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金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廖金龍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訴字第1751號、97年訴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5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99年9月2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緣高金建華為99年台北市議員選舉山地原住民候選人,湯沛霖為高金建華之妻,黃振松、游文祥分別為高金建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與副總幹事,廖金龍、五浪‧阿畢斯‧洛噶(原名黃五郎)則為競選總部幹部,6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意圖使高金建華順利當選,於99年10月下旬,6人先後在臺北市○○街50號1樓之競選總部與湯沛霖位於新北市○○區○○路498號7樓之6之辦公室內開會,由游文祥提議,因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共5位,選民人數約在3,100人左右,以投票率7成約2,100票計算,若能拿到700、800票當選就有希望,原來高金建華的支持者約有200票,所以再買個500、600票應可當選。故會中六人決議先在臺北市各族原住民族群內尋找「點」(即樁腳),再由各「點」蒐集台北市原住民選舉權人名單交回競選總部,由湯沛霖與工讀生整理建檔,依各「點」負責之人建立賄選名單,並以訪視記錄表紀錄各「點」掌握選舉權人之投票意願之進度,並依此為之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千元現金買票之依據,以期當選。其後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即於99年10月間,至另案被告浦瑛妹(已起訴)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408之1號「山櫻花卡拉OK」店內,向浦瑛妹表示請其提供可供買票賄選之山地原住民選舉權人名單,每票可以交付選舉權人3千元作為報酬,經浦瑛妹允諾後,黃振松並現場交付浦瑛妹6千元作為提供買票名單之報酬。後浦瑛妹即於99年10月30日,前往在臺北市○○○路舉行之山地原住民候選人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會,向現場參與活動之鄒族原住民選舉權人多人表達若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高金建華或不投票給候選人李傅中武,即可拿到1票3千元之報酬之意,請其提供家裡有選舉權人之名單,而行求甘惠玫、並與杜丹妮瑤期約,甘惠玫等人並在浦瑛妹提供之筆記本上填寫可供買票之名單交給浦瑛妹後,浦瑛妹即於99年11月初,在上開卡拉OK店內,將名單交給五浪‧阿畢斯‧洛噶,並另收取3千元作為提供名單之報酬。後另案被告浦瑛妹有打電話給所提供名單上之選舉權人詹碧玉,表示要拿買票金3000元交給選舉權人,電話中並均以日語之「花(hana)」代替買票金。後因選舉經費籌措不如預期,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廖金龍、黃振松、五浪‧阿畢斯‧洛噶於99年11月25日下午,先約在湯沛霖上開中和辦公室協商,晚上又再次相約在臺北市○○○路、松江路之麥當勞內開會,會中決定降為一票2千元買票,並按照競選總部已蒐集之名單發放。後因經民眾檢舉上開情事,並依法搜索浦瑛妹住處與營業處所、湯沛霖之營業處所等處,查獲上開名單等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金龍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浦瑛妹、黃振松、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五浪‧阿畢斯‧洛噶、詹碧玉分別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金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共犯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五浪‧阿畢斯‧洛噶、浦瑛妹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訪視紀錄表9份、各樁腳負責之選舉權人名單共10份、集會原則1份、高金建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山地原住民選舉權人名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金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之行求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金龍與共犯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浦瑛妹等人就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金龍與其餘共犯雖共同與甘惠玫及杜丹妮瑤2人期約賄選,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高金建華當選為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等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衡酌共犯高金建華方為本件賄選案之主導者,其事後並未當選,且本件被告固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惟終因賄選資金籌措困難而未交付賄賂,且被告廖金龍雖身為競選總部幹部,固參與賄選計畫之討論擬定,並曾參與向樁腳即共犯浦瑛妹拿取賄選名單並交付報酬金之舉措,然其犯行嚴重程度較諸共犯高金建華、黃振松等人應屬輕微;再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自己深為競選總部幹部,有提供自己認識之選舉權人名單予競選幹部,負責文山區之拜票工作,及有於11月25日與幹部們開會之情形,惟並未坦認行求期約賄選之犯行,僅承認其為預備犯,尚不構成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係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