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第19391 號及第197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煥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煥明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就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㈡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6 日;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㈦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 年4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㈣、㈥案件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除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物,因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光客運臺北西站外之花圃當場逮捕劉煥明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得之物品,現金部分均由劉煥明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丟棄,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煥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謝鳳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阮慧珊、許湘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101 年度偵字第19741號卷第5 至6 、9 、34頁,101 年度偵字第19391 號卷第7、23至30、51頁,101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卷第8 至18、36至37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一再竊取他人之物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 │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宣告刑 │ │號│ │ │ │ │財物 │ │ │ │ │ │ │ │ │ │ ├─┼────┼────┼────┼────┼────────┼───────────┤ │1 │101 年5 │臺北市信│利用被害│趙謝鳳梅│黑色COACH 牌包包│劉煥明竊盜,累犯,處有│ │ │月14日下│義區松壽│人如廁時│ │1 個、皮夾1 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午6 時10│路12號AT│將包包放│ │身分證2 張(趙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T 百貨3 │置廁所內│ │鳳梅及其女兒趙麗│日。 │ │ │ │樓女廁內│置物檯上│ │芬之身分證)、健│ │ │ │ │ │,而不注│ │保卡1 張、牌照稅│ │ │ │ │ │意之際,│ │存根1 張、悠遊卡│ │ │ │ │ │徒手竊取│ │1 張、鑰匙包1 個│ │ │ │ │ │ │ │(含鑰匙1 串)、│ │ │ │ │ │ │ │郵局存摺影本1 張│ │ │ │ │ │ │ │及現金新臺幣16,0│ │ │ │ │ │ │ │00元 │ │ ├─┼────┼────┼────┼────┼────────┼───────────┤ │2 │101 年9 │臺北市中│利用被害│阮慧珊 │紅色長夾1 個、身│劉煥明竊盜,累犯,處有│ │ │月3 日下│正區忠孝│人如廁時│ │分證1 張、健保卡│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午1 時46│西路1 段│將包包掛│ │1 張、駕駛執照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173 號國│在廁所門│ │張、中華郵政金融│日。 │ │ │ │光客運臺│上掛勾處│ │卡1 張、臺灣企銀│ │ │ │ │北西站A │,而不注│ │金融卡1 張、花旗│ │ │ │ │棟女廁 │意之際,│ │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趁隙自隔│ │永豐銀行信用卡1 │ │ │ │ │ │壁間廁所│ │張、會員卡4 張及│ │ │ │ │ │徒手竊取│ │現金1,000元 │ │ ├─┼────┼────┼────┼────┼────────┼───────────┤ │3 │101 年9 │臺北市中│利用被害│許湘怡 │咖啡色皮夾1 個、│劉煥明竊盜,累犯,處有│ │ │月4 日下│正區忠孝│人如廁時│ │全聯福利卡1 張、│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午1 時54│西路1 段│將包包掛│ │快樂購集點卡1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至57分│173 號國│在廁所門│ │、名片暨購物卡8 │日。 │ │ │間(起訴│光客運臺│上掛勾處│ │張及現金769元 │ │ │ │書誤載為│北西站A │,而不注│ │ │ │ │ │同日下午│棟女廁 │意之際,│ │ │ │ │ │1 時28分│ │趁隙自隔│ │ │ │ │ │,應予更│ │壁間廁所│ │ │ │ │ │正) │ │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