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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俊雄持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MDMA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MDMA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楊俊雄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雄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 年5月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咖啡店,自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後,即在其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217 號3 樓住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9 時,經警於其上址住處盤查,經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綠色圓形錠劑1 粒。

三、楊俊雄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8 至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口鼻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 )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查獲(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2 號),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2頁背面),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8 頁),另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毒品(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2750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52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426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90、92、94、9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確定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92、94、9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本件依卷存證據,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並審酌被告自始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施用毒品方式係將海洛因置放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起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及依罪疑唯輕法則之適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今以水電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1,500 至1,800 元,家中有4 個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再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275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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