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黃台嘉
翁世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毅前於民國96年8月3日,經由張志銘之介紹,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懷特西屋牌、型號PD42D3H 號、42吋之液晶電視共38臺(總價95萬元),惟因陳毅並無適當地點可供存放上開液晶電視,遂經由張志銘之引介,將上開液晶電視置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之東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交由張志銘、黃台嘉共同保管而持有之,並同意張志銘得以現金交易方式,出售上開液晶電視,惟須將現金交付陳毅後,始得取貨。詎其2 人與翁世英均明知張志銘、黃台嘉僅係上開液晶電視之保管人,除張志銘得以上開方式出售液晶電視外,未經陳毅同意,均不得擅自處分所保管之液晶電視,因翁世英急需現金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張志銘、黃台嘉將所保管之該批液晶電視其中之18臺交付與翁世英,並由張志銘、黃台嘉出面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之不詳當舖業者洽談典當之金額後,由翁世英將該18臺液晶電視載往該不詳當舖業者,以18萬元之金額典當與該不詳業者,所得金額則供翁世英週轉花用殆盡,以上述方式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陳毅所有之上揭液晶電視共18臺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毅到場察覺有異,告訴究辦,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犯翁世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張志銘並爭執證人即共犯黃台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台嘉爭執證人即共犯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犯翁世英係本件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係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有無共犯本件侵占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張志銘及黃台嘉的同意,由黃台嘉介紹當舖以電視及支票抵押借錢,我當時欲載走電視至當舖抵押時,張志銘、黃台嘉都知道,而且電視的抵押金額,是由張志銘及黃台嘉與當舖所談的,我當時並不認識電視的物主即告訴人,不過因為張志銘及黃台嘉向我表示有電視的保管條,有權利做主,而且我當時開給張志銘要調度的支票約100 萬元左右,已超過電視價值,我還特別強調,如果資金運轉得當,將來要將所抵押的電視贖回還給張志銘及黃台嘉等語(見100他8822卷第53至5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6年7月底、8月初,有客戶要買液晶電視,我載到客戶那邊,客戶不滿意,我急著要錢,就載去當舖典當,我當時不知道該批電視的所有人是何人,我有打電話給黃台嘉說要買電視轉售給他人,也有跟張志銘說,我只有說要載走電視去賣,那時候很緊急,我就先把貨載走,打算之後再跟張志銘結算,當時他們沒有很明確地同意我搬走電視,但依經驗法則來看,應該會同意,黃台嘉有說他有權利作主,但張志銘沒有這樣說,黃台嘉知道我要去典當,張志銘不知道我要去典當,他們有告訴我可以先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就其載走置放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時,是否經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同意;是否知悉該批液晶電視非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所有;被告張志銘、黃台嘉2 人對於其載走該批液晶電視前往當舖典當一事,究係是否知情、有無協助洽談典當之金額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致,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翁世英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間為朋友關係,其與該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就本件侵占犯行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翁世英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翁世英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翁世英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毅之警詢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張志銘(對被告黃台嘉而言)、證人即共犯黃台嘉(對被告張志銘而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毅業經到庭作證,共犯張志銘、黃台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毅、證人即共犯張志銘(就被告黃台嘉部分)、黃台嘉(就被告張志銘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共犯張志銘、黃台嘉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等於偵查中關於同案之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同案之其他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並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由同案其他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張志銘(就被告黃台嘉部分)、黃台嘉(就被告張志銘部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張志銘對於其確有在96年8月3日,介紹告訴人購入懷特西屋牌、型號PD42D3H號、42吋之液晶電視共38 臺,並由其與同案被告黃台嘉代為保管該批液晶電視,並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東嘉公司,嗣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其中18臺之液晶電視為同案被告翁世英取走,典當變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同案被告翁世英擅自將其中18臺液晶電視載走,當時我與同案被告黃台嘉都不在現場,而且我們也沒有同意翁世英可以將貨品載走,翁世英是事後才跟我、黃台嘉說的,我在第一時間就有通知告訴人,並表示是否要對公司提告,後來經協調後,由翁世英以高價支付載走的電視,並沒有與黃台嘉、翁世英共同侵占18臺液晶電視,而且該批液晶電視,是告訴人委託我與黃台嘉銷售,並非單純的保管云云。
㈡、被告黃台嘉固坦承:確有自96年8月3日起,與同案被告張志銘共同保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液晶電視共38臺,並置放在上開地點,嗣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其中18臺之液晶電視為同案被告翁世英取走,典當變現之事實,惟辯稱:96年8 月間,同案被告翁世英知道東嘉公司有1 批電視在工廠,就強行把電視載走,當時東嘉公司員工有阻止,並且有跟張志銘說,張志銘有表示不能讓翁世英載走,但翁世英還是強行載走,事後第一時間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以高價賣給翁世英,並由翁世英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沒有與張志銘、翁世英共同侵占18臺液晶電視云云。
