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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5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韻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韻媚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仿冒威而剛藥錠壹罐(內有拾粒)、未開封威而剛藥錠壹罐、裝於「硬八天」藥罐中之威而剛拾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蔡韻媚於於民國9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另補充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8日後之某日起至100年8月10日經警查獲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韻媚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該公司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查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藥錠上均有標示商標名稱、圖樣,此有告訴人代理人吳峻亦律師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第213至214頁),則被告蔡韻媚販賣偽藥有主張該商標之意思表示,是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0年1月28日後之某日起至100年8月10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販賣偽藥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於9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5、96年因妨害風化、97、100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於警詢、偵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矢口否認,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威而剛藥錠1罐(內有10粒)、未開封威而剛藥錠1罐、裝於「硬八天」藥罐中之威而剛10粒,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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