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峯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張峯欽(綽號「阿欽」)與王偉崇、余劍壁(綽號「阿ㄆ一ㄤ」)(上二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下午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桂文亞住宅行竊,由王偉崇以翻牆之踰越牆垣方式入內開大門並在外等候,再由張峯欽、余劍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作為工具(未扣案),撬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竊取象牙一對(高60公分)、線戒1只(白金戒環、鑲碎鑽)、玉飾一隻(人型漢俑跪姿、約5平方公分)、紀念錶一隻(表面粉紅鑲花配藍色錶帶)、印章及藏書章20枚(雞血石、田黃石等材質)、瓷繪鑲金圓盒一隻(瓷器)、珍珠墜飾一隻、小珍珠耳環一對、黑珍珠項鍊一副、銀鍊掛表一件、銀耳環一副(小貓外型)、龍眼蜂蜜一瓶(玻璃瓶)、紅色瑪瑙項鍊一串、裱框信(聯合報創辦人王惕吾寫給桂文亞之信)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張峯欽於竊得上開物品後,乃立即至陳勝昌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樓下欲銷贓,張峯欽明知其中之象牙一對具相當之價值,為經主管機關明文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販賣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前開竊得之象牙1對予陳勝昌(所犯故買贓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嗣桂文亞接獲鄰居通知家中似有異狀,於同日下午9時許返家察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卷第239頁背面、第243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王偉崇、余劍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第9至15頁、179至182 頁、184至191頁、194至196頁、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卷第142頁背面)。
(三)同案被告陳勝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第6至8頁、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卷第142頁背面)。
(四)證人桂文亞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
(五)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10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7至105頁、第119至123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95 頁)。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偉崇等人尚竊得銅鑄觀音像1只(高20公分)、檀香木雕佛像一隻(高25公分),惟證人桂文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後來在家中有找到,另報案時少報了紅色瑪瑙項鍊一串、及聯合報創辦人王惕吾寫給伊之信,伊後來有拿去裱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是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張峯欽及同案共犯王偉崇、余劍壁亦表示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峯欽等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材質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亞洲象、非洲象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2項先後於79年8月31日以79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於98年9月9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不得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象牙自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核被告張峯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王偉崇、余劍壁與張峯欽等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張峯欽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張峯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許多是告訴人之摯親好友所贈送,對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紀念與回憶,如證人即告訴人桂文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金錢損失我不是很在意,但精神上的損失我很不能接受,我很恐懼,我有憤怒、悲傷、非常深的遺憾,等於剷除我的記憶,有時記憶是憑著東西去勾起的,等於抹煞了我記憶中的人,請被告不要再作這些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且被告張峯欽等迄今並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亦明知大象為保育類動物,竟為貪圖私利販賣其產製品,應於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分工狀態、處分贓物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