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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龍三
被告
彭文淵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被告
彭文亮
被告
陳廖素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陳忠文

      黃信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4樓房屋及346號3樓房屋係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所有,344號1樓房屋及346號1、2、4樓房屋亦非渠等所有,且明知告訴人已經上開處所之所有權人同意,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拆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拆字第10號核發予森業公司之拆除執照,拆除範圍包括344、346號各層房屋,故上開344、346 號建築物全部自係由告訴人所管理並進行拆除工程之範圍,詎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建築物屋頂水塔拆除作業現場,分別由被告彭龍三、彭文亮以手推擠拉扯現場專案經理朱重嶢,被告彭龍三跳上現場施工中推土機之駕駛座並抓拉駕駛之手臂,再由被告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爬上水塔並攀抓施工中推土機之機械手臂等強暴方式,阻擋現場告訴人公司人員之作業,時間長達2 分鐘,致朱重嶢及推土機駕駛等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被迫中斷水塔拆除工程,以此妨害告訴人公司合法施工之權利。嗣朱重嶢與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度開始進行水塔拆除作業時,被告黃信蒼亦承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建築物屋頂水塔拆除作業現場後,分別由被告黃信蒼、彭文亮以手推擠拉扯朱重嶢及另2名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由被告黃信蒼爬上施工中推土機之駕駛座並試圖搬動駕駛座之操縱開關,由被告彭文淵爬上水塔並攀抓施工中推土機之機械手臂,進而以石塊丟擲推土機之機械手臂,由被告彭文亮以石塊丟擲推土機等強暴方式,阻擋現場告訴人公司人員之作業,時間長達4分鐘,致朱重嶢及推土機駕駛等森業公司拆除人員又被迫中斷水塔拆除工程,以此妨害告訴人公司合法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等六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法益為身體自由及意思行動自由,必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維護其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妨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觀上顯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等六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六人之供述,及證人朱重嶢於偵查中之證詞、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拆除同意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影本、告訴人森業公司在上址頂樓裝設不銹鋼水塔之過程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7月6日上址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136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等人固均坦承當日有前往森業公司執行上址屋頂水塔拆除作業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彭龍三辯稱:當日告訴人公司用怪手先壓斷346號頂樓水管,伊請朱重嶢將水管復原,朱重嶢不予理會,伊是維護用水的權利,怪手已經將水管壓破又正在打水塔,伊才跳上推土機抓拉駕駛的手等語;被告陳忠文辯稱:伊是去阻止破壞水塔,伊有拿石塊丟的動作,但是沒有故意丟到他們,伊只是一個假動作,把石塊丟到旁邊等語;被告彭文淵辯稱:伊是在保護水塔,伊怕機械手臂揮到,所以伊是在阻擋並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廖素珠辯稱:伊兒子是342巷3號4樓,告訴人公司要斷掉伊自從前在使用的水,伊是要捍衛自己的權利等語;被告陳忠文辯稱:伊自從買房子一開始就使用那個水塔,森業公司要打水塔,伊就站在水塔那裡,不讓他們打而已,並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黃信蒼辯稱:當日11時告訴人公司上來打水塔,伊就過去看,沒有動手,也沒有阻擋施工,只有推扯對方的人,並揮手叫推土機的駕駛不要動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並擔任實施者,因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尚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該公司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經該府於97年9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告訴人公司旋以97年12月17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97年12月12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拆遷日預定為97年12月10日,住戶應於公預定拆遷日後30日內(即98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完畢,如逾期未拆除或遷移者,於98年1月12日後由該公司代為之或請求政府主管機關代為之,嗣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等不服前項都市更新核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1360號、99年度訴字第172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駁回渠等之訴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告訴人森業公司之前揭函文及上揭判決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8-11頁、第23-27頁、第28-66頁)。