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朝偉
- 選任辯護人
- 彭義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朝偉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含彈匣及鋼瓶;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朝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9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藏路陳彥宏(成年男子,已歿)住處附近,受陳彥宏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及鋼瓶;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1支,未經許可而寄藏該槍枝,並藏放於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嗣為警於99年9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418號搜索票至顏朝偉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顏璽祐於100年3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顏璽祐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顏朝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6月21日、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再扣案空氣槍1支係在被告之住處房內查獲乙情,復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之顏璽祐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9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自被告房間之衣服下拿出1個皮製包包,並自該包包拿出扣案空氣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復有空氣槍1支扣案足憑,客觀上可認扣案空氣槍於查獲時確在被告持有保管中,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二、次查,扣案槍枝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同此意旨)。參上開鑑驗書所敘及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記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以觀,本案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既可發射金屬彈丸,且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扣案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確已可穿透人體皮肉層,顯見該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0年1月5日修正施行,於該條文第6項增訂「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合先敘明。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係受訴外人陳彥宏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空氣槍,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其持有空氣槍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中已變更主張,稱被告係犯寄藏槍枝罪嫌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且因寄藏部分與起訴部分為1罪關係,本院即就此範圍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此舉雖有害社會治安,然衡以該槍雖具有殺傷力,惟其殺傷力較一般改造槍枝為低,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已持該支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筆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惟在本案行為之前,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欠缺守法觀念;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暨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並併科適當之罰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及鋼瓶,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194、13195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6年間,自其友人陳彥宏(100年10月3日死亡)處,取得仿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邊,為警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得上揭槍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訊據被告對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除就其收受上開改造槍枝之時間為99年7、8月間,非併辦意旨書所主張之96年間外,就其餘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稱本案空氣槍及併辦之上開改造槍枝係同一來源,其係一行為同時持有該2槍枝,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斷云云。惟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係同時收受寄藏上開2槍枝,然本案空氣槍與併案改造槍枝係經警分別於99年9月24日及101年5月18日查獲等情,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於本案空氣槍遭查獲時,併案之改造槍枝是放在車裡,因警察當時沒有搜車所以沒被查獲,因沒被查獲,所以後來伊又把該改造槍枝放在另外的摩托車上,嗣後伊住到北投去,就把槍從摩托車上拿出來,那時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將該槍放到朋友車上,若伊不再坐該名朋友的車,就把槍拿下來,再放到其他朋友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則被告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空氣槍後,未主動告知偵查單位尚藏有併案之改造槍枝,又數次變更該改造槍枝之藏匿處所以避免查緝,以積極之行為實行其非法寄藏槍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寄藏或持有併案改造槍枝之犯意因本案遭查獲而中斷,被告復以積極行為避免併案改造槍枝遭查獲,被告就寄藏或持有併案改造槍枝顯難認係基於前一犯意所為。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為一罪論處之藉詞,不足為採。綜上,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