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鵬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鵬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鵬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45號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100 年5 月1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鵬仁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又於100 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鵬仁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27773、000000000 號)、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被告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至該署觀護人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上開預防再犯命令,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兩度再犯同罪,自仍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施用之時間、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