告訴人公司嗣復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月28日所核發之100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此亦有拆除執照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96-102頁)。惟告訴人對於該劃定之都市更新區內,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與各該不同意住戶協議價購其等之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並讓受予實施者,則各該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住戶所享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均仍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二)又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許,依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號拆除執照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46號頂樓執行水塔拆除作業時,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5人先後到達現場,並在證人朱重嶢指示機械怪手駕駛人開始敲打該處水塔時,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先與朱重嶢發生拉扯,被告彭龍三並趁隙攀上機械怪手駕駛座阻止駕駛人繼續操作怪手,被告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3人則攀爬上水塔以手阻擋機械怪手的機械手臂敲擊水塔,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公司再度開始進行水塔拆除作業時,被告黃信蒼、彭文亮又與朱重嶢及另2名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發生拉扯,且被告黃信蒼趁隙爬上施工中怪手之駕駛座並試圖搬動駕駛座之操縱開關,被告彭文淵則爬上水塔攀抓施工中推土機之機械手臂,並曾以石塊丟擲推土機之機械手臂,阻擋現場告訴人公司人員之作業等情,業據證人朱重嶢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他字卷第153-15 4頁、本院卷二第63-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0.7.6森業公司拆除水塔住戶抗爭」錄影光碟及被告彭龍三所提當日自行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核與上揭事實經過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至209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8 張(見他字卷第111- 115頁、第157-181業)在卷可按,且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對於勘驗光碟影片結果亦不爭執,是上開各情自堪信屬實。

(三)又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6日所擬拆除之水塔,係位於本件都市○○區○○○○○○○○路000號、346號頂樓,依前所述,告訴人森業公司固得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100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拆除之。然查,本件所劃定之都市更新區域內共有土地26筆,建物100多戶,各棟均屬於4樓公寓式之集合住宅,該區域原設有水塔3座及自來水儲水池,供該地區之居民共同使用,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5日派員進行拆除之344號、346號屋頂平臺上所設置之水泥磚造水塔前,曾依照有無設置水錶進行調查使用該水塔之用戶,調查結果使用該水塔之用戶尚有348巷4號1樓、2樓住戶即康繼賢、楊鳳珠2戶等情,有被告彭龍三、彭文淵提供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1張(見本院卷一第58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344號、346號屋頂現況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據,並據證人朱重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本院卷二第63-67頁),亦核與證人康繼賢、楊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使用該水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0頁)。是告訴人公司原擬拆除之水塔,確實尚有部分住戶未同意參與更新,並仍居住其內,並持續使用上揭水塔中的水源,另據證人朱重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拆除344、346號的水塔曾二度安裝不銹鋼水塔,並預計拆除水塔之後將管線接上新的水塔等語,亦可認告訴人公司係知悉仍有未搬遷之住戶使用告訴人欲拆除之水塔乙情,而欲避免本次拆除水塔作業結果影響上開水塔用戶之用水權益。

(四)至證人朱重嶢雖指稱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六人之用水並非使用本次擬拆除之水塔一,而係使用水塔二、三、及水塔三所在之該棟樓旁鄰虎林街之自來水蓄水池康繼賢、楊鳳珠有使用到水塔一(見本院卷二第64頁-6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8頁空照圖)等語,然查,證人康繼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塔有馬達及清潔的問題,並無固定的人在處理,在98年、99年之後,因為很多住戶搬離,伊白天要上班,而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在348巷口經營機車行在營業,所以伊就與渠等商量,請他們一家人及黃信蒼請黃信蒼幫伊管理、維護用水設施等語,證人楊鳳珠則證稱:在99年10月時,伊搬到汐止居住,伊有寫委託書請彭龍三一家人及黃信蒼管理伊的用水設備,伊偶而還是會回去看,房子現在是伊無償借給彭龍三作都更協會辦公室使用,99年以後水費由彭龍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1頁),而被告陳廖素珠、陳忠文則辯稱其子即為342巷3號4樓住戶,在該處屋頂設有一不銹鋼水塔與本次告訴人森業公司欲拆除之水塔相連,拆除水塔將影響渠等用水等語,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344號、346號屋頂現況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下方照片),在本件欲拆除之磚造水塔附近有一不銹鋼造水塔並標註「被告陳廖素珠之子另裝設之不銹鋼水塔」,顯見被告陳廖素珠、陳忠文所辯並非無據。況證人朱重嶢並證稱水塔一、二、三本身並不連通,但自來水的給水管道有經過三個水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從而,被告彭龍三確有使用348巷4號2樓,並與被告彭文淵、彭文亮、黃信蒼等人受348巷4號1、2樓住戶康繼賢、楊鳳珠委託管理渠等所使用之水塔一等用水設備,另342巷3號4樓住戶即被告陳廖素珠、陳忠文之子確有另裝置不銹鋼水塔而間接使用告訴人欲拆除水塔,且被告彭龍三、陳忠文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水費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96-97、99、104頁),是被告六人辯稱渠等用水權益與告訴人所欲拆除之水塔息息相關等語應可採信。

