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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

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0年間,又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1年間,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92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報結,至前揭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間,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⑷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93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前揭⑴、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前揭⑵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95年間,因犯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因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⑻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⑸至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96年間,又因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犯⑽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⑼、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⑸至⑻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陸孝順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2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扣除警察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查獲被告至為警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9號4 樓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自製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玻璃球後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3段堤頂道路抽水站旁,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陸孝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0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91、92、95、9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如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92年、95年、96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9年4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水泥工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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