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志盛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即曾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將」之成年人邀約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楊志盛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審理中)已知悉詐欺集團乃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來電告知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集團。嗣於102 年3 月間,楊志盛竟又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堅」之未成年人邀約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併指派陳○亞(85年5 月生,年籍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同組詐騙人員,擔任把風責任,另約定若取款成功,個人可分得詐得贓款之2%,「小堅」並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楊志盛、陳○亞,供聯繫取款之用。緣「小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分別於電話中向許淑麗自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主任、警官或檢察官,並虛偽詐稱許淑麗涉入詐騙案件,所有帳戶有贓款存入,需提出款項並監管帳戶云云,致許淑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郵局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為檢察署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之男子(就此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顯示楊志盛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據起訴,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同日再度偽以檢察官身分,以上述相同不實理由,持續於電話中指示許淑麗應另領款86萬元,併同其之其他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安國小前交付予指派之人,惟許淑麗已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指示攜帶假鈔前往。此際,「小堅」亦以電話指示楊志盛及陳○亞以上揭分工模式前往取款。謀議既定,楊志盛、陳○亞及「小堅」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楊志盛交付自身照片予「小堅」,由「小堅」將該照片黏貼至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再交予楊志盛後,楊志盛與陳○亞隨即前往大安國小前,陳○亞至附近把風,觀察現況,楊志盛則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予已在現場等候之許淑麗,冒充法務部地檢署人員而行使之,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正欲向許淑麗取款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於楊志盛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識別證1 張,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分別由「小堅」所交付予楊志盛、陳○亞持用,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楊志盛所有,但亦做為與陳○亞聯繫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3 具(均含SIM 卡1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本件係遭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主任、警官或檢察官等人詐騙,因而提款,且被告前往取款時有提示證件以取信於伊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記錄表、本院102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查扣贓證物照片4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識別證」1 張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由「小堅」所交付予被告、陳○亞持用,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被告所有,但亦做為與陳○亞聯繫之行動電話3具(均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黏貼被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識別證」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次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小堅」、陳○亞所為本件之詐欺行為,推由負責面交取款之被告假冒「地檢署專員」,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識別證,冒充法務部地檢署人員而行使之,並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向告訴人許淑麗詐欺取財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對告訴人許淑麗之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再者,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其雖與少年「