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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被告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曾平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被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經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曾平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 號3 樓,股票代號:6149)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民國91年1 月掛牌交易,97年9 月11日停止買賣,98年5 月3 日終止上櫃),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王經宇係禾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禾鴻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李俊成於94年9 月2 日進入禾鴻公司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7年4 月2 日升任副總經理;曾平允係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副總經理,並於97年間兼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業務經理,彼等亦皆為執行禾鴻公司業務之人。另鄭美玲(通緝中)係統欣公司、綠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及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實際負責人;吳健宏係伊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及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址同伊茂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吳亞權)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二、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均明知禾鴻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禾鴻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之鄭美玲(通緝中)、曾平允負責安排禾鴻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公司進行帳面即虛偽交易,再由王經宇、李俊成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其操作手法如下(虛偽之資金流程安排詳如附圖一之一至附圖三所示):

㈠、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均明知禾鴻公司與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慶公司)、丰春有限公司(下稱丰春公司)等5 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之進銷貨交易,附表一所示由禾鴻公司購買之貨品並未運送至禾鴻公司倉庫,附表二所示由禾鴻公司出售之商品,亦未自該公司倉庫實際出貨,為虛增禾鴻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自97年3 月12日至4 月18日間,由王經宇、李俊成簽署相關請購單、採購單後,並以禾鴻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自軒宇公司及吉一公司虛偽採購SAM-940NM 、80G-MP4 、DDR2 -800 ELPIDA及SDCZ8-8192FLASH 等電子產品,並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2,722 萬625 元,持交禾鴻公司作為進項依據,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禾鴻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驗收入庫單、暫借款單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進項金額;鄭美玲、曾平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禾鴻公司名義將上開產品以1 億3,015 萬1,700 元價格,虛偽銷貨予祥安公司、祐慶公司及丰春公司3 家公司,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由曾平允持交予鄭美玲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填製上開不實事項之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等會計憑證。而為掩飾前開虛偽銷貨交易,由鄭美玲、曾平允以其所取得之林肇嘉名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將其內資金轉入禾鴻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應付禾鴻公司之第1 期貨款,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交易事項,填製轉帳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禾鴻公司會計帳簿內。

㈡、嗣於97年4 月30日(此為折讓證明單日期,銷貨退回單日期為同年5 月19日),鄭美玲、曾平允再安排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等3 家公司以「變更通路策略,欲將不同產品交由通路商直接銷售,以降低上架成本及抽佣比率」為由,將前揭商品退回禾鴻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鄭美玲隨即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通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伊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逸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等7 家公司簽立虛偽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5 月29日(此為傳票日期,見附表四),將前揭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等3 家公司退回之產品,以相同價格,虛偽銷售予銓鴻等7 家公司,王經宇、李俊成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由曾平允持交予鄭美玲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上開不實事項之銷貨退回單、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等會計憑證。而為掩飾前開虛偽銷貨交易,由鄭美玲、曾平允以綠塑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轉入禾鴻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銓鴻等7 家公司給付禾鴻公司之第1 期貨款,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會計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禾鴻公司會計帳簿內,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

㈢、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復明知禾鴻公司與統欣公司、吉一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強科公司、普翔公司等9 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五、六所示電子產品之進銷貨交易;吳健宏亦明知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與禾鴻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六編號1 、3 、5 、7-9 所示電子產品之進貨交易,且附表五所示由禾鴻公司購買之貨品並未運送至禾鴻公司倉庫,附表六所示由禾鴻公司出售之商品,亦未自該公司倉庫實際出貨。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吳健宏共同承前上開基於使禾鴻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並同前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2日至5 月29日間,由王經宇、李俊成簽署相關請購單、採購單後,並以禾鴻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佯自統欣公司、吉一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虛偽購進80G-MP4 、DDR3512Mb-ELSA880GTS、DDR3512Mb-ASUS EN8800 、SDCZ8-8192-GON004 、DVOQ9650CORE2 四核心處理器、智慧型電動喇叭等電子產品,並取得前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 億411 萬2,750 元,持交作為禾鴻公司之進項依據,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禾鴻公司轉帳傳票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進項金額。鄭美玲、曾平允並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禾鴻公司名義將上開產品以1 億1,063 萬3,250 元價格,虛偽銷貨予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聖高地公司、強科公司及普翔公司等5 家公司,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由曾平允持交予鄭美玲所指定如附表六所示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製作上開不實事項之訂貨單及銷貨單等銷項憑證。另為掩飾前開虛偽銷貨交易,由鄭美玲、曾平允以統欣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綠塑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江松穎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轉入禾鴻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聖高地公司、強科公司及普翔公司等公司應給付禾鴻公司之第1 期貨款,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會計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禾鴻公司會計帳簿內,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

㈣、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基於美化禾鴻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明知上開進銷貨交易全屬虛偽不實,卻將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中,致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增銷貨收入3 億5,327 萬3, 000元(即附表二、四、六合計之金額)、虛增銷貨退回及折讓1 億2,395 萬4,000 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虛增銷貨成本2 億2,031 萬7,500 元(即附表一、五合計之金額),而禾鴻公司本欲將前揭虛偽交易,列入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嗣因禾鴻公司欲委任之富鋒、聯捷及調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均以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為由而未予簽證,被告王經宇始以前揭進銷貨交易實係代收代付性質,並於財務報告中,將前揭進、銷貨差額調整認列為佣金收入,致禾鴻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中,佣金收入虛增900 萬1,500 元,並將該調整事項揭露於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中,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曾平允自承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但對於犯罪細節交代清楚,其供述與本案其他證人所述或經由書證、物證所呈現之資金流程吻合,核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詳後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吳健宏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就其等陳述過程之外部客觀情狀及環境觀之,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而記憶不清,或因當庭面對其他被告並陳述其他被告犯行之心理壓力,以致陳述不符等較不可信之情況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述內容,堪認其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被告4 人於審判外之調查局中所為證述既經其他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其與其他卷證及事實相符,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4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4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自堪認其等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與其他卷證及事實相符而無顯不可信情況者,得為證據。

