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其明知「愛你辣」、「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聲」、「癡情歌」、「為愛來舉枷」等5首歌曲,係由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其為出租企業社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等業者以獲利,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不知情之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4號1樓新之坊餐廳的廖士懿(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後,即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揭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6臺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將該伴唱主機6臺、點歌本1本及控制器1個等物出租予廖士懿,並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警於100年3 月17日1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赴新之坊餐廳內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對其於上開時間有將上揭歌曲灌錄在伴唱機內,由皓軒企業社提供該伴唱機等物,自100年1月起,按月以4,500元代價,出租予廖士懿所經營之新之坊餐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揭歌曲是100年1月間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陳信錡說有版權來源,所以認為業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一)「愛你辣」、「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聲」、「癡情歌」、「為愛來舉枷」等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向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於專屬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提出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以下)。又被告在金嗓伴唱機6臺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歌曲,並將之出租與廖士懿所經營之新之坊餐廳等情,為其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廖士懿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翻拍自伴唱機播放或歌本上歌曲之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頁、第68頁),及金嗓伴唱機6臺、點歌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即長欣公司法務人員林若煒於審理中結證:長欣公司未曾將上揭歌曲音樂著作權授予被告,或被告所稱的來源即陳信錡、堃朋視聽有限公司等人乙節明確,是被告為出租而營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的音樂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的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的犯意,惟依其供稱:其從事卡拉OK機臺維修2、3年,嗣申請成立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並將公司讓與振揚公司王儒煌,而自任公司業務,並從中分取經利,亦實際負責與店家簽約灌歌,另於公司營運初期的100年1月12日與陳信錡簽約購買上揭歌曲等語,並提出契約書、收據、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依其自述從事該行業期間非短,甚曾申請商業登記以營業,對於伴唱機內歌曲須有合法著作權乙情,自無從諉稱不知,而其又係以此為業,於向陳信錡購入歌曲時,本應確認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並保障自己權益。詎其就此竟謂:「我不知道陳信錡是否有權利來源文件」、「授權書事實上沒有辦法拿,因為歌曲數量太多了,不可能每一首歌都有授權書」、「跟陳信錡簽約時,他沒有出具歌曲授權證明...我是被取締時才知道每1首歌都有授權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1 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實與交易常態未符。況依被告提出契約書等文件,並未附具出售歌曲名稱,更未有何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的文件,是以被告所述歌曲取得來源,在在與合法授權情形有別,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有合法授權云云,已難採認。再者,被告係於99年12月31日即與廖士懿簽立租約,有上開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可認,然依被告前揭所提契約書及收據,其係於100年1月12日締約,於同年月15日付款,是被告重製歌曲在伴唱機並出租斯時,根本尚未與陳信錡簽約購入歌曲,益徵其此部分所辯係臨訟編織之詞,是被告在本件行為時,毫無合法權源之表彰,顯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陳信錡到庭,以證明其所辯權利來源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陳信錡業於100年6月29 日遷出國外,所在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陳信錡不僅無上揭歌曲著作權之授權,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又有如前述不可信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容有誤會。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重製歌曲之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固有明文,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同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以該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查扣案之伴唱機6臺、點歌本1本及伴唱機控制器1個等物,分屬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或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有卷附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可認(見偵卷第67頁),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軒浩為上開出租行為,使廖士懿供新之坊餐廳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號點放該歌曲,而擅自公開演出該歌曲,另涉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若煒之指述及扣案電腦伴唱機、歌本及卷附照片等物,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2頁以下),固得證明上開歌曲有晚間經點播之情,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警方於100年3月17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亦僅係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顯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均難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衡諸常情,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上揭歌曲5首,所占比例甚低,而案外人廖士懿自100年1月起在店內設置伴唱設備,至本件於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未逾3月,在卷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扣案伴唱機內上揭歌曲於期間有播放演唱之情。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重製後的出租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