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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蔡坤湖謝昀璉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楊白全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林東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楊白全以被告林東興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以告訴狀暨聲請再議狀之外在申告表示行為,指稱聲請人未經被告書面授權竟冒用被告之名義,於不詳時間,向稅捐機關申請並取得一番館餐廳之稅務資料等情,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惟被告究因確信有犯罪事實,或懷疑、誤認有此事實,抑或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而捏造事實,因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於刑法上視其有無誣告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而異其刑罰效果;倘於本案中無以就客觀上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處。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具誣告罪主觀故意之立論基礎,乃在於聲請人取得系爭文件之緣由業經該案偵查釐清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仍執意聲請再議,一再蓄意為之足見其犯意;但此部分業經該案檢察官參酌聲請人及被告之供述併證據詳為調查,認:被告因聲請人持有系爭文件,而質疑系爭文件僅能由該餐廳負責人聲請,且擔憂其個人資訊或營業秘密外洩,而對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並未背離常情,亦非憑空杜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復執陳詞認原處分就被告有交付審判事由,即非足採。

㈡第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又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是雖偶有因本案閱卷而得知非關本案之資訊,或他案犯罪事證,惟斯類情事尚非閱卷權之立法保護意旨所及,是倘將之用以非關本案辯護之用途,實非他人所得預見;再者,刑事當事人多為不甚明瞭法律之一般民眾,尤以訴訟程序事項更非一般非習法之人所能一蹴即幾,此所以限制閱卷權行使之權限於律師之所由設也;是刑事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委任律師後,對於本案訴訟卷宗內容或是相關證物不甚明瞭者所在多有,故對於本案卷宗內之資料別以他用,而稱不知或不清楚來源因而懷疑他造不法取得者,其有所懷疑尚屬合理。承上所述,則縱被告先前多次陪同參與訴外人林于真案件之審理,被告亦因他案涉訟而有訴訟經驗,惟被告有無訴訟經驗與被告是否知悉訴訟程序要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執被告有參與他訴之進行,即應知悉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律師得以閱卷,認被告所稱不清楚當事人可向法院閱卷云云,係屬惡意狡辯之詞,並據謂原處分有交付審判事由,亦非足採。

㈢再查,被告於99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案件所提刑事答辯狀中陳稱:伊係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4號偵查中始發現聲請人持有系爭資料,擔憂重要資料為外人所得故而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刑事告訴等語。嗣經該案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所辯該申報書等係與被告胞姊林于真之刑事案件閱卷取得等語,堪可採信,自難認以何冒名偽造文書手法取得該申報書等資料等語;惟被告初始基於質疑而提起該訴之行為,核與檢察官嗣後於此事實之認定,有時間先後之別;故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乃基於合理之懷疑對聲請人提告,與另案99年度偵字第20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不生齟齬。又再議聲請制度乃係聲請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救濟方法,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者於法定時限內自得依法提起再議,原不起訴處分也因之尚未確定,是斷不得逕以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依法行使法定救濟權利之行為,遽為認定其具實體法上誣告罪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職是,聲請人執前詞認原處分就被告有交付審判事由,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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