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隆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告
- 陳富榿
- 被告
- 道克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被告
- 周信孝
- 選任辯護人
- 南雪貞律師
- 被告
- 周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董怡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石富安
- 被告
- 蘇文帝
- 被告
- 夏君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告
- 吳韋廷
- 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告
- 嵇春棠
- 被告
- 賴元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連阿長律師
- 被告
- 張舜斌
- 選任辯護人
- 王啟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辛武律師
- 被告
- 楊芊懷(原名楊于嫺)
- 選任辯護人
- 楊肅欣律師
- 被告
- 莊正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慶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富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道克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信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富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文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夏君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嵇春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元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舜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芊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三所示事項。
莊正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道克明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道克明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與其所犯另案過失傷害(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信孝於九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王慶隆、陳富榿、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石富安、蘇文帝、夏君維、吳韋廷、賴元晟、張舜斌、楊芊懷、莊正楠成年人與少年甲(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年籍詳卷)、被告嵇春棠(後述犯行持續中的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被告嵇春棠未滿十八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嵇春棠雖已滿十八歲,但後述之本案犯行期間,被告嵇春棠始終未滿二十歲)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日止,經營「縱橫天下」、「鑫天下」、「太陽城」、「老虎」、「YES」等運動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賭博。被告王慶隆將經營層級分為總監、股東、總代理及代理商(起訴書誤為代理)等級,分別由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石富安、蘇文帝、夏君維、吳韋廷、嵇春棠、賴元晟、張舜斌、楊芊懷、與少年甲擔任,被告莊正楠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被告周志明向賭客收取賭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之對賭財物』。」之文字。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本案被告等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或有任何下注對賭之證據。且起訴書內「所犯法條」欄亦僅論訴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是前揭「並與之對賭財物」等語容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⒈被告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⒉被告賴元晟證述本案犯罪時間起點為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一卷第二○一頁參照),而本案查獲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亦均屬賭博場所。被告莊正楠雖僅係為被告周志明向賭客收取賭金,但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聚眾營利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按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仍屬共同正犯。