四、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中所為供述(100 年3 月9 日偵訊筆錄,99偵字第14781 號卷四第202-206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證人鄭信宏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卷第215 頁),經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犯罪發生後不久,未及思考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內容條理清晰,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平允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

六、證人曹瑜珊、陳淑玲、簡良益、江松穎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記憶不清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核與其他卷證相符(詳後述),且觀諸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並陳述被告犯行之心理壓力,兩相比較,據以客觀判斷證人於調查局及審判中各為證述時之外部情況及環境,應認證人於調查局中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同法159 條之2 ,得為證據。

七、卷附扣押物編號A-26-2陳淑玲簽呈(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39-140 頁)、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審查紀錄單(99 年 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王經宇簽核)、客戶授信申請表(調查卷二第35-36 頁),皆屬禾鴻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證人陳淑玲(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簡良益(同卷第225-227 頁)確認無訛,而具相當之真實性擔保,因認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狀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為適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均得為證據。

八、本案當事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本院傳票資料卷與銀行傳票卷內文書或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宏固坦承其為伊茂、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如附表六編號1 、3 、5 、7 、8 、9 所示與禾鴻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此部分交易並無實際進出貨,亦未收到任何貨款或報酬,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被告曾平允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皆坦承有使禾鴻公司虛增營收之事實。嗣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王經宇辯稱:伊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並未進入禾鴻公司,此段期間公司事務係由被告李俊成及財務長彭錦昌(已歿)處理,並無美化財報之動機,上述交易中伊有簽名單據均係事後補簽等語;被告李俊成辯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係由被告曾平允負責,被告曾平允告知總經理即被告王經宇已同意,伊始於相關單據上簽名等語;被告曾平允則辯以:伊係依鄭美玲指示至禾鴻公司幫忙而承接禾鴻公司員工張嘉孟之業務,並由鄭美玲引薦與案外人李俊德接洽,因而開發介紹客戶包括吉一公司等予禾鴻公司,復依鄭美玲指示匯款,當時並不知附表一至六之交易不實,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始知為虛偽交易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皆為虛偽不實交易,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之進貨廠商軒宇公司位於光復南路之登記地址係一民宅,且未有招牌,經詢管理員表示未有此公司,98年10月間查詢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時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48頁);吉一公司資本額與交易額不成比例,其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開戶,與其營業地址並無地緣關係;附表二、三之銷貨及退貨廠商祥安公司位於重新路4 段63號10樓之3 地址為民宅且無公司招牌,嗣遷至忠民路地址之房屋所有人為晶泰公司;祐慶公司位於重新路4 段53號10樓之1地址所掛招牌係晶泰公司,隔壁53號10樓有祥安公司招牌但無營運,且於98年10月間查詢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時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同卷第71頁);丰春公司位於重新路53號10樓之1 地址所掛招牌係晶泰公司,嗣登記忠明路地址為晶泰公司所有;附表四之銷貨廠商銓鴻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撤銷登記(同卷第31頁);艾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民宅且無公司招牌;朝暘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申請停業(同卷第46頁);強科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同卷第47頁),其資本額與交易額不成比例;普翔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同卷第50頁);日逸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民宅且無公司招牌,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同卷第67頁);附表五之進貨廠商統欣公司於98年查詢時公司尚有欠稅(同卷第33頁),其資本額與交易額不成比例;德豐行公司及晶泰公司其資本額與交易額均不成比例;附表六之銷貨廠商伊茂公司及聖高地公司其資本額與交易額均不成比例、銘琦公司98年查詢時已申請停業(同卷第44頁),且其資本額與交易額不成比例(卷證資料如附表十一所示,並參同卷第28-7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及各公司登記案卷)。足認如附表一至六與禾鴻公司交易之公司皆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應屬虛設行號,並有櫃買中心97年7 月3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⒉、禾鴻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銓鴻、富立通、艾伊、朝暘、強科、普翔、日逸等7 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日期均為97年5 月2 日,然查禾鴻公司卻於97年4 月30日即已開立發票,有卷附禾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傳票資料卷二第123-128 、130 、136-141 、143 、149-154 、156 、162-167 、169 、175-180 、182 、188-193 、195 、201-206 、208 、214-219 、221 、227-232、234 、239-244 、246 、252-257 、259 頁),顯與一般交易簽約在前之常理有悖。

⒊、參以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向軒宇公司進貨之交易,其簽約、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均係同一天完成,此有有禾鴻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驗收入庫等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傳票資料卷一第2-19頁,傳票資料卷第2 頁即調查卷二第250 頁),其他交易復有相關單據無法相互勾稽之情(詳附表一備註欄),顯見該等交易僅係紙上作業,與正常交易流程簽約、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應需一段時間始得完成,及交易單據上載資訊應得以逐筆核對相符有別。

