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海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海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之「連海波可以預見...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後,」更正為「連海波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連海波仍不思警惕,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使其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惟連海波為賺取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而聽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玉玲」成年女子(以下逕稱「張玉玲」)之電話遊說,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轉匯非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張玉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底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42巷64號之住處內,以電話提供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與「張玉玲」供作匯款使用,雙方同時約定連海波於聽候「張玉玲」通知後,再自該帳戶內轉出匯入款項至「張玉玲」所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予「張玉玲」。嗣「張玉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海波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張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應允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張玉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其自應就交付本案帳戶資訊之日起,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以詐術要求告訴人劉承勳匯款,然告訴人於匯款前即已警覺有詐,惟為舉發不法仍佯裝依指示匯款,而故意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使被告之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是告訴人本次匯款,自非因詐術所致,亦使該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實嫌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張玉玲」及其所屬詐欺成年成員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張玉玲」及其所屬詐欺成年成員集團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告訴人警覺有異,僅匯款1元而未得逞,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為圖1,000元之蠅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其素未謀面之「張玉玲」使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已屆68歲之高齡,因財迷心竅,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因於匯款前即已察知有詐而未受騙,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中,堪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微,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自述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