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永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萬財、詹宇倫(上2人另案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8日晚上7時52分許,由詹宇倫準備黑色背包1只,內裝盛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工具,一同前往張閔隆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240號13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後,即以前開工具破壞不鏽鋼大門下方欄杆並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張閔隆所有之相機背包(內裝有單眼相機Canon5D2一台、2個鏡頭EF135f 2、EF5 01.4,價值約共計120,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返回家中之張閔隆發覺,李永發、李萬財丟下已得手之相機背包逃逸,詹宇倫亦攜帶其裝有工具之黑色手提袋逃出屋外,躲藏在三元街238號樓頂。嗣經張閔隆報警,而查獲藏匿在該處之詹宇倫,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詹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行竊之經過一致(見偵卷第39至第40頁),並與證人張閔隆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21211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器械工具可用於破壞不銹鋼大門下方欄杆,顯屬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萬財、詹宇倫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所竊財物價值不斐,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其共犯所持往犯罪之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法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一 │紅色鐵撬 │壹支 │ ├────┼─────────────┼────┤ │ 二 │鐵絲 │壹支 │ ├────┼─────────────┼────┤ │ 三 │金屬製工具 │參支 │ ├────┼─────────────┼────┤ │ 四 │紅頭黑柄鐵撬 │壹支 │ ├────┼─────────────┼────┤ │ 五 │銀色鐵撬 │貳支 │ ├────┼─────────────┼────┤ │ 六 │活動鐵鉗(藍色握柄)手 │壹支 │ ├────┼─────────────┼────┤ │ 七 │紅色鐵撬 │壹支 │ ├────┼─────────────┼────┤ │ 八 │銀色金屬管 │壹支 │ ├────┼─────────────┼────┤ │ 九 │藍色握柄尖頭工具 │壹支 │ ├────┼─────────────┼────┤ │ 十 │綠色握柄尖頭工具 │壹支 │ ├────┼─────────────┼────┤ │ 十一 │金屬製實心桿 │壹個 │ ├────┼─────────────┼────┤ │ 十二 │金屬製套筒 │壹支 │ ├────┼─────────────┼────┤ │ 十三 │紅色握柄剪刀 │壹支 │ ├────┼─────────────┼────┤ │ 十四 │黑色袋子 │壹個 │ ├────┼─────────────┼────┤ │ 十五 │黑色帆布背包 │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