核被告王慶隆、陳富榿、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石富安、蘇文帝、夏君維、吳韋廷、嵇春棠、賴元晟、張舜斌、楊芊懷、莊正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案被告等少年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不僅一次,惟參之被告等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道克明、周信孝有上開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周信孝部分,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點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雖在本案犯行始點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後,但其本案犯行係接續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故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慶隆、陳富榿、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石富安、蘇文帝、夏君維、吳韋廷、賴元晟、張舜斌、楊芊懷、莊正楠犯行時均為已滿二十歲(本案犯行期間,被告嵇春棠均未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渠等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及犯行接續中的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與該段時間未滿十八歲的被告嵇春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等犯罪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引用之加重條文亦係由原第七十條移列而來,第一項並為文字修正。但無有利不利情事,無庸贅予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刑有前開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種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為圖己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等所獲取之犯罪利益,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及智識程度,分擔本案犯行內容,素行,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楊芊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楊芊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楊芊懷為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一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共犯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等犯罪所得,並無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能沒收。至於被告張舜斌具狀辯稱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與本案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云云。惟查,該案之起訴事實,係:「張舜斌、詹家維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各自在賭博網站(網址:http://ts8888.net)擔任總代理、代理等職,提供上開網站予各自覓得之會員,而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職籃、日本及韓國職棒、足球、賽馬、臺灣職棒等,作為『分盤』或『盤口』勝負預測之賭博簽注,而該網站設有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等管理階層,由各階層招攬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會員於該網站下注時使用,一般以一週或一月結算一次,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賭輸之賭資。詹家維於結算之日與張舜斌,及張舜斌所屬不詳之上線進行結算,並將會員交付之賭資,扣除會員每賭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一百五十元不等之『水錢』後,交付給張舜斌,或由張舜斌將會員賭贏的賭資,交由詹家維轉交給該會員,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取得不法利益。」(下稱另案),固被告張舜斌另案之犯行時間九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與本案所犯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的經營時間有部分重疊。但另案之共犯結構、營運手法、網站網址,所訴經營時間起迄點等與本案均有差異。在在足證另案乃獨立犯行而與本案無涉。被告張舜斌辯稱乃同一案件,容非可採。是以,另案與本案不具備「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原因 沒收依據之法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位置 備註 一 電腦主機 一台 陳富榿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偵查卷宗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五八號第八十二頁 二 電腦主機 七台 王慶隆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十五頁 三 帳冊記事本 一本 王慶隆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 四 華碩筆記型電腦 一台 王慶隆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二十二頁 五 華碩筆記型電腦 一台 夏君維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 六 帳冊 一本 夏君維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三十三頁 七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 夏君維 供賭客將賭資匯入之用,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三十三頁 八 華碩筆記型電腦 一台 楊芊懷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五十三頁 九 帳冊 一台 楊芊懷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五十三頁 十 帳冊 一本 嵇春棠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五十九頁 十一 帳冊 三本 賴元晟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七十七頁 十二 賭客資料 三件 賴元晟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名單所用,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七十二頁 