證遽謂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必有傷害犯行,仍有不足,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林督欽、黃素青必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其之犯罪,揆諸上揭所示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林督欽、黃素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