⒋、又依據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單、綠塑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軒宇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吉一公司聯邦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肇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江松穎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銀行傳票資料所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七),禾鴻公司與軒宇公司、吉一公司、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銓鴻公司、富立通公司、艾伊公司、朝暘公司、強科公司、普翔公司、日逸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伊茂公司、聖高地公司、銘琦公司所為附表一至六所列交易,其沖銷進銷貨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來源或後續流向,均係林肇嘉、馬作信、江松穎等人及綠塑、統欣公司之帳戶,而該等帳戶均係由被告鄭美玲實質掌控,業經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中、江松穎、林肇嘉、黃麗於本院皆具結證述無誤。且依卷附銀行傳票所示,各交易之金流均有時間密接之情形(本院銀行資料卷),顯見上述公司與禾鴻公司交易之金流係分別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5 日 、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5日、97年5 月28日於同日內時間密接分別完成多筆交易之收付款,其資金流程圖均詳如附圖一之一至附圖三,足認該等交易均係由被告鄭美玲提供資金並指示完成資金流程,且核與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中所述相符,實質上資金僅係於各帳戶間流轉以製造虛偽進銷貨有資金進出之假象,最後仍回流至被告鄭美玲所掌控之上述帳戶。

⒌、另貨品亦未實際進入禾鴻公司倉庫,且禾鴻公司除無法提出貨品實際運送之相關交易憑證外(如貨運行運送單),會計帳上亦未有相關之運費支出,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 月3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12頁)、97年6 月2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櫃買中心對禾鴻科技(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99年度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18頁)在卷可參。

⒍、據上所述,禾鴻公司所為附表一至六之交易,不僅交易對象多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停業」、資本額與交易額顯不相當之虛設行號,交易流程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悖。且該等交易並無實際物流,資金流程亦屬刻意安排,從而前開附表一至六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交易,應堪認定。

⒎、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江松穎、曹瑜珊、王軍龍、璩大維於本院之證述主張本案交易有實際貨品且並無異常,惟證人江松穎僅係證述伊曾經看過統欣及德豐行公司有擺放貨物,無法證明該等貨物與本案交易相關,其餘證人均係未實際經營禾鴻公司或僅接觸交易之某一環節之人,就上開交易究否虛偽尚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㈡、復查,如附表一至六之進銷貨交易全屬虛偽不實,禾鴻公司仍將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中,致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增銷貨收入3 億5,327 萬3,000 元(即附表二、四、六合計之金額)、虛增銷貨退回及折讓1 億2,395 萬4,000 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虛增銷貨成本2 億2, 031萬7,500 元(即附表一、五合計之金額),而禾鴻公司本欲將前揭虛偽交易,列入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嗣因禾鴻公司欲委任之富鋒、聯捷及調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均以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為由而未予簽證,被告王經宇始以前揭進銷貨交易實係代收代付性質,並於財務報告中,將前揭進、銷貨差額調整認列為佣金收入,致禾鴻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中,佣金收入虛增900 萬1,500 元,並將該調整事項揭露於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功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簽97年度上半年的財簽,我出報告日期是98年4 月19日。(你除了有負責97年上半年財簽外,還有97第三季財報核閱?)剛說的97年上半年財簽是保留意見,但是97年第三季財報是無法表示意見。(就你所知,前面是那位事務所的會計師負責?)我是從聯捷承接的,聯捷之前是富鋒。(你在調查局提到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財報應該在當年度8 月前要公告,卻在隔年4 月才公告,你說原因是富鋒跟聯捷出的查核報告,禾鴻公司不接受,所以才延至4 月,是否如此?)是。(你是否知道為何禾鴻公司不接受富鋒及聯捷的查核報告?)應該是對進銷貨那塊憑證的證據不足。(你曾經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因為禾鴻公司有一些假進貨、假銷貨的交易,前任會計師要他調整」等語,是否如此?)語氣上是這樣沒錯,可是公司最後也有調整,有一些有進貨但是沒有入倉庫,有些銷貨沒有從倉庫出貨,公司在誠信事務所時,覺得為何富鋒與聯捷沒有簽,其實這是代收代付,所以在我們簽的時候,他自行去調整代收代付的收入為傭金收入1900多萬。」(本院卷二第240 頁至第242 頁)等語,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剛說你有介紹簽證會計師給禾鴻,會計師的名字為何?)當時是介紹調和會計師事務所的林日智先生。(你剛說後來沒有簽成,你是否知道原因?)是禾鴻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的問題。」(本院卷二第223 頁)等語在卷,並有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偵14781 號卷三第28-82 頁)、禾鴻公司轉帳傳票(本院傳票資料卷一至卷三)附卷可稽。

㈢、被告王經宇部分:

⒈、依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於97年間為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業務經理,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屬專案事業處之業務等情,核與被告李俊成於調查局供述:「97年左右,在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新成立專案事業處,由Kevin 負責,......我們的業務直接對總經理王經宇負責,財務長是彭錦昌,......Kevin 是曾允富,但我忘了在什麼地方有看到他用曾平允的名字。該部門的業務是由曾允富直接對王經宇負責,......專案事業處的業務大多是屬於貿易性質,是居間買賣的,或代為採購…」(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92-194 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曾平允簽核之請購單、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是以專案事業處乃係方便進行虛偽交易之組織,應屬無疑。而專案事業處直接對總經理即被告王經宇負責,並據證人簡良益於本院具結證述:「(以你業務範圍內,你直屬長官有那些?)處長曾平允、協理名字我忘記了,還有總經理王經宇。」等語明確。

