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擔任三軍總醫院接駁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U-762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遇紅燈號誌停車等候之車號4189-CC號小貨車,上開小貨車復追撞前方之車號5T-7752號自用小客車、車號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車號743-MD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號970-LZ號營業用小客車,導致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性疼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勛弘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丙○○、證人羅增福、陳旺松、王松林、張尚志、李振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丙○○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U-762號營業用大客車,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上揭各該車輛,造成其車上乘客丙○○及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均有定期保養,事故發生當天,開車前有檢查煞車油是否充足並試踩煞車,當時均無異狀,且當日早上已有二趟載客紀錄,並無任何失控情形,於第三趟載客時,突然煞車失靈,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其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十字路口處,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4189-CC號小貨車、5T-7752號自用小客車、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743-MD號營業用小客車及970-LZ號營業用小客車乙節,業據前述車輛駕駛人羅增福、陳旺松、王松林、張尚志、李振峰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2張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至18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又被告因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煞車失靈,發生車禍,致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性疼痛及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52、54頁)兩紙附卷為憑,亦堪認定為真。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依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均有定期保養,事故發生當天,開車前有檢查煞車油是否充足並試踩煞車,當時均無異狀,當日早上已有二趟載客紀錄,並無任何失控情形,於第三趟載客時遭突發性煞車失靈,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其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並提出達升重車修理場出貨單為佐(詳原審卷第38至45頁)。惟被告於原審中稱該車係伊買來靠行,保養由伊自己處理,在達升保養廠保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坦言伊發生車禍就是有過失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且依前揭規定,被告在每趟出車前及行車中均應詳細檢查並注意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觀上開達升重車修理場出貨單顯示該營業用大客車關於煞車部分,分別在95 年3月9日、4月17日、5月24日、9月8日、10月28日、12月20 日多次「調煞車」之保養維修紀錄,表示該煞車系統確有隨時發生故障之可能,為保護車內乘客、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被告更應注意行車前確實檢查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始得發車行駛。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高架橋時已聽到該車前輪有異音,若當時被告有踩煞車而非待至過和平東路準備下坡時始踩煞車,應該還是可有效煞車,且被告在橋上時已差點與他車擦撞(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自難辭其應隨時注意及檢視該車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突發性煞車失靈,應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業務過失致傷罪,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運送旅客,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當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詳細檢查該營業用大客車之煞車是否能確實有效運作,致下坡時其發現煞車失靈,已無法控制車輛滑停至安全處所,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遇紅燈號誌停車等候之車號4189-CC號小貨車、車號5T- 7752號自用小客車、車號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車號743- MD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號970-LZ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致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性疼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徒以其事前已有定期保養維修,行車中並無異樣乙節置辯,仍無解其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駕車肇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任職於世豪公司,擔任三軍總醫院接駁車駕駛,為其所自承,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而同時致丙○○及甲○○二人成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勛弘自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宗第49頁參照),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既無預見可能性,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行為,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使原審法院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後態度,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