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崔玲琦黃志中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秉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秉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七○五七號)沒收。

事實

一、江秉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前某日時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華瑟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其後,委由友人徐富龍寄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徐富龍所犯寄藏槍枝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警方於99年9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取得徐富龍同意搜索徐富龍上址住處,查獲在場把玩本案槍枝之江秉勳,並扣得本案槍枝,始悉上情。江秉勳為警查獲後,因恐自身另案遭拘提身分被發現,故以胞兄「江劍峰」之名應訊,嗣檢警將江秉勳指紋送鑑定,始悉江秉勳冒名應訊犯行(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槍枝經查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殺傷力鑑定,及本院委請同機關為本案槍枝之指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2 份,為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2至72 頁 ),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秉勳就自身於上開時間,在徐富龍上址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取得徐富龍同意搜索,被告在場把玩本案槍枝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阿嘉」的,不是我的,「阿嘉」把槍帶到徐富龍家,放在地上,我問徐富龍說地上東西可不可以看一下,徐富龍看「阿嘉」一眼,「阿嘉」就跟我說「沒關係,你看」,後來我在把玩時,「阿嘉」出去買便當,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略以:證人徐富龍前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槍是「阿嘉」帶來的,有向其借工具黏彈匣等語,均與被告供述一致,證人徐富龍嗣後翻異改稱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恐係為掩飾自身犯行,況被告僅短暫把玩本案槍枝,難認有實力支配或管理占有意思,自非槍枝所有人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二分局於99年9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徐富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為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正在把玩本案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本案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華瑟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42至43頁),並有證人蕭臺柱(即查獲當時之員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5頁附卷袋內筆錄1 份)、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富龍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背面至68頁背面),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本案槍枝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26、64頁),及扣案本案槍枝1 支可資佐證。

㈡、證人徐富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槍枝係被告帶來的,我當時在房間內打電腦,被告在我背後坐在地上把玩槍枝,被告旁邊的地上有袋子,「阿嘉」到我家的時候,只有帶吃的東西,一進房間就開始吃,後來我們3 個人一起出去,我跟被告去買東西,但不知道「阿嘉」去哪裡,後來我與被告回來時,在我家樓下打給「阿嘉」,「阿嘉」說在路邊被警察臨檢,我回他說「哪有可能」,即與被告返回住處等「阿嘉」,「阿嘉」後來回到我住處後,有再出去,其後就沒有回來了,先前我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法院雖稱:本案槍枝是「阿嘉」帶來,「阿嘉」有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黏彈匣等語,都是不實的,本案槍枝也不是「阿嘉」放在包包帶來的,「阿嘉」沒有碰到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至68頁);另證人A (即本案檢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結證稱:徐富龍有拿1 把短的黑色手槍給我看過,與本案槍枝之形狀、大小、顏色、彈匣均相似,我在徐富龍家看過3 次,分別為99年9 月2 日、10日、11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0至54頁),再酌以警方在同案被告徐富龍家中搜索時,本案槍枝確於被告手中管領、支配、把玩乙節,亦據證人蕭臺柱偵查中結證:當天在徐富龍家執行搜索時,被告江秉勳在把玩槍枝等語明確,故本案槍枝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點為99年9 月2 日前某日至警方搜索扣案之99年9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止,被告曾將本案槍枝交付同案被告徐富龍寄藏於上址,同案被告徐富龍更曾將本案槍枝交付證人A 觀覽乙節,可資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槍枝是「阿嘉」所有,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徐富龍警詢、偵查供詞相符,可資採認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槍枝為「阿嘉」所有之細節,供陳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係冒用胞兄之名「江劍峰」應訊,供稱:「阿嘉」帶槍至徐富龍住處,說要用熱熔膠將槍械彈匣下面黏穩,故將槍拿出來,問徐富龍有沒有工具,其後與徐富龍2 人修理槍枝彈匣,後來「阿嘉」說要去板橋找朋友拿錢而離開,將槍枝放在徐富龍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2至16頁)。

⑵、於偵查時,結稱:本案槍枝是「阿嘉」在當日下午3 時多拿到徐富龍住處,吃完便當說要出去一下,將隨身包包放在徐富龍房間裡,下午4 、5 時許,「阿嘉」返回,問徐富龍有無工具,要黏一下東西,「阿嘉」就把包包裡東西倒出來,有槍、零件散落地上,後來我跟徐富龍修理手機螢幕,「阿嘉」接到電話出去,不久警察就來了,警察進來時,我有把槍拿起來看,並問徐富龍為何有這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

