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王春蘭為前揭公司登記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被告之送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案卷,附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參諸上揭說明,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所犯上開3 項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非是,惟被告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