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規定,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外國之偷渡人蛇集團所吸收,負責安排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合辦理出國前往加拿大手續,於取得合法轉機登機證後,再於日本成田機場將其自人頭取得之前往加拿大之轉機登機證,交由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甲○○並找來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弟弟乙○○,負責替甲○○轉交行李及支付報酬。甲○○、乙○○二人,與人蛇集團之成年成員、擬偷渡到至他國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分別與甲○○所覓得之人頭丙○○、丁○○、戊○○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甲○○於10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先委託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為丙○○、丁○○及戊○○訂購臺灣至加拿大,並在東京成田機場轉機之來回機票後.即著手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0年10月27日指示乙○○將空運行李1件,在臺北市萬華區萬仕達酒店交予丙○○。乙○○順利交付後,即指示丙○○於登機劃位時辦理託運直掛加拿大,丙○○旋於翌(28)日自桃園機場持甲○○所準備之機票,搭乘長榮航空BR2198號往東京之班機出境,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甲○○在轉機室等候,待丙○○辦妥赴加拿大多倫多之加拿大航空AC2班機登機證,即將登機證交付甲○○,甲○○再於轉機室內將登機證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丙○○之登機證,搭乘加拿大航空班機順利入境至加拿大(該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其偽造及行使行為地均在外國,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在案),而丙○○則在轉機室由甲○○提供機票,在成田場機搭機逕赴大陸北京。
㈡甲○○指示乙○○於搭機前1日將託運行李交付丁○○及戊○○,並囑咐登機劃位時辦理託運直掛加拿大。乙○○順利交付行李後,丁○○、戊○○乃於100年12月16日分持甲○○所事先準備之機票,由桃園機場搭乘長榮BR2198號班機出境,至東京成田機場。甲○○與化名「蔡健義」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轉機室等候,先辦妥丁○○、戊○○轉機之加拿大航空AC2班機之登機證後,甲○○與「蔡健義」在轉室內,分別交予大陸地區成年男女各1人,嗣該1男1女即分持丁○○及戊○○之登機證搭乘加拿大航空班機,順利入境加拿大(該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其偽造及行使行為地均在外國,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在案),而丁○○、戊○○則由甲○○及「蔡健義」另行安排自成田機場搭機赴大陸北京,事後甲○○指示乙○○在臺灣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至戊○○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係在日本成田機場,以交付轉機證之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加拿大,其等之前揭行為,雖均非在我國境內,且該罪之法定刑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丙○○、丁○○、戊○○、甲○○、乙○○等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就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受被告甲○○之指示交付行李予丙○○、丁○○及戊○○等人,並依被告甲○○之指示代為匯款4萬6千元序被告戊○○等情不諱,惟辯稱:甲○○叫我拿行李給戊○○等人,及代為匯款,但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事,也沒有收取任何代價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丙○○、丁○○、戊○○等人坦承不諱,被告丙○○、丁○○、戊○○等3人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案,且有國境事務大隊與加拿大駐台貿易辦事處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公務電話紀錄、雄獅旅行社機票訂票紀錄、甲○○入出境紀錄、雄獅旅行社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乙○○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丙○○之入出境紀錄、丁○○之入出境紀錄、加拿大駐台貿易辦事處所提供署名俞鎮鏵之變造護照資料、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內頁資料、戊○○之劃位紀錄及入出境紀錄、加拿大駐台貿易辦事處所提供署名林玉善之變造護照資料及被告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內頁資料、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參偵字第8991號卷1第10-12、13-17、19、37-44、64-65、66-67、70-71、79-80、82-83、84、92-93、95-97、99頁),此外,並有自被告甲○○處扣得手機、筆記本等在卷可證。被告甲○○之筆記本中亦載有丁○○之聯絡資料(參偵字第8891號卷2第65頁)。足認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乙○○雖然否認犯行,但其坦承受被告甲○○之指示交付行李予丙○○、丁○○及戊○○等人,並依被告甲○○之指示代為匯款4萬6千元序被告戊○○等情不諱,參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我很好奇這是什麼流程,乙○○說已經有很多經驗,並對我說我知道的愈少愈好,後來移民署打電話給我,我第一時間打給乙○○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此外,由被告甲○○處扣得之手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員警勘驗結果為:⑴在100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甲○○通知乙○○「我朋友他是星期四下午1點從澳門起飛,約下午3點半到桃園」、「他拿我台灣的電話卡,他叫丙○○,請你抽空聯絡他,在後天晚上把行李交給他」,於27日被告甲○○再與乙○○聯絡「今天記得要拿行李給我朋友」、「下午會有一位叫○○的丙打給你,他姓丙」、「他就是拿行李的人」,乙○○則回答「好」、「搞定」。⑵在100年12月14日,被告甲○○通知乙○○「千萬記得明天把行李給美哥和阿珊」,被告乙○○在對話過程中亦回答「好」。於15日甲「你打了電話給他兩人了嗎」、「美哥回報已經拿到行李」、「你拿給阿○了嗎」、「我已經準備要登記了,請分別幫我通知他們明天中午見」、「在42號門」、「我會在那裡等他們」、「他們在臺灣拿一張登記證」、「到日本再拿第二張」、「我會帶他們去處理」、「兩個空行李都是扔到加拿大的」,被告乙○○在對話過程中亦回答「結束跟你說」、「搞定」。於17日,被告甲○○通知乙○○「請你和阿○聯絡一下」、「你幫我打電話給阿○,你問阿○她的銀行戶口,然後你匯四萬六千元台幣給她」等語(參本院卷第72-74頁)。如被告乙○○完全不知道甲○○所擬進行的事情,被告甲○○為何要在進行本件事情前後,不斷與被告乙○○聯絡,並確認其已否完成,並於電話中交待登記證如何拿取,是本院認為由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及被告甲○○之上開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乙○○對於本案不僅完全知悉,並參與其事,被告乙○○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5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甲○○、丙○○、丁○○、戊○○、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論處。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戊○○、丁○○、丙○○,及各該偷渡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亦違反他國移民政策而恣意偷渡大陸地區人民,影響國際社會對臺灣觀感,然犯罪地在我國境外,對於國內治安所生危害尚難謂鉅,被告甲○○在本件3次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之過程中,其擔任主導之地位,被告乙○○擔任中間角色,另被告丙○○、丁○○、戊○○擔任人頭角色,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就參與之經過坦白陳述,被告丁○○雖坦認自己之犯行,但對於參與之過程,仍多所保留,不願全然吐實,被告乙○○雖坦承部分行為,但仍一再陳稱自己完全不知情,其等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丁○○、戊○○等人之科刑部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及乙○○2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就被告乙○○部分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部分本院所為之科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承前述,被告戊○○就本件犯行已完全坦白承認,並詳細供述,其犯後已多次表達悔意,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不負附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台、長江手機W007-1台、手機SIM卡5張、名片2張、筆記本1本、登記證4張、信封袋6個、紙張68張及陳淑玫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