⒉、依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審查紀錄單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15之交易,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總經理之欄位由被告王經宇所簽核,且該文件並無被告李俊成之簽名,該份審查單乃係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交易,其交易總額為14,231,700元,已超過被告王經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500 萬以下的交易,由財務長決行之標準(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堪認該文件並非被告王經宇所辯係事後補簽。再依被告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公司報價的流程,應該是要核准後才能報價。」(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及被告曾平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要經過王經宇之批准,禾鴻公司才能進行請購之動作?)我那時3 月份時,有訂單來我先跟財務長溝通,然後就把請購單打一打,之後就送到財務長那邊去,要會同法務做完整個內稽內控程序,上級主管王經宇要核准…(所以同理,以上述的客戶訂貨單為例,必須批准後才能進貨?)是。」(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87 頁)等語,並就卷附附表一至二所列交易之相關交易憑證觀之,附表一編號1 ~17之交易,被告王經宇均於各該請購單上簽核同意請購,且請購單均無由被告李俊成代簽之字樣,編號18~25則均於暫借款單上簽核,其交易金額均大於500 萬,附表二編號1 ~17均於客戶訂貨單上單獨簽核,皆無事後補簽之可能(詳附表八到九表單簽核情形)。而附表三至附表六所列交易,其交易月份均為5 月,並非被告王經宇所辯之請假期間,足認相關交易確係由被告王經宇決行。

⒊、至附表二編號18~24交易之報價單雖由王經宇及李俊成共同簽核有事後補簽之可能,且附表五部分交易及附表六交易之相關單據無被告王經宇之簽核,然依證人即德豐行公司負責人黃極榮於本院具結證述曾在內湖區鄭美玲辦公室見過被告王經宇及被告曾平允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並依被告曾平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經宇有一陣子沒有進辦公室,他就是欠人家錢,一直躲在內湖陽光街這裡的辦公室,指揮聯絡事情,李俊成都是聽他的。」(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196 頁)等語、被告李俊成供稱:「97年農曆年後,王經宇告訴我他要消失二個月,公司因此沒有人當家,我就成了他台面上的職務代理人,但是公司資金如何調度,我們每天都會聯絡討論,我在公司內控的流程上,雖然有簽字,但是實際的交易內容,曾允富拿給我簽字的時候都說有經過王經宇同意」(同上卷一第192-199 頁)、「王經宇沒有簽字,除非有授權,否則不能辦理後續採購或出貨業務」(同上卷五第86頁)等語相互參照,足認被告王經宇縱然未進禾鴻公司南港辦公室,對於禾鴻公司所為交易有實質控制權,堪認該等交易亦經被告王經宇同意,是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均經被告王經宇指示而為,應屬無疑。至被告王經宇辯稱伊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未進入禾鴻公司,相關單據係事後簽核,並未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等語,不足採信。

⒋、參以被告李俊成於偵查中供述:「我代為核決專案事業處業務文件時,因為當時公司資金缺口很大…」(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94 頁反面-195頁)等語,可知禾鴻公司當時資金緊絀。而依前開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對祥安公司銷貨(即附表二編號1 ~15)之審查紀錄單內容所載(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稽核室殷蔚菁於其建議事項欄載明「截至本案,該客戶(祥安公司)於本公司應收帳款已達新臺幣27,104,018元,已超出其資本額1 千餘萬,為維護本公司權益,降低財務風險,是否承接本案應審慎評估為宜」,財務長彭錦昌亦於其上表達「除收付不對等外,本案客戶尚有逾期款5 百餘萬元未如期收回,是否承作本案,允請慎衡」,復對照禾鴻公司客戶授信申請表內容(見調查卷二第35-36 頁),禾鴻公司將祥安公司評估為往來未滿一年之新客戶,建議授信額度為資本額1 %~10%,最多1千萬,則承作該等交易將超出建議授信額度近兩倍,然被告王經宇無視客戶之高度違約風險,仍執意簽核同意該等交易。並觀諸附表一至六所列交易之金額非低,扣除銷貨退回部分之金額,禾鴻公司於97年上半年度虛增營收入達229,319,000 元,此金額甚至超過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營業收入淨額61,642仟元(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三第39頁),是金額如此大之交易竟未審慎評估交易風險,僅由非領取禾鴻公司薪資之曾平允備齊文件即予核准,實與常理有悖。此觀共同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所供述:「王經宇一定知道前述銷貨交易廠商都是鄭美玲介紹的,因為正常的交易金額那麼大的話,禾鴻公司應該要去確認風險,不是由我們下面的人說做就做」等語亦明(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49-149 頁反面)。從而被告王經宇辯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均由被告曾平允負責,對於交易細節並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

