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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寧莉姚水文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請人
廖俊隆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告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23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俊隆對被告陳志強提出重利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9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係以被告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從98年至100年借伊錢,借了將近二年,因為一開始古董利潤不錯,他是主動借伊」等語,惟被告確有收取月息7分、12分、15分、18分不等之重利,業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提出被告親筆書寫計算重利之單據2張可憑,茲再附呈5張為證,用斷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存在。按諸所謂月息7分係指每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利息為7萬元,15分、18分則指每月利息15萬元、18萬元,實超出一般民間月息3分為最高限者極多,殊有高利貸之可言,事證明確,不容被告矢口否認,惟原處分卻未斟酌上開附呈之單據,徒謂被告之重利罪證據不足云云,殊難令人甘服。

㈡聲請人固曾指稱「因開始經營古董利潤不錯,被告主動借伊」云云,惟前者係謂開始古董買賣之利潤尚可,但繼后亦可,且非全無成本,又要陸續進貨,經常有急需用錢之時,後者則指被告看到聲請人利潤不錯,主動借伊,但此與被告是否乘聲請人急迫、輕率而貸給款項無關。實際上被告除上揭極高利息之外,動輒要求聲請人簽發空白本票作為保證,一旦本金有所遲誤,立刻填上大筆金額用以恫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填寫6千萬元與4千萬元乙情,即知被告之恐怖而有乘聲請人急迫、輕率之際實施重利之犯行,只因聲請人為顧及顏面及維護信用,不得不再三忍氣吞聲任其宰割,在在堪斷原不起訴處分未能斟酌及此,草率結案,令人遺憾,而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認定心證未憑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議。

㈢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利乙節,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已說明,地下錢莊每每花錢登報、主動招攬客戶,花樣百出,如均認非乘人急迫、輕率,試問何人願以高額代價之利息借款?可見所謂「主動借伊」乙詞,實隱喻被告看準聲請人借款之急迫性,否則其又如何甘冒難以追索之危險?蓋「前開空白」支票已足以阻卻被告之此項擔憂也。換言之,有空白支票存在,無論利息多高,借用人如聲請人誠難逃其掌中,原處分未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並調取其殺人未遂案卷,檢視被告於追索過程中,如何以利刃割刺告訴人之喉頸惡行,卻驟以無重利之犯意而急予結案,委難令人心服。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難以維持,敬請准予交付審判,用期公正不偏,是為德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之重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本件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從98年至100年3月間,被告借伊7分、12分、15分、18分、32分月息,借款時並預扣2個至3個月之利息等語歷歷,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故被告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且約定月息7分至32分不等之利息一情足堪認定,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貸款予聲請人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以,告訴人所指訴自始其所借貸及應償還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殆無疑義。

㈡然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開客觀情狀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迭有100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第1914號及第12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除上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始該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伊自98年起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陸續還款,所借金額從幾十萬至幾百萬不等,累計已經借貸了數千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指訴:在98年間,被告知道伊賣古董有賺錢,利潤不錯,就主動說要借伊錢,借了將近兩年等語。再互核被告辯稱:聲請人係從事古董買賣生意,一開始渠等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聲請人表示賣古董利潤很好,願意給付伊高一點利息,由聲請人負責買賣,伊則負責調度資金,利息一開始願意給付5分至7分,一段時間後因為交易正常,客票亦均有兌現,聲請人為求能買下大型、高價古董,而需要更多資金,伊便向朋友、親人借款,甚至房子亦拿去抵押,後來聲請人急需資金,還把利息加高至12、15分。有時聲請人下午3時或3時30分向伊借款,也會願意給付較高之利息等語。顯見聲請人平日經營古董買賣生意,乃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而古董生意往往需以現金購貨,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次數頻繁,時間持續長達2年餘,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應係衡量其所為商業行為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仍決意向被告借貸,實不足認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對聲請人正處於急迫、輕率等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利用此狀態,乘機貸以告訴人金錢,以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

㈢又聲請人雖另執以被告要求聲請人簽立空白本票作為保證,若遲延清償,便填上大筆金額作為恫嚇,並曾恣意填寫本票上金額6千萬及4千萬等情資為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然被告是否有未得聲請人授權即填寫本票票面金額,並持以恫嚇聲請人等情,實與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犯行無涉。職是,聲請人前開所指顯然無徵,難以採憑。

㈣綜上,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主觀上確有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款取得重利之故意,是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重利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有如上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5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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