十三 玉山銀行存摺:○四 ○六九 ○○○○○○○○ 一本 賴元晟 供賭客將賭資匯入之用,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七十七 十四 SONY筆記型電腦 一台 賴元晟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七十七頁 十五 帳冊 一本 張舜斌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八十七頁 十六 電腦主機 一台 張舜斌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八號卷第八十七頁 十七 SONY筆記型電腦 一台 道克明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偵查卷宗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五九號第十一頁 十八 簽賭帳冊 一本 道克明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十一頁 十九 筆記型電腦 一台 周志明 供犯罪所用之物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二十五頁 二十 職棒簽賭帳單 十六張 周志明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二十五頁 二十一 筆記型電腦 一台 周信孝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二十五頁 二十二 電腦主機、螢幕 一組 石富安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七十八頁 二十三 帳冊 一本 蘇文帝 記錄網路賭博客戶輸贏記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一百十頁 二十四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一台 蘇文帝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一百十頁 二十五 電腦主機 一台 吳韋廷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北市警局少年隊移送書二之一第三百二十一頁 二十六 電腦(包含主機、螢幕、鍵盤) 一台 莊正楠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上八五九號卷第一百五十七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位置 備註 一 網路簽賭頁面 三張 陳富榿 卷附賭博網站列印簽注畫面三張,係警方從網站中查詢並列印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能沒收 偵查卷宗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五八號第八十二頁
附表三: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楊芊
懷所為之事項:楊芊懷應於本案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
拾萬元。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楊芊懷
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楊芊違反
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附件:(本案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下均僅引用與犯罪事
實二有關之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741
號被 告 王慶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
北縣○○市○○街000號13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王道元律
師邱雅文律師被 告 夏君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
生)住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吳韋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市○○街000號2樓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芊懷 (原名楊于嫻)女 26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
○○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稽春棠 男 18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元晟 男 25歲(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
富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張舜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被 告 道克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周信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周志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路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石富安 男 23歲(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市○○○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蘇文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
北縣○○市○○街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 告 莊正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從略
二、犯罪事實(二)陳富榿與王慶隆以經營「縱橫天下」、「
鑫天下」、「太陽城」、「老虎」、「YES」等運動賭博網
站為業,由王慶隆將經營層級分為總監、股東、總代理及
代理等級,分別由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石富安、蘇
文帝、夏君維、吳韋廷、嵇春棠、賴元晟、張舜斌、楊芊
懷與少年甲擔任,楊于嫻兼為王慶隆處理該會計、記帳等
業務,莊正楠則為周志明向賭客收取賭金,簽賭方式為由
代理商分別開設帳號密碼與賭客自行登錄網頁下注簽賭之