⑶、於本院聲請羈押庭供稱:「阿嘉」是當日下午3 、4 時許到徐富龍家,身上帶便當跟1 個包包,徐富龍跟「阿嘉」說要載我去拿衣服,就叫「阿嘉」等一下再來,後來我和徐富龍回去後,「阿嘉」又來了,他問徐富龍有沒有工具箱,要借焊槍、焊錫黏本案槍枝彈匣底座,徐富龍借焊槍、焊錫給「阿嘉」後,「阿嘉」黏了15分鐘後接到公司電話,就出去領工錢,沒2 、3 分鐘,警察就來了(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12號卷第7頁背面)。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去徐富龍家的時候,現場地上就已經有本案槍枝了,我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我在門口轉角地上吸安非他命,地上有槍跟工具包,徐富龍和他朋友在床那邊,我問徐富龍說他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那朋友說他叫「阿嘉」,後來,我就問徐富龍地上的東西可不可以看一下,徐富龍沒有回答我,看了「阿嘉」一眼,「阿嘉」就跟我說「沒有關係,你看!」(台語),我在把玩槍枝時,「阿嘉」去買便當,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43頁背面)。

⑸、於同案被告徐富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稱:「阿嘉」第一次進入徐富龍家中就背著包包,我向「阿嘉」借包包來看,看到裡面有槍,「阿嘉」將槍拿出來,我看到彈匣跳開,故「阿嘉」向徐富龍借熱熔膠黏彈匣,後來因為徐富龍要出門買東西吃,「阿嘉」就帶著包包、槍一同出門在樓下等,徐富龍返家後,「阿嘉」第二次進入徐富龍家,我又向「阿嘉」借槍把玩,「阿嘉」就把彈匣取出調整,後來「阿嘉」表示要出去買東西吃,未將包包、槍帶走,沒多久員警就上門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

⑹、綜觀被告上揭供詞,被告於警詢時既係冒名應訊,所述真實性,令人存疑,況被告自身究竟係「阿嘉」第幾次進入徐富龍住處時,知悉包包裡面有槍枝?「阿嘉」向徐富龍借用何等工具修黏槍枝?「阿嘉」第二次離開徐富龍住處之原因?供述前後反覆、矛盾,而證人蕭臺柱於偵查時結稱:當日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看到焊槍、焊錫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附卷袋內筆錄1 份),益徵被告辯稱「阿嘉」向徐富龍借焊槍、焊錫黏槍等節,應屬虛妄,是被告上揭辯詞,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據信為真。

⒉至被告辯稱槍枝為「阿嘉」所有云云,雖與同案被告徐富龍於警詢時供稱:槍枝是「阿嘉」放在我那邊的等語一致(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然而,同案被告徐富龍於偵查中即改稱:槍枝是誰的,我的印象很模糊,他們兩個(即「阿嘉」、被告2 人)進來時,不知道是誰帶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屢稱:事實上槍枝為被告的,之前是被告要求我在警察局說槍是「阿嘉」的,我怕被告找我麻煩,才在警察局亂講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同案被告徐富龍之供詞既有齟齬,即難論以其警詢時供稱「槍枝為『阿嘉』所有」乙節為真,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審以槍枝為管制物品,常人非循特殊管道,難以覓得,而持有槍枝又屬重罪,持槍之人對槍枝之保管,必當戒慎恐懼,不可能隨意出借與不熟識他人把玩,或任意將槍枝脫離自身管領範圍外,被告自承與「阿嘉」並未熟識,警方查獲本案槍枝當日,與「阿嘉」是第2 次見面(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背面),倘若「阿嘉」為實際持槍之人,怎可能恣將貴重槍枝交付第2 次見面之被告把玩,甚且隨意外出離去,是被告所辯上節,與常情多有未符,疏難想像,綜以上揭證言內容,亦難論被告係單純短暫把玩槍枝之人,故辯護人據以置辯,委無可取。

㈣、本院雖將本案槍枝與被告、同案被告徐富龍所按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驗,經以粉末法、氰丙烯酸酯法為鑑驗,化驗結果並未顯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惟因指紋本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易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本案槍枝既係於被告持有、把玩中查獲,悉論如前,縱令未於槍枝上鑑得被告指紋,亦難論被告未曾持槍,上揭鑑定書,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陳明。

㈤、從而,被告為持有本案槍枝之人之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被告自99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至99年9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許經警搜索扣押為止之持有改造手槍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持有子彈、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應嚴其刑責,被告先前即有持有子彈前科,經法院論處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未因上開案件警惕,再犯本案,犯罪後否認犯行,供述反覆,飾詞狡卸,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參以被告未因持有本案槍枝,另犯他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持有本案槍枝之久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本案槍枝1 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