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彭慶文朱家毅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偉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附近某大樓內,受鄧勝天之託,而自鄧勝天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0.5mm 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上開手槍及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將本案槍彈予以寄藏、持有。因陳偉文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員警因檢舉而知悉陳偉文出沒於環河南路1 段,遂於該處附近埋伏,嗣陳偉文要求鄧勝天儘速取回本案槍彈,旋於翌日(18日)22時許,陳偉文攜帶本案槍彈返回上開環河南路1 段附近某大樓,於陳偉文到達而離開計程車後,埋伏之員警即於環河南路1 段75號前盤查、確認陳偉文是否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通緝犯身分時,陳偉文即於其上開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自首,並報繳其受寄藏之本案槍彈(因鑑定試射已擊發1 顆非制式子彈)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且員警依陳偉文之自白而於同月19日循線查獲鄧勝天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嫌(鄧勝天所犯持有槍彈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偉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第38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鄧勝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鄧勝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64至7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8 張(偵卷第25至28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將㈡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與㈠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與㈢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毒品通緝案為員警盤查而逮捕一節,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 及11頁),且員警查獲被告係因線報稱:「有一位叫陳偉文,他好像通緝,叫我們查查看,他在那裡出入線民知道,跟我們講,他大概身上也許會有槍枝,要我們小心,我們查完確認是通緝,我們問他什麼時段在什麼地方出入,所以我們在那邊等」、「…但是查獲時,還是先送到我們楊梅分局,因為不確定有沒有槍,所以只有一個小小的通緝犯,我們就直接帶回來,沒想到後面還有案子」一節,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員警廖信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證人即本案接獲線報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盧俊源亦證稱:在被告還沒有表示有槍之前,渠等還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槍,只是懷疑而已。且伊問被告時,被告即自己表明包包內有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7 、136 頁)。足見本案線民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本案槍彈,僅是臆測而提醒員警於查緝通緝犯被告時應予注意,且查獲之刑事警察局及楊梅分局員警均以查緝通緝犯處理,始事先計畫將被告帶至楊梅分局處理。依此,可見查獲員警對於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乙情,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可疑,始依上開計畫由楊梅分局處理後續詢問等程序。此外,被告並無持槍另犯其他犯罪行為,且其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為短暫,員警於盤查前即並無掌握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客觀跡證可資為合理之判斷,尚不足認員警於盤查前已掌握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係在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確認其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時,即主動向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自首,並當場報繳其持有而藏放於包包內之本案槍彈並接受裁判乙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於員警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交出其因寄藏而持有之全數槍彈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第45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將本案槍彈移轉持有予他人,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供述上開槍彈來源為鄧勝天,使承辦檢警循線查獲鄧勝天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案件乙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陳俊廷到庭證述被告配合查獲鄧勝天之過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參以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取他人交付之本案槍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寄藏槍彈之時間實屬短暫、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扣案之本案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子彈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僅剩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屬違禁物,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