㈢、被告翁世英坦承確有於96年8 月中旬,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址東嘉公司內之18臺液晶電視取走,並予以典當變現,供己花用等情,惟辯稱:我拿走電視之前,有打電話問過黃台嘉、張志銘,說我要把東西載走,去支付我的票款,當時他們有同意我把電視載走,事後他們去跟告訴人回報,告訴人沒有同意,但後來我、張志銘、黃台嘉有與告訴人協調,由我開票支付貨款,我就開票支付款項,我以為都處理好了,沒有事情了,不知為何會接到侵占的傳票,我要去東嘉公司拿貨的時候,並不知那些貨是告訴人的,因為貨是放在東嘉公司,而我先前與張志銘、黃台嘉的買賣交易模式,是先把貨載走,將貨品賣出之後,再把錢交給他們2 人,張志銘、黃台嘉答應讓我載走貨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該批液晶電視是告訴人的,並沒有侵占的故意及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志銘確有於96年8月3日,介紹告訴人以每臺2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懷特西屋牌、型號PD42D3H號、42吋之液晶電視共38臺,惟因告訴人並無適當地點可供存放上開液晶電視,遂引介告訴人將上開液晶電視置放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之東嘉公司,並交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共同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品質無誤保證書、保管條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他8822卷第7、8頁)。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液晶電視,於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保管期間之96年8 月中旬某日,為被告翁世英取走其中之18臺液晶電視,並載往該不詳當舖業者,以18萬元之金額典當與該不詳業者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供承明確,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辯稱:未同意翁世英取走告訴人之液晶電視,是翁世英強行載走,予以典當變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世英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張志銘及黃台嘉的同意,由黃台嘉介紹當舖,以電視及支票抵押借錢,一共抵押約十七、八萬元左右,我當時欲載走電視至當舖抵押時,張志銘、黃台嘉當時都知道,而且電視的抵押金額,是由張志銘與黃台嘉與當舖所談的,張志銘及黃台嘉當時向我表示有電視的保管條,有權利做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至56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向黃台嘉承租上址東嘉公司的廠房,承租一段期間之後,我看到他們廠房置放該批電視,我就跟黃台嘉表示我有資金要應急,所以黃台嘉就把該批電視交給我,我就把該批電視拿去典當籌資應急,張富凱(即被告張志銘)原則上應該知道我將該批電視拿走,因為他們都在裡面辦理,而且我取走該批電視所支付的那張票據也是交給張志銘,所以他應該知道我要取走該批電視,黃台嘉當時是跟我表示這批電視是告訴人寄放的,所以我可以先取去典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黃台嘉,我當時因為資金短缺,黃台嘉有跟我說這批電視是別人寄放的,黃台嘉也知道我要拿電視去典當,黃台嘉在電話中說他沒有辦法作主,要我打電話給張志銘,我有打給張志銘,那時候很緊急,他們有告訴我可以先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均明確證述其係經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同意,且典當之金額亦係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與不詳當舖業者談妥後,始由其將該18臺液晶電視載往該當舖業者典變現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典當是我個人的行為,這件當舖是我自己去找的,我打電話給張志銘時,只是說要載去賣,我怕跟他說要典當,他會不答應,因為我那時候很缺錢,黃台嘉知道我要去典當,張志銘不知道我要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惟其自始均明確證述:張志銘、黃台嘉有同意我可以先把貨載走等語,益徵證人翁世英確係在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之同意下,始取走該批屬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8臺甚明。參以,證人翁世英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間並無怨隙,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無刻意設詞誣陷其2人之理,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打電話給張志銘,他說要看到現金,我說因為我很急,是否可以開支票給你,當時張志銘有沒有答應,我沒有印象等語,復稱:我的認知是應該他們會同意,黃台嘉沒有很明確同意我,因為他們要求的條件是現金,我拿不出來,我之前認定是因為他們有往來,我可以先載走,之後再處理等語,所述前後多所相互矛盾之處,顯見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之詞,要屬不足採。是自應以證人翁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⒉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東嘉公司員工倪嘉澤有阻止翁世英搬走電視云云,然其等歷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被告翁世英於上揭時、地,取走電視時,有任何員工在場一事,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倘翁世英確係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取該18臺液晶電視者,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身分該批液晶電視之保管人,即負責保管之注意義務,何以其等均未報警處理?其等所述,即與常情有違,要非可採。參以,證人倪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我有在東嘉公司擔任作業員,我不記得東嘉公司在96年7、8月間,有無存放1 批液晶電視在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3 樓之廠房內,我有看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至於翁世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本院審酌證人倪嘉澤到庭作證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5 年,其因個人記憶、認知、理解等因素,以及事發時間經過日久,固對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詳細經過情形,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事理所當然。然被告翁世英所搬走之物品係18臺42吋之液晶電視,該等電視體積甚大,衡諸常情,倘證人倪嘉澤當時確曾在場目擊案發經過,縱令其於本院審理無從詳述本件案發經過情形,亦不致於對該批電視遭人取走一事全然無記憶,甚至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翁世英,顯見證人倪嘉澤在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阻止被告翁世英搬取該18臺之液晶電視,被告2 人前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已非可採。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辯謂:係翁世英強行取走電視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翁世英雖辯稱:我不知該批電視是告訴人的,當初是要向黃台嘉買貨去賣,但客戶不喜歡,所以才拿去典當,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載走那批電視去抵押,將所得款項拿去過票,而且我當時開給張志銘要調度的支票金額,已經超過電視價值,我還特別強調,如果資金運轉得當,將要將所抵押的電視贖回還給張志銘、黃台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56頁);偵查中亦供承:我看到他們廠置放該批電視,我就表示我需要錢應急,黃台嘉就將該批電視交給我去典當,黃台嘉當時是跟我表示這批電視是告訴人寄放的,所以可以先取去典當,之後有資金再把電視贖回來,如果沒有資金,就由我把該批電視全部買走等語(見同上偵卷84頁),已明確供承其向同案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取走該18臺液晶電視之目的,即作為典當變現之用,其謂一開始係要買貨一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翁世英復辯稱:不知該批電視是告訴人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承:張志銘、黃台嘉說有保管條,有權作主等語,顯見其自始即明知該批電視並非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所有,縱令其並不知悉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然其既知該批電視僅係同案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所保管、持有之物,其經該等保管、持有人同意,予以典當變現,自應與該電視之持有人共負其責。其辯謂:無侵占故意一節,亦無足採。