電腦版模式,以及由賭客撥打代理商聯絡電話以口頭方式
下注之紙版模式2種,下注方式係賭客就賽事一方下注輸贏
或讓分,賠率依賽事不同而異,以賠率1比0.8計算,賭客
簽注1萬元,賭贏即得8,000元之賭金,若賭輸則賭金歸代
理商收取,付款方式有以現金支付或匯入代理商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等方式為之,代理商復與上游總代理、股東、總
監約定分配之一定之成數之賭金,於每週一結算,以此方
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之對賭財物。
三、犯罪事實(三)從略
四、犯罪事實(四)從略
五、犯罪事實(五)從略
六、犯罪事實(六)從略
七、犯罪事實(七)從略
八、犯罪事實(八)從略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慶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楊芊懷、吳韋廷、賴元晟都是我經營網路職業球賽地下賭盤公司的成員,已經營2、3年了。 2.所經營的賭博網站有「縱橫天下」、「金天下」、「太陽城」、「老虎」、「YES」等網站。 3.我曾經給周信孝、夏君維賭博網站總代理的帳號,之後他再開設其他代理帳號給他人使用,我再依賭金抽成。 4.曾委託楊芊懷轉帳匯款賭博網站所得款項。 5.張舜斌係我下游廠商,我給他帳號密碼開設賭盤,內有麻將、13支等,我們約定一週結帳一次,82分帳,我拿2成。 6.經營網路職業運動賭盤,賴元晟、楊翔軍、林允基、周信孝、楊芊懷、夏君維等人均是我的代理商,代理商可以收取佣金,楊芊懷偶爾幫我匯款。 7.道克明係與我合作經營網路簽賭站,他有佔成數。 二 被告道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我有投資周志明經營之網路職棒簽賭站,其經營之「黃金城」、「鑫天下」賭博網站,我都有抽佣,但經營方式我不瞭解。 2.曾於98/03/07、98/03/ 09、98/03/23電話聯絡周志明要求職棒賭博網站拆漲及朋分紅利之事實。 3.坦承參與地下職棒賭博網站簽賭之事實。 4.周志明、王慶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我有參與投資,並退佣到「黃金城」、「鑫天下」等網站洗籌碼。 三 被告周信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經營「新YES」、「縱天下」網路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約1左右之時間。 2.我自己經營簽賭網站,算是股東階層,曾向王慶隆要「YES的帳號密碼供他人簽賭。 四 被告周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97年3月起經營職業運簽賭網站「黃金城」、「鑫天下」,道克明可收與萬分之一佣金及1%贏,每星期對帳及結算,並曾委託莊正楠收取代理商之賭金。2.98/03/07、98/03/09道克明聯絡我要求網路簽賭業務之債漲及朋分紅利,我經營不善後,才將投資金額還他。 3.經營「黃金城」、「鑫天下」簽賭網站,我的層級為代理與總代理,可以把額度撥給代理商,道克明有投資我20萬元。 五 被告康恩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道克明、周志明、周信孝、吳宗翰均參與經營網路簽賭。 六 被告石富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我主要經濟來源為職棒簽賭仲介,就是媒介客戶到特定賭博網站,我再從中賺取佣金,網站名稱有「縱橫天下」、「太陽城」、「金錢豹」。 2.經營「金錢豹」、「太陽城」、「縱橫天下」等網路簽賭站供他人簽賭。 七 被告蘇文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從事網路職棒簽賭代理商已有1、2年之久,我先在網路上開設帳號密碼給賭客下注,在依據輸贏之賠率收取賭金。 2.從事網路職棒簽賭代理商之事實。 八 被告莊正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自98年初起與周志明從事網路職棒簽賭,並為周志明收取賭金之事實。 2.幫忙周志明經營的網路簽賭站收錢、送錢。 九 被告夏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警方查扣我的電腦1台帳冊1本及存摺等物,都是我從事網路賭博所使用。另王慶隆係經營網路賭盤工不特定賭客簽注。 2.楊芊懷擔任王慶隆經營網路賭博業務之會計,楊祥鈞擔任開分員。 3.賭場係以職業球賽作為押注標的,賭客贏錢由我先行墊支給賭客,賭輸者由我向賭客收取賭金,每星期一結算一次。 4.王慶隆經營「金錢豹」、「天下」、「YES」等3個地下賭盤網站,我參與之賭博網站所登陸之帳號、密碼會經常性的變更。 5.我與周信孝均是王慶隆經營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我們收取賭金後會交給王慶隆,只賺取佣金而已。 6.我是王慶隆經營網路職業運動簽賭的代理商,我開帳號別人簽賭,從中收取佣金,另外周信孝亦為王慶隆之代理商。 7.楊芊懷有幫王慶隆處理帳務,楊翔鈞負責王慶隆賭博網站的開分員。 十 被告吳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我向王慶隆取得地下賭盤網址之帳號及密碼供自己及友人下注,每星期結算一次。 2.有在經營網路地下賭盤,供應者為「小基」,聽「小基」說賭盤來源係王慶隆。 十一 被告楊芊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97年9月起擔任王慶隆司會計業務,負責記帳。 2.王慶隆係經營網路職業球賽地下賭盤,計經營3、4個網站,楊祥鈞、賴元晟負責看顧賭盤。 3.為王慶隆經營網路賭盤處理會計業務,另有楊翔鈞、賴元晟負責監控賭盤。 十二 被告稽春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王慶隆經營網路職業運動簽賭,曾給我「天下」、「YES」「勁棒」等3個網站帳號密碼,我另開網路供人對賭,從中抽取佣金。 2.為王慶隆地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由王慶隆給我帳號密碼,再開網頁給不特定人簽賭。 十三 被告賴元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96年11與起與王慶隆合作經營網路球賽賭博,透過「YES運網賭博網站」發給賭客一組帳號密碼與莊家對賭,迄今獲利約1,000多元,每月獲利約20至30萬元。 2.與王慶隆合作經營之賭博網站,計有「縱橫天下」、「金礦」、「太陽城」、「彩天下」、「天下」。 3.我自己經營網路簽賭站「天下」,一開始是與王慶隆合作經營,之後網站開始有盈餘後,便獨立經營。 十四 被告陳富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我提供網路盤口給王慶隆下單,由王慶隆自行與賭客輸贏。 3.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王慶隆告知網路賭盤帳號及金額,我們約定每星期一為結帳日,曾經將款項結算後匯給王慶隆,每週交易金額約在1、200萬元之間。 4.幫忙王慶隆找網路賭盤的版子,自己也有經營「太陽城」與「金磚」網路賭盤之事實。 