⒌、再查,禾鴻公司之資金調度均係經由被告王經宇指示辦理,業據證人曹瑜珊於調查局證述:「禾鴻公司的資金調度,我及楊心怡是依照總經理王經宇的指示辦理。」(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97頁)、證人陳淑玲於調查局證述:「曹瑜珊彙總付款明細後,請王經宇決定如何付款,再由曹瑜珊告訴盧康玲付款方式,以製作付款傳票,再送陳財務長及總經理簽核,簽核同意後,將前開付款傳票交由出納曹瑜珊或楊心怡進行開票或轉帳付款。」(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06 頁反面)等語在卷可按。參以依本案交易97年5 月28 日 之資金流程(即附圖二)編號29~35之相關銀行傳票所示,編號29~35之交易均係時間密接(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4-9 4、96-97 、99-1~102 、105- 107、110 、112 ~112-1 、114 頁),銓鴻等7 家公司、丰春、祐慶、祥安、伊茂、銘琦及吉一公司與禾鴻公司之金流均為同時完成,且該筆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綠塑公司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為一完整之資金循環。此部分創造虛偽金流假象之過程雖由被告曾平允負責執行(如後述),然其於禾鴻公司並無主導財務及資金往來之權限,是該等虛偽交易如非由禾鴻公司內部熟知資金往來狀況之人配合提供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或取款憑條及安排資金進出之順序,實難以完成。再其匯款之先後順序必經縝密之安排,蓋依禾鴻公司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示,禾鴻公司支付票款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該公司其他乙存帳戶轉入,而均係仰賴前述異常客戶給付之款項支應(本院銀行資料卷第95頁),是倘編號30所示3 張開立予丰春、祥安、祐慶公司之支票提示時間早於銓鴻等7 家客戶資金進入禾鴻公司前,即有使禾鴻公司跳票之可能。被告王經宇既係全盤瞭解禾鴻公司資金調度之狀況,此部分資金調度並係被告王經宇回禾鴻公司後所為,若如被告王經宇所辯對該等客戶均不熟識,應無同意以該等客戶支付之款項支應禾鴻公司所應支付之票款,而致禾鴻公司產生跳票危機之理,堪認其確知偽作資金流程一事,至屬灼然。

⒍、依證人即會計師陳功源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剛剛說王經宇有向你承認部分交易不是真的,實際上王經宇是如何向你陳述?)因為帳上原來是銷貨與進貨,不是銷貨與進貨他把它作成代收代付,是這樣的陳述。......他是跟我承認交易不是銷貨,但是交易是真的,是代收代付的」(本院卷二第243 頁)等語,則被告王經宇告知會計師本案交易為上下游均已談好之代購料交易,不是進銷貨乙節,顯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憑證所示,禾鴻公司與前開附表一至六之異常公司均係簽訂買賣契約,並未有任何證據指明禾鴻公司所為交易係收取居間之佣金收入等情,及其辯以非專業財會人員,禾鴻公司財務報告應如何登載、調整,均由會計部門、簽證會計師負責,被告王經宇不曾作任何不法指示等語不相符合。堪認證人江松穎於調查局中證稱:「約於98年初,鄭美玲曾拜託我,幫禾鴻公司介紹會計師,替該公司做財報簽證,後來我就與調和會計師事務所的林日智會計師一同到禾鴻公司找王經宇談,當場就只有王經宇、我、林日智及孫姓會計師在場,是在王經宇的辦公室談的,鄭美玲並不在現場,當時就發現禾鴻公司財報應收及應付貨款部分的金流有問題,與一般正常生意往來的應收、應付貨款有差距,且王經宇無法明確交待相關貨款的流向,王經宇的用意就是希望會計師能夠幫他把財報美化,但就實際狀況是做不到的,所以伊介紹的會計師也沒辦法為財報簽證」(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2 頁反面- 第3 頁)等語,堪以採信。衡以財務報告乃係對外表達公司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工具,豈有無視交易憑證呈現之客觀情狀而隨意沖銷調整該公司帳務之理,足佐被告王經宇確實明知禾鴻公司帳上有假交易之事實,其上述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經宇先於交易審查單上不顧各部門主管之建議及禾鴻公司當時緊絀之資金狀況,執意簽核該等交易,又同意以其所稱均不熟識之銓鴻等7 家公司之帳款作為禾鴻公司支付票款之資金來源,復於明知交易之金流有異之情況下,要求會計師協助美化財務報告,最後又以調整代收代付交易為由同意沖銷附表一至六相關之應收、應付帳款、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並將部分利潤以佣金收入之名義留在財務報表上,確有明知該等交易為虛偽,仍登載於禾鴻公司傳票、帳冊、財務報告之故意,至為明確。

⒏、另禾鴻公司於本案交易未沖銷前,其97年上半年度之銷貨交易為533,107 仟元(下同,亦即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示188,835+附表二、四及六之銷貨金額353,273-與本案交易相關之9,001 佣金收入調增部分),較96年度同期之銷貨收入292,227 仟元,增幅高達82.43 %,而交易沖銷後銷貨收入顯低於96年度同期之銷貨收入,有禾鴻公司97年度上半年度損益表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三第39頁),足見該等交易確實使禾鴻公司於97年上半年度呈現較96年同期業績成長之假象,是其主張沒有美化財務報告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

㈣、被告李俊成部分:

⒈、依據卷附扣押物編號A-26-2陳淑玲簽呈所載內容:「其中吉一對銘琦及德豐行對聖高地這二案不符公司先收後付交易原則外,另強科及普翔的客戶基本資料表未補齊,風險難以評估; 此外截至97年4 月底尚有應收帳款伊茂計13,921,288元、聖高地75,993,555元及銘琦14,391,700元為數頗巨,甚且有超過客戶資本額者,是則,可否請業務單位再深入做風險評估,抑或取得96年底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書或稅務簽報書後再議之處,敬請衡酌」(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39-140 頁),足認該等交易不但不符禾鴻公司一般之交易原則,甚有未取得客戶基本資料表評估客戶風險即同意交易之情。參以當時禾鴻公司帳上已對伊茂、聖高地、銘琦公司產生高額應收帳款,該等交易顯然具有高度之風險性,而被告李俊成竟無視上開警示,以「個人對各該公司之財務了解,本公司之債權保障允可無慮」為由簽核,顯與被告李俊成所辯除伊茂、銘琦、統欣、晶泰、德豐行之外,其他公司名稱都沒聽過等情有悖。至被告李俊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段文字是財務長一邊唸給伊一邊寫,伊只有高中畢業,也寫不出那樣的公文等語,惟被告李俊成於禾鴻公司位居要職,自承同時管理雅購樂購物網事業群、多媒體廣告事業處、數位教學事業處等三大部門等情,對於禾鴻公司一般交易原則應知之甚稔,參以上開簽呈之文字清楚明確地直指風險所在,並無艱深複雜之財務概念,縱認「綜觀....個人對各該公司之財務了解,本公司之債權保障允可無慮」等文字係財務長彭錦昌所建議,亦堪認被告李俊成早已知悉該等公司均為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及客戶,方不顧會計陳淑玲所提該等交易應進一步評估風險之意見,而同意配合簽准該等專案。

⒉、另被告李俊成雖以該簽呈係按照王經宇之意思批示,並非伊本意等語置辯,惟依禾鴻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四第157 、162 頁),被告李俊成持有禾鴻公司之股份不但與被告王經宇相同,亦為禾鴻公司董事,是被告李俊成既身為禾鴻公司股東及董事,理當以保障股東權益,審慎評估風險為要,且事涉刑事責任,對於違法之交易,自有拒簽之權利,焉有聽信被告王經宇之指示即草率同意該等異常交易之理?再佐以附表八、附表九所列進銷貨交易之簽核情形,相關進貨交易之請購單、採購單、資金轉帳傳票、暫借款單及銷貨交易之報價單、客戶訂貨單,多有由被告李俊成所簽核者,足認被告李俊成所辯交易之進銷貨及銷貨退回沒有必須經過伊之程序,不知虛偽交易之事實,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參以共同被告王經宇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表列交易主要都是曾平允、李俊成安排的,進貨廠商部分,要問曾平允才清楚。銷貨廠商部分,銘琦實業有限公司及伊茂實業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負責人與李俊成有親屬關係,他們是李俊成介紹來的」(見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56 頁反面-1 57 頁)等語、共同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不知道李俊成知不知道前述進銷交易廠商都是鄭美玲指定的,但是簽呈給他的時候,也都是直接簽,沒有問過這些客戶的問題......沒有看過李俊成跟鄭美玲討論前述進銷交易相關事宜,但是李俊成跟鄭美玲交情不錯,是好朋友,應該是李俊成介紹鄭美玲給王經宇認識(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銘琦、伊茂是李俊成的表哥的公司,所以就沒有去看過,因為本來就跟禾鴻公司有往來。......有口頭上跟李俊成講說廠商是誰、客戶是誰、毛利多少」(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92頁反面)等語,堪認不論係提供資金之被告鄭美玲,或是虛偽交易之外部配合客戶伊茂、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健宏,均係由被告李俊成介紹給禾鴻公司。至被告吳健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異常交易均係由曾平允接洽,惟依禾鴻公司(原軍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授信申請表所示(調查卷二第181-183 、192-193 頁),伊茂公司、銘琦公司係分別於95年6 月15日、95年1 月24日與禾鴻公司開始往來,是本件起訴之交易縱由被告曾平允接洽,仍無礙伊茂、銘琦公司乃係由被告李俊成引進禾鴻公司之事實。

⒋、衡以被告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調查局提到專案事業處沒有報經董事會同意,也沒有在公開資訊間測站發布訊息,有點像黑官的性質,是否有說過這些話?)好像有。」等語,則被告李俊成既於簽呈中明確知悉該等交易具有高度風險,不符禾鴻公司一般交易原則,又知悉專案事業處並非禾鴻公司公開之組織,卻對專案事業處所提出之交易深信不疑,從未問過共同被告曾平允相關客戶之問題,顯與常理有違。

⒌、綜上,被告李俊成介紹提供資金之被告鄭美玲以及虛偽交易之外部配合客戶即伊茂、銘琦公司予被告王經宇,又於前述會計陳淑玲所提簽呈上及如附表八、附表九所列相關進貨交易之請購單、採購單、資金轉帳傳票、暫借款單及銷貨交易之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簽核者,堪認被告李俊成針對使禾鴻公司為如附表一至六之虛偽交易,虛增營收並粉飾美化禾鴻公司財務報告之犯行,與被告王經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曾平允部分:

⒈、專案事業處之業務內容於被告曾平允任職期間均係依被告鄭美玲指示與上述異常公司交易,業據被告曾平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佐以被告李俊成歷次供述,堪認專案事業處係為配合虛偽循環交易所設之單位,前已述及。

