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翰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第1722號、偵字第22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翰佳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薛翰佳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經綜合比較上列各罪、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仍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竊盜罪,即應適用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以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而被告係於同一機會場所竊取3 人財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二以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前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列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5 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件附表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7 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多次竊盜前科,以及被告所犯各案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予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1、12之印文,係被告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查強制工作係為對懶惰或遊蕩成習之被告所施加養成其工作謀生習慣之保安處分,原具有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社會防衛意義;本案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曾為法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且至特定處所執行。惟被告既曾受強制工作、執行刑罰,又再為本案15次竊盜犯行,顯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難期發揮保安處分在於令被告不再犯罪之防衛社會功能;是唯有將被告刑罰提高,實現絕對正義而已。另被告本件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等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因被告係分別在95年7月12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二)、95年8月14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三)通緝,而於100年10月19日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反面解釋,已不符減刑之要件,故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不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00偵22879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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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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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撬桿。 │ 貳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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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瑞士刀。 │ 壹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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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鋸把。 │ 壹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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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鋸子。 │ 拾 貳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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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手電筒。 │ 貳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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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一字型起子。 │ 壹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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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破壞鉗。 │ 壹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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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切管器。 │ 壹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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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口罩。 │ 肆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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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棉質手套。 │ 壹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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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在提款單上偽造之「國際桃陽股 │ 壹 枚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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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在提款單上偽造之「安田仁志」 │ 壹 枚 │
│ │ 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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