十五 被告張舜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2.98年2月起與王慶隆合經營網路職業球賽地下賭盤,由王慶隆傳簡訊告知我帳號密碼,開啟網站後便可供會員投注,賭金輸贏係由王慶隆負責處理,我只負責收取佣金,賭金每星期一結算一次,賭博網站為http://ag.yes357 9.net/「YES運動網管理」。 3.我另外有幫王慶隆推線上麻將遊戲網站,網路賭博經營層級有分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會員等層級。 4.我係王慶隆經營賭博網站之下線,有「YES運動網」、「7-11」及遊戲網等,我再開其他人下注賭博。 十六 少年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周信孝曾給我網路賭盤之帳號密碼,我在開給會員對賭,並從中收取佣金。 2.曾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十七 證人林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曾前往王慶隆之公司參觀過,知悉其以經營職棒簽賭為業。 2.曾前往王慶隆位於三重之公司參觀過,知悉其以經營職棒簽賭為業。 十八 證人劉立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98年初起,嵇春堂提供ht tp://wsp.cit888.net/網址供我簽,嵇春堂從中可賺取佣金。 十九 證人張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周志明提供http://www . win8899.net/、http://w ww .v919v .net/ 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下主賭博之事實。 二十 證人潘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周信孝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一 證人某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97年10月間因簽賭王慶隆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而積欠25萬元之賭債,對方並要求簽發本票之事實 二二 賴元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所留存之簡訊數則 王慶隆、賴元晟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之事實。 二三 王慶隆所有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密碼明細表 王慶隆經營賭網站之事實。 二四 王慶隆所有經營賭博網站帳務明細 王慶隆經營賭網站之事實。 二五 周信孝使用之電腦主機連線進入「縱橫天下運動網」、「新YES」之抽佣、投注等翻拍畫面 周信孝經營賭網站之事實。 二六 周信孝持用行動電話所存簡訊之翻拍畫面 周信孝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七 石富安使用之電腦主機連線進入「縱橫天下運動網」、「金錢豹」賭博網站之抽佣、投注等翻拍畫面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 石富安經驗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八 蘇文帝使用之電腦主機連線進入「縱橫天下運動網」、「新YES」、「太陽城」等賭博網站翻拍畫面及其所記錄之賭金輸贏資料 蘇文帝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九 自莊正楠住處扣得之職棒簽賭記帳及賭金輸贏資料、自莊正楠處扣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 被告莊正楠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並為周志明轉帳、提領賭金等事實 三十 夏君維持用行動電話所存簡訊之翻拍畫面 夏君維參與賭博網站經營之事實 三一 吳韋廷使用之電腦主機連線進入「縱橫天下運動網」及抽佣、投注等翻拍照片及所持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吳偉廷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三二 嵇春棠使用之電腦主機連線進入「新YES運動網」賭博網站顯示之抽佣、投注等翻拍畫面 稽春堂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三三 陳富榿使用之電腦主機連線進入「金磚運動網」賭博網站顯示之抽佣、投注等翻拍畫面 陳富榿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三四 張舜斌記錄之賭金輸贏資料及持用行動電話所存簡訊之翻拍畫面 張舜斌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三五 自同案少年甲查扣之電腦主機連線進入「縱橫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翻拍畫面 少年甲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三六 通訊監察譯文 上述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陳富榿、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周志
明、石富安、蘇文帝、夏君維、吳韋廷、嵇春棠、賴元晟
、張舜斌、楊芊懷、楊于嫻,莊正楠、周志明另設犯刑法
第268 條賭博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等與少年
甲共犯上述之罪,各罪請均分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 1 王慶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4/20,20:54:48通訊監察譯文 王慶隆發送網路簽賭站之網址、帳號、密碼與某男。 少年隊卷2-2 P.33 2 王慶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4/24~98/04/26通訊監察譯文 王慶隆發送網路簽賭站之網址、帳號、密碼與賭金輸贏結果與他人。 少年隊卷2-2 P.42~46 3 王慶隆0000000000號、周信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4/29,03:58:08通訊監察譯文 王慶隆發送網路簽賭站之網址、帳號、密碼與周信孝。 少年隊卷2-2 P.49 4 王慶隆0000000000號、周信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01,04:34:07、04:56:42通訊監察譯文 周信孝稱道克明旗下小弟有意經營網路簽賭,要求王慶隆開額度給對方。 少年隊卷2-2 P.60~62 5 王慶隆0000000000號、蘇文帝0000000000號98/05/03,00:14:32通訊監察譯文 蘇文帝係王慶隆簽賭網站總代理,佣金為佔賭金之4成。 