⒉、禾鴻公司專案交易之進銷貨、退貨,其合約之簽訂、交易文件之收送均由被告曾平允負責,相關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之基本資料亦由被告曾平允提供予證人簡良益製作,禾鴻公司內部就專案交易執行作業產生之疑問,亦係以被告曾平允為聯繫之窗口,除據被告曾平允坦承在卷外,亦與證人簡良益於調查局證述:「專案處就是由曾平允去外面跑業務,由我及謝雪莉處理文書作業。…客戶收到貨時,會在銷貨單簽名並傳真回公司,或由曾平允帶回公司。…至於軒宇、吉一、德豐行、晶泰、祥安、銓鴻、富立通、艾伊、朝暘、強科、普翔、日逸、祐慶、丰春、伊茂公司都是我進禾鴻公司後才新增的客戶。這13家公司進銷貨都是由曾平允聯繫,我不清楚收款及付款情形。退貨的狀況都是曾平允在處理的。…如果中間任何部門有問題,會打電話問曾平允,如果這份文件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才會通知我拿回去修正,我修正完後會送回繼續跑流程,等總經理的秘書書研通知我總經理簽名了,我就會把資料拿回來,合約會交由曾平允拿去給客戶簽約,等曾平允將合約拿回來之後,我就把審查紀錄表影印1 份給倉管陳秀惠,陳秀惠就會製作銷貨單並將貨品出貨給客戶。各部門有問題都是由曾平允在處理的,他們也不會問我,我只是負責跑流程,每筆交易都是這樣。」(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37 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告曾平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簡良益負責填寫假交易文件給伊簽,就照伊講的寫。寫什麼伊都會問鄭美玲要跟誰買貨、要賣給誰,就看當時禾鴻公司要付款給統欣或德豐行公司的金額是多少,伊就寫多少錢的交易,出貨出給誰鄭美玲會說,出貨的金額就伊自己加3 %到5 %等語(99年度偵字14781 號卷四第190 頁),以及被告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是為了一點小小的利潤,曾平允介紹這個生意,有給我開發票金額的2 至3 %利潤給我等語(同上卷三第119 頁),足認該等交易之交易對象及進銷貨價格完全掌握於被告鄭美玲及曾平允手中,顯與正常之交易情形不符。

⒊、禾鴻公司與附表一至六所列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均如附圖所示,各筆交易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前已述及,是執行轉帳作業之人必同時持有各相關帳戶蓋好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一次完成所有交易,而被告曾平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9年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73-78 頁之銀行傳票(即附圖二編號29-35 之交易)均為其填載(本院卷三第98頁),此與證人鄭信宏於調查局證稱提示之銀行傳票,其上字跡為被告曾平允所寫一致(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71頁)。則被告曾平允既經手處理97年5 月28日銓鴻等7 家公司、丰春、祐慶、祥安、伊茂、銘琦及吉一公司與禾鴻公司之資金往來,且依卷附銀行傳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4-94 、96-97 、99-1~102 、105-107 、110 、112 ~112-1 、114 頁),該等交易亦係時間密接,堪認被告曾平允顯知資金來源為綠塑公司且該筆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綠塑公司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此亦與正常進銷貨資金,應由禾鴻公司付款給廠商及客戶支付與禾鴻公司之情形顯然有異,是被告曾平允供稱「前述禾鴻公司所為之進銷交易,買方、賣方及利潤都是由被告鄭美玲指定,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所以我剛剛才會說,我也曾懷疑這些交易是假的」(同上卷一第151 頁)等語,堪以採信。

⒋、被告曾平允雖又辯稱匯款均係聽從被告鄭美玲指示,並不知悉所匯款項用途為何,然其參與執行資金流程為事實,又係禾鴻公司負責上開交易之聯繫窗口,對於資金僅係於帳戶間流轉以製造金流假象一情,知之甚稔,此與伊於調查局所述「鄭美玲會幫假交易的客戶匯款到禾鴻公司帳戶,禾鴻公司就有錢去軋票,買貨是開二到三個月的期票,就這樣循環」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四第188 頁),從而被告曾平允嗣後辯稱不知為虛偽交易等情,實屬無稽。

⒌、又依前述證人陳淑玲所提簽呈內容,明確直指德豐行對聖高地案不符公司先收後付交易原則,截至97年4 月底尚有應收帳款聖高地計75,993,555元,風險難以評估,請業務單位再深入做風險評估、證人簡良益所述各部門有問題均係找被告曾平允,以及被告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你說到這份文件,其實那份文件當初是禾鴻公司有一些單位,包含法務、稽核單位認為這個交易有問題才請你們批示,為何認為有問題你還是照著做批示?)因為曾平允拿來說財務部門不通過…」(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曾平允確實知悉禾鴻公司財務部門建議對聖高地公司之交易應交由業務單位再為風險評估一事,然其並未對聖高地公司再予追蹤,反係直接透過副總即被告李俊成簽准要求財務單位同意該等交易,堪認被告曾平允明知聖高地公司亦屬配合禾鴻公司虛偽交易之公司無誤,並核與其偵查中供稱王經宇一定知道這些假交易的事情…在伊來之前就有這樣做了(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四第190 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曾平允對禾鴻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早已了然於胸。是被告曾平允雖另辯稱聖高地公司部分乃係承襲案外人張嘉孟之客戶,並未懷疑交易之真實性等語,亦不足採。

⒍、至被告曾平允又辯以伊為向王經宇證明貨款沒問題,開立本票交予王經宇收執,若曾平允一開始與鄭美玲等人有假交易之犯意聯絡,怎敢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惟以被告曾平允之角色,僅係協助禾鴻公司取得訂單,其工作內容與一般業務人員並無二致,禾鴻公司經由各部門主管評估客戶之信用及財務狀況後決定承作該交易,本即應承擔客戶之違約風險,業務人員並無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保證貨款均得收回之必要,是倘被告曾平允主觀上認定該等交易均為真實,又未自禾鴻公司領取相當之佣金報酬,竟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擔保禾鴻公司對客戶之債權,實係悖於常理之決定。且其所開立本票之金額亦與禾鴻公司尚未收回之貨款顯不相當,此觀被告曾平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千萬近億元的貨款收不回來,只開兩百萬做擔保?)當時只是表示清白,沒有意義」等語亦明,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曾平允於其任職禾鴻公司期間所為交易均係與被告鄭美玲所提供之異常公司交易,不論假交易文件資訊之提供或製造虛偽之資金循環,均為被告曾平允所經手,伊乃係負責禾鴻公司製造循環交易之執行作業,至為灼然。其有使禾鴻公司虛增營收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吳健宏部分:

