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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自訴人
黃國烽
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吳家瑋

      吳家先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瑋、吳家先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吳家先共同基於貶損自訴人黃國烽名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小藝」為暱稱,在「網路城邦」網站(網址http://blog.udn.com/p024918/0000000)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師」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

㈡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三國無雙」為暱稱,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e.myblog.yahoo.com/jw!kxK40S2CSUVyLNzbfR1.AA9Z/article?mid=57&prev=-2&next=-2&page=1&sc=1#yartcmt)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

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三國無雙」為暱稱,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e.myblog.yahoo.com/jw!kxK40S2CSUVyLNzbfR1.AA9Z/article?mid=57&prev=-2&next=-2&page=1&sc=1#yartcmt)在「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糾紛」為題,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文字後,增加「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本段為追加自訴部分)。

㈣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分別定有行為構成誹謗,但不罰之要件。且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吳家先承認上開文章係伊張貼,而被告吳家瑋亦表示被告吳家先在張貼前,有給其看過。㈡上開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吳家先辯稱,自訴人曾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回應伊所張貼文章,顯已知悉本案事實,而誹謗罪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自訴人迄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方向本院提出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又本案自訴人之醫療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其醫療過失乃是事實。且伊相信自訴人的醫術,經過三次手術,仍然殘障,伊情何以堪。自訴人於調解時也明確承認渠有做錯。但後來揚言說如果司法可以還伊公道就去告,又恫嚇要告伊,自訴人一直說醫病關係搞成這樣,是雙方要承擔,不是單方面承擔,然自訴人有無想過伊損失的是一輩子的健康?且自訴人委託徵信社想證明伊行動自如,但伊明明有用柺杖,卻採另一個角度拍攝,看起來好像沒有用柺杖,自訴人用這照片說伊很健康,事後被檢察官當場識破,那些照片都是假的,伊才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用語都是可受公評事項,部分也是轉載新聞內容,不構成誹謗等語。被告吳家瑋除引用被告吳家先之辯詞外,另陳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最大的受害者是其家庭,被告吳家先在網路上做這些事情,僅在抒發心中的憤怒,如果自訴人覺得有損害名譽,這也是自己造成的,其等只是弱者,誰對誰錯很清楚公正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在案。查被告吳家先張貼前述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三日文章後,有暱稱「Kuofeng」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回應該等文章稱:「吳姓男子已經可以騎機車上下學了」,此有網路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自字第四號卷【下同,不贅】㈠第七頁背面參照)。且經本院調閱該暱稱於網路系統業者登錄之會員年籍資料,據覆其「Login Name」為:koufeng1234;其「Address1」為:臺北市○○○路○段十號。「Phone」則為:00000000000;「Alternate Communication Channels」,係Kuofeng1234@gmail.co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刑偵九⑴字第一○一○○一六七二五號函所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百(應為一百零一年之誤)年二月三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一八八號函件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九至二五頁參照),而上開所留聯絡地址與電話,經查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㈡第二五頁參照),而自訴人不否認其配偶曾任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一○八頁參照)。又Kuofeng1234@gmail.com之申設資料,申請者姓名即為「國烽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刑偵九⑴字第一○一○○二九三八二號函所附美國科高公司提供之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六六頁參照)。況本院再查以暱稱Kuofeng者上網時之IP地址,大部分均是以自訴人稚齡兒子黃○○(因其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依法隱匿其年籍)名義所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本院卷㈡第六九至七四頁參照),在在足證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Kuofeng暱稱回應本案文章者即為自訴人無訛。自訴人空言是其某親友代為回應,除根本未釋明「親友」是誰、為何會知悉自訴人與被告間糾紛、如何會查得自訴人網路會員資料而登入並使用該暱稱回應文章外,依據前述本院查證之資料,自訴人前開所言顯屬臨訟杜撰,殊不足採。惟,雖然自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回應被告所張貼之前述文章,但因被告等係分別以「小藝」、「三國無雙」之暱稱發表,自訴人難以確知「小藝」、「三國無雙」是否即為被告吳家先、吳家瑋,自訴人嗣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以暱稱「小藝」、「三國無雙」者,併同網址向本院提出自訴,且聲請本院函查後確認本案行為人,旋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表明本案自訴之被告係吳家先、吳家瑋二人,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見解,並未逾越六月告訴期間,被告吳家先、吳家瑋之辯解,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雖被告吳家先確實張貼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等文章。然查,該文章之前文乃「那位黃姓醫師很差勁,他還會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開黑色賓士車E系列車牌(不公開)(有社區間是器錄影帶佐證)警告及跟蹤被害人,還刻意拿不實照片要混淆司法辦案,黃姓醫師還拿不實的照片跟法官說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要告發吳姓男子是詐騙詐財的,結果被眼尖的檢察官及法官當場識破看出破綻,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有上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三日、八月十二日文章附卷可考(本院卷㈠二二、二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參照),自訴人對於上述委託蒐證等過程並未爭執。且自訴人確因治療被告吳家先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醫易字第三號判處自訴人「黃國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可證。被告吳家先經自訴人醫療後未能獲理想結果,經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也認自訴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在糾紛處理過程中,被告吳家先又遭到自訴人前述對待,其因之為文張貼本案文章,雖文章內容客觀上可能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地位,但細繹其內容「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無非出於檢察官已認定自訴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然想到糾紛過程中遭到自訴人蒐證,自訴人又疑似使用不洽當證據,致生感慨,而將心情訴諸網友公評。按社會客觀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且核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依條第三款規定,不罰。被告吳家先既然不罰,則不論被告吳家瑋是否看過本案上開文章、是否同意被告吳家先張貼文章,自無何刑事責任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行為不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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