少年隊卷2-2 P.64~65 6 王慶隆0000000000號、楊芊懷0000000000號98/05/05,18:23:21通訊監察譯文 王慶隆指示楊芊懷將簽賭站賭金輸贏匯款事宜。 少年隊卷2-2 P.74 7 王慶隆0000000000號、道克明0000000000號98/05/05,21:25:55、22:19:54通訊監察譯文 王慶隆與道克明共同經營網路簽賭站。 少年隊卷2-2 P.78~79 8 王慶隆0000000000號、林威志0000000000號98/05/10,23:02:36通訊監察譯文 王慶隆告知林威志網路賭盤事宜可直接聯絡周信孝處理。 少年隊卷2-2 P.81 9 夏君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4/28,18:11:45、21:44:33通訊監察譯文 夏君維經營網路簽賭站之事實。 少年隊卷2-2 P.125 10 夏君維0000000000號、王慶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01,13:44:10通訊監察譯文 夏君維招攬的賭客無法下注,由夏君維通知王慶隆處理。 少年隊卷2-2 P.131 11 夏君維0000000000號、王慶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01,20:18:34通訊監察譯文 王慶隆通知夏君維已將網路賭盤全部交由周信孝處理,以後王慶隆只針對周信孝一人對帳。 少年隊卷2-2 P.132 12 夏君維0000000000號、石富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04,17:24:05通訊監察譯文 夏君維告知石富安網路簽賭站之網址。 少年隊卷2-2 P.135 13 夏君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11,13:10:13通訊監察譯文 賭客與夏君維相約地點交付賭金。 少年隊卷2-2 P.138 14 王慶隆0000000000號、楊芊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4/28,21:01:32通訊監察譯文 楊芊懷為王慶隆處理組頭簽賭帳務之事實。 少年隊卷2-2 P.110 15 嵇春棠0000000000號、周信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03,06:40:02通訊監察譯文 嵇春棠要求周信孝開網路賭盤給其與少年甲,兩人各佔0.5成佣金。 少年隊卷2-2 P.160 16 嵇春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10,18:29:24通訊監察譯文 嵇春棠與對方討論旗下賭客投注輸贏情形。 少年隊卷2-2 P.169 17 嵇春棠0000000000號、周信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11,01:51:38通訊監察譯文 嵇春棠之友人想透過嵇春棠取得周信孝經營網路賭牌之代理,周信孝同意。 少年隊卷2-2 P.170 18 嵇春棠0000000000號、少年甲0981******號行動電話98/05/25,15:28:0616:33:38通訊監察譯文 嵇春棠、少年甲計算旗下賭客賭金輸贏結果。 少年隊卷2-2 P.184~186 19 林威志0000000000號、少年乙0939******號行動電話98/04/03,04:00:34通訊監察譯文 林威志吩咐少年乙找嵇春棠、少年甲、「可樂」等人,製作賭博用具「摳版」。 少年隊卷2-2 P.210~211 20 吳韋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13~98/05/14通訊監察譯文 吳偉廷與對方討論網路簽賭站相關宜。 少年隊卷2-2 P.257~259 21 賴元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28,00:40通訊監察譯文 賴元晟將網路簽賭站之網址、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 少年隊卷2-2 P.270 22 少年甲0981******號、林威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3/03,15:55通訊監察譯文 林威志與周信孝要求成員籌措5萬元給沙學堯。 少年隊卷2-2 P.313 23 少年甲0981******號行動電話98/05/01,03:21、03:40通訊監察譯文 少年甲參與網路賭盤經營之事實。 少年隊卷2-2 P.379 24 周信孝0000000000號、王慶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3/27,03:43通訊監察譯文 周信孝要求王慶隆開賭盤與其招攬之賭客下注,周信孝要佔賭金6成。 市警局卷3-3 P.15 25 周信孝0000000000號、王慶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11,14:53:57通訊監察譯文 周信孝、王慶隆經營網路簽賭站,蘇文帝、夏君維為其下游代理商之事實。 市警局卷3-3 P.97 26 周信孝0000000000號、周志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5/28,21:55:04通訊監察譯文 周志明將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傳送與周信孝。 市警局卷3-3 P.110 27 吳宗翰0000000000號、蘇文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1/18,18:44:51通訊監察譯文 吳宗翰要蘇文帝開一個額度20萬元之網路簽賭帳號給「南堂小廣」投注。 市警局卷3-3 P.121 28 周志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3/09,15:43:06通訊監察譯文 對方要求周志明開一個簽賭帳號,額度為10萬元。 市警局卷3-3 P.210 29 周志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3/22,00:59:22通訊監察譯文 周志明與對方對帳,談論賭客輸贏情形。 市警局卷3-3 P.214 30 周志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3/22,15:37:07通訊監察譯文 周志明與對方對帳,核對對方收取賭金的金額。 市警局卷3-3 P.214 31 周志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4/23,23:31:56通訊監察譯文 對方要求周志明開「鑫天下」賭博網站的球版,抽佣2成。 市警局卷3-3 P.218 32 周志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3/22,20:49:33通訊監察譯文 雙方核對賭博網站賭金輸贏。 市警局卷3-3 P.229 33 周志明0000000000號、道克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04/27,14:07:23通訊監察譯文 周信孝與周志明核對賭博網站帳務。 市警局卷3-3 P.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