(五)又告訴人公司當日在屋頂執行拆除工作時,被告彭龍三、陳忠文、彭文淵發覺連結水塔之水管已遭毀損,水管內住戶用水不斷溢出,被告彭龍三曾數度告知現場執行拍攝錄影之工作人員及證人朱重嶢此事,請渠等將之修復,證人朱重嶢等人均不予理會,嗣於現場工作人員開始敲打水塔之際,被告等人始上前阻擋告訴人公司人員破壞水塔,有前揭告訴人及被告彭龍三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可認被告六人係認其等之用水權益已遭告訴人損壞,且眼見告訴人仍欲繼續加重破壞程度,為維護其等用水之權利,始分別以上開手段阻止現場工作人員繼續拆除水塔,故被告彭龍三等六人主觀上基於維護自身用水權益之意思,客觀上亦確係在行使其防止他人侵害其水權之權能,難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六)至告訴人雖又指稱在拆除該水塔之前,已於100年3月、6月陸續就該都更地區進行水路勘察並為後續儲水裝置不銹鋼水塔之裝設,故告訴人公司將水塔拆除後並不影響未搬遷之不同意都更住戶之用水云云,然經本院勘查告訴人公司所提裝設不銹鋼水塔之錄影過程光碟結果,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前往頂樓裝設不銹鋼水塔時,被告彭龍三、彭文淵、陳忠文、陳廖素珠及其他住戶均陸續到場表示反對裝設,期間警員曾到場協調,最後仍無法解決雙方歧見而離開,兩造仍繼續就能否裝設不銹鋼水塔繼續爭執,最後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決定不裝設水塔,並將水塔先放置於屋頂處離開;嗣後於100年6月27日,告訴人又前往該址屋頂裝設不銹鋼水塔,並將原有連接磚造水塔之水管轉接至不銹鋼水塔,當時僅有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被告等人均不在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第202-203頁),證人朱重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二次安裝水塔時,除了告訴人公司人員外並無其他住戶在場,在施工當天有發現第二次安裝的不銹鋼水塔管線被破壞,原本預計拆儲水塔之後,就把管線接到新的水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7頁),從而被告等6人於告訴人第二次安裝水塔完畢時,既不在場,無從知悉該水塔能使被告等無用水之疑慮,況於拆除當日,告訴人第二次所安裝之水塔管線已遭破壞,被告6人自無從確信其等於告訴人拆除水塔後,用水權益將不至於遭受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六人固然有起訴書所指行為,然其等主觀上均是為維護自己及其他未搬遷戶之用水權利,而所為亦係排除他人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然手段不適當,惟主觀上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實難即據此認定被告六人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況被告等行為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等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由此足證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確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人權之疑慮,被告彭龍三、彭文淵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有被告彭龍三、彭文淵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95頁),益徵被告等確實維護自身用水、居住等權益,始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龍三等六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六人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4樓房屋及346號3樓房屋係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所有,344號1樓房屋及346號1、2、4樓房屋亦非渠等所有,且明知森業公司已經上開處所之所有權人同意,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拆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拆字第10號核發予森業公司之拆除執照,拆除範圍包括344、346號各層房屋,故上開344、346號建築物全部自係由森業公司所管理並進行拆除工程之範圍,詎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許,未經告訴人森業公司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並前往屋頂之水塔拆除作業現場,嗣告訴人森業公司拆除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度開始進行水塔拆除作業時,被告黃信蒼亦承前揭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森業公司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並前往屋頂水塔拆除作業現場後。因認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等六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侵入建築物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2月1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卷一第18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無罪部分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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