⒈、被告吳健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六編號1 、3 、5、7~9 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佐以前述交易付款予禾鴻公司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鄭美玲所掌控之統欣公司、綠塑公司及江松穎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見附圖二及附圖三),與其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吳健宏於本案係配合禾鴻公司在其報價單、銷貨單及買賣合約書上蓋上伊茂及銘琦公司大小章或公司章以證明其等交易為真實(報價單:本案傳票資料卷三第164 、192 、220 、248 、261 、274 頁; 買賣合約書:同卷第166-171、194-199 、222-227 、250-255 、263-268 、276-281 頁;銷貨單:同卷第172 、200 、228 、256 、269 、282 頁),又報價單、銷貨單及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範,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故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堪以認定。

⒊、按公司為假交易之原因多端,如掏空公司資產、職員背信等謀取私利之不法目的,或為虛增公司營收以美化財務報表,,而依被告李俊成供稱:「伊茂公司負責人吳健宏是我表哥,銘琦公司負責人吳亞權是我表妹,但實際負責人也是吳健宏,是我介紹給曾允富認識的,我告訴曾允富有沒有什麼生意可以做,可以找我表哥一起做,但是曾允富跟我表哥做哪生意我不清楚」(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一第192-199 頁)等語,被告曾平允供稱:「禾鴻公司於97年5 月12日至5月29日期間,分別自統欣、吉一、德豐行及晶泰公司購進80G-MP4 等電子產品,共計1 億411 萬2750元(含稅),並於97年5 月30日前將該等貨品,以1 億1063萬3250元之價格銷售予聖高地、銘琦、伊茂、普翔、強科5 家公司,這些交易也是鄭美玲指示我製作的,鄭美玲同樣也是告訴我,哪些貨物要由統欣、吉一、德豐行及晶泰公司賣給禾鴻公司,再由禾鴻公司賣給聖高地這5 家公司。」(同上卷第148 頁)、「聖高地、銘琦、伊茂公司都是本來就跟禾鴻公司有往來;其他都是David 找來的。」(同上卷四第191 頁)等語,及被告吳健宏自承:「因為97年4 、5 月間,曾平允向我表示禾鴻公司為了規避關係人交易,想要借用伊茂公司及銘琦公司的名義,由伊茂、銘琦公司代為採購貨品,之後他會再安排下游的銷貨廠商,讓伊茂、銘琦賺取中間的價差,經我同意後,就在97年5 月間將禾鴻公司的銷貨發票交給我,我依禾鴻公司的發票金額,再增加2 %至3 %的銷售額,依曾平允的指示,開立發票銷貨與富立通、晶泰、朝暘、強科、丰春及尚睿等下游廠商,以賺取中間的價差,但是後我一直沒有收到富立通、晶泰、朝暘、強科、丰春及尚睿等下游廠商的貨款,所以我也沒有付款給禾鴻公司,也沒有賺取到所謂的價差。伊茂、銘琦公司與上游的進貨廠商禾鴻公司,及下游的銷貨廠商富立通、晶泰、朝暘、強科、丰春及尚睿等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沒有實際的貨品進出,曾平允告訴我他會直接將貨品送至下游廠商,貨品並沒有直接進入伊茂、銘琦公司。」(同上卷一第50頁反面)等語,均不足證明被告吳健宏以伊茂、銘琦公司名義與禾鴻公司為虛假交易時,主觀上有與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共同使禾鴻公司美化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是尚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4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王經宇請求函查禾鴻公司自97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之支票兌領情形,以明如附表一至六之交易與被告王經宇無涉,及被告曾平允函查伊茂公司及銘琦公司是否自95年起即與禾鴻公司及統欣公司之交易情形,以明假交易請求非被告曾平允向吳健宏提出。惟被告王經宇、曾平允確有虛增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認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原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9年6 月2日 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 款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項 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4 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 項。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核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併予更正。又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亦即被告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全部法、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又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健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吳健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就伊茂、銘琦公司與禾鴻公司為假交易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平允就本案為假交易而使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之犯行雖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惟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案並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王經宇身為發行人禾鴻公司之負責人兼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竟使禾鴻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將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以佣金收入名義計入財務報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禾鴻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禾鴻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又被告李俊成身為禾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曾平允擔任該公司專案處經理,為使禾鴻公司正派經營,對於該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佣金收入,本應加以勸阻,竟未勸阻,反而共同予以配合。另被告吳健宏為賺取利潤即同意配合禾鴻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等情。以及參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健宏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健宏就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申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與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及曾平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健宏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惟按公司為假交易之原因多端,如掏空公司資產、職員背信等謀取私利之不法目的,或為虛增公司營收以美化財務報表,而依被告李俊成、曾平允及吳健宏之供述,均不足證明被告吳健宏主觀上有與其餘被告有粉飾美化禾鴻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尚難對被告吳健宏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前已述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健宏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17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