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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貳支、鐵鋸參支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童文祺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2支、鐵鋸3支、水果刀1支,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學館自行車停車場內,接續竊取李岳軒所有之銀色越野型腳踏車、劉宜陵所有之粉紅色淑女型腳踏車、黃筱媛所有之紫色淑女型腳踏車各1 輛,並將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置放在停車場附近某大樓樓梯間內,嗣警察覺有異,經童文祺帶同員警自該樓梯間內起出前開腳踏車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岳軒、劉宜陵、黃筱媛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及被告童文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證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 日審理程序中主張:筆錄是警察寫好,伊簽名而已,伊很累,沒看筆錄就簽名,到檢察官訊問時,伊快昏倒了,伊整天沒睡覺,從11月13日早上警察製作筆錄一直到地檢署,伊都沒有睡覺,想要趕快簽完名趕快離開,沒有人逼伊簽名,伊要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員警沒有問問題,筆錄已經打好了云云,爭執筆錄之真實性及其自白之任意性,惟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第1次警詢時,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告知事項,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未進行夜間詢問程序,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無訛,又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第2 次警詢時,員警同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內容均如警詢筆錄記載無誤,並未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此有本院101年3月2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指摘:伊整天沒睡覺很疲勞,員警沒問問題直接做好筆錄要伊簽名云云,均非實在。又被告於是日審理期日中自承:錄音帶內的聲音是伊的聲音沒錯,伊拒絕夜間詢問後,晚上都在睡覺,警察沒有給伊看任何資料,也沒有以脅迫、恐嚇的言語,要求伊為特定內容的陳述,不需要再傳喚員警來作證等語,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缺乏任意性,其警詢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那3 輛腳踏車,伊是到附近找朋友聊天,因為警詢時很累,伊就承認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於警詢時自白稱:警方查獲的4輛腳踏車中,有3輛(銀色越野型、粉紅色淑女型、紫色淑女型)是伊12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學館自行車停車區內竊取,另1輛(藍色越野型)是 12日下午3 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與雨農街口竊取,當作交通工具,從板橋騎乘腳踏車到台大校區,再竊取前開3輛自行車,警方查扣之鑰匙1支、剪刀2支、鐵鋸3支及水果刀1 支都是竊取自行車時,用來破壞自行車鎖頭所用,在台大竊取的3輛自行車都有上鎖,伊趁無人注意時,分3趟將自行車偷離停放區,藏放在附近隱匿處,再伺機打開或破壞鎖頭後,準備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到萬華跳蚤市場出售等語,陳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李岳軒、劉宜陵、黃筱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帶同警員去樓梯間找出那3輛腳踏車,樓梯間內除了那3輛腳踏車外,沒有其他腳踏車,伊不知到為何會帶員警去樓梯間等語,倘被告確未竊取該3 輛腳踏車,其何以知悉遭竊腳踏車置放之位置,進而帶同員警取出,益徵其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詞,應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2支、鐵鋸3支及水果刀1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自行車停車區內竊得不同車主所有之自行車,雖法益持有人不同,然無礙其自然之行為單數的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李岳軒、劉宜陵、黃筱媛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加重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同月8日下午2時許、同日2時30 分許,竊得李岳軒、劉宜陵、黃筱媛所有之自行車,然上開時點僅係被害人停放自行車之時間,此觀李岳軒、劉宜陵、黃筱媛之警詢陳述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僅自承係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9時30 分許竊取自行車3輛,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可分之不同時間點,分別起意為竊盜犯行,而應論以數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甫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因無固定職業,經濟窘迫,始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屬單純,所竊財物之價值亦屬有限,並慮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剪刀2支、鐵鋸3支及水果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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