㈣、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辯稱:與告訴人間並非單純之保管,其等可出售該批貨物云云。查告訴人除將前開液晶電視交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保管外,固亦同意被告張志銘得以現金交易方式,出售上開液晶電視,惟須將現金交付告訴人後,始得取貨一節,業據證人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入的成本是每臺2萬5,000元,張志銘希望我給他一些利潤,讓他去賣,所以我就答應1臺3萬元,給他去賣,其他利潤由他自己去取決,但我要收到錢,才同意張志銘賣,因為我做電視這種產品生意,我是看到現金才放貨,也就是說張志銘要把現金拿到我面前,我才同意他幫我去轉賣這批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8頁),核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僅同意被告張志銘得以現金交易方式,出售上開液晶電視,且須將貨款現金交付與告訴人後,始能出貨,並未同意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得將該批液晶電視予以典當變現甚明。是本件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係將該18臺液晶電視交與被告翁世英,作為翁世英向當舖業者質押典當之標的物,其等主觀上顯有將該18臺液晶電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處分,應堪認定。
㈤、被告3 人復辯謂:事後有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同意由翁世英以高價購買該批電視,無侵占犯意等語。然侵占罪乃即成犯,不因事後和解或返還部分款項而免其刑責。查,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即逾越告訴人所授與之處分權範圍,而將告訴人所有、由其2 人所保管之18臺液晶電視,交與被告翁世英予以典當變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其等事後確曾與告訴人達成協調,同意以買賣方式解決,仍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且證人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上的1張本票是張志銘簽給我的,5張支票是出了事情之後,我要張志銘給我相對的保障,所以他把所有的支票交給我,我收到支票之後,我就去銀行徵信,全部是拒絕往來及退票異常的票,所以我都沒有去銀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並有支票5紙、本票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益徵被告3人確係事後為脫免刑責,始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調甚明。被告3 人辯以:本件係單純民事糾葛一節,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函調卷附之5 紙支票甲存帳戶96年度往來明細,以及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聲請傳喚黃曦民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據之聲請調查,要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翁世英雖非屬現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上開液晶電視之人,然其既與持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受告訴人委託保管上開液晶電視,本應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翁世英亦明知該等液晶電視非張志銘、黃台嘉所有之物,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因被告翁世英急需現金週轉,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共同擅將告訴人所委託保管之液晶電視予以典當變現,以此方式將上開液晶電視共18臺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復考量本件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告訴人委託保管之液晶電視共38臺中,除侵占上開18臺液晶電視外,亦侵占其他4 臺液晶電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證述及上開保管條、授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毅證稱:液晶電視不見後,張志銘說要彌補我的損失,我們當時是用1臺3萬元的價格去計算,所以他才會簽面額54萬1,000元的本票給我,亦與被告翁世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時只有搬走12臺,但後來我跟張志銘結算結果,是18臺,因為18臺乘以3萬元,就是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實際侵占之液晶電視應僅有前開經認定有罪之18臺液晶電視無訛。且證人陳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張志銘要把現金拿到我面前,我才同意他幫我去轉賣這批貨,張志銘曾經在某天晚上約我見面,說已經把電視賣掉,他當時說要拿訂金給我,但說了很多天,都沒有拿給我,後來有一天晚上,他拿了20萬元交給我,然說有說要試機,大約裝了3、4台液晶電視,我收了訂金之後,大約過了
一、兩個禮拜,我從韓國回來,到廠房去看,就發現電視全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供承:有去麗景酒吧安裝4臺電視機,有收訂金20萬元,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相符,並有被告張志銘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折讓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頁),堪認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確係將該4臺液晶電視載送至麗景酒吧安裝,並業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證人陳毅甚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既係依告訴人指示,以現金交易方式,將該4臺液晶電視出售與他人,即難認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就此部分液晶電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就告訴人委託保管持有之該4臺液晶電視部分,有何侵占入己之犯行,則亦無從認被告翁世英就該4臺液晶電視部分,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間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