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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淑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子林曉東發生婚外情,導致乙○○懷孕並產下一子,乙○○及其夫欲要求林曉東之父甲○○出面處理並給予民事賠償,惟雙方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會面協商民事賠償不成,乙○○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在其住所內,以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至甲○○及其妻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甲○○之子林曉東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及其妻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01 巷住處等地收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與告訴人甲○○之子林曉東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嗣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電話給告訴人及其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求甲○○他們賠償,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訊至告訴人及其妻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有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記錄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明白向告訴人表示若不賠償「我們要讓東東關死」、「明天你兒子就完蛋」、「我也要你們家破人亡」、「我先生說要讓東東關十年,東東別想出來... 不然我就讓東東死」等,係以加害「東東」即告訴人之子林曉東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況上開簡訊內容係由告訴人之妻閱覽後交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及其妻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文字已致使告訴人及其妻生畏怖心,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多次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及其妻,時間尚稱緊接,前後簡訊內容有延續性而互有關連,行為目的均係因被告針對與告訴人之子林曉東間婚外情之民事賠償談不攏而表達不滿,均侵害告訴人及其妻之個人法益,應認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此接續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其妻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與林曉東之婚外情關係,與告訴人無涉,僅因與告訴人商談民事賠償事宜未果,心有未甘,不圖克制情緒,竟發送簡訊恫嚇告訴人及其配偶,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心理畏懼,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被告犯後坦承傳送簡訊之客觀犯行、表達悔意,並當庭承諾遵守不再任意騷擾或聯絡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同上卷頁),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酌被告當庭保證不會再騷擾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只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其本人及其親友,暨公訴人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以保障告訴人及其配偶安全等意見(同本院卷第21頁反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再者,本案被告恃其偏見滋擾被害人,顯現其法治觀念偏差,為加強其法治教育及守法觀念,另命被告應接受4 小時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倘被告不履行或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出處        │
├──┼───────┼──────────────────┼──────┤
│ 1  │101年2月6日下 │我們要讓東東關死                    │偵卷第22頁  │
│    │午4時59分許   │                                    │            │
├──┼───────┼──────────────────┼──────┤
│ 2  │101年2月12日上│明天妳兒子就完蛋                    │偵卷第24頁  │
│    │午11時9分許   │                                    │            │
├──┼───────┼──────────────────┼──────┤
│ 3  │101年2月29日下│東東害我家破人亡,我要東東付出代價,│偵卷第25頁  │
│    │午3時21分許   │我也要妳們家破人亡,這是東東害的,東│            │
│    │              │東會被抓,是我叫警察去抓東東,叫東東│            │
│    │              │不准動我先生                        │            │
├──┼───────┼──────────────────┼──────┤
│ 4  │101年3月8日下 │我先生說要讓東東關十年,東東別想出來│偵卷第48-49 │
│    │午3時8分許    │,是東東先惹我先生,我不可能幫東東跟│頁          │
│    │              │我先生求情,這是東東的報應,活該,誰│            │
│    │              │叫東東愛惹事,講到東東我就生氣,除非│            │
│    │              │東東來跟我先生和我說對不起,不然我就│            │
│    │              │讓東東死                            │            │
├──┼───────┼──────────────────┼──────┤
│ 5  │101年3月12日上│妳們不想賠償我的損失,大家法院講,我│偵卷第50頁  │
│    │午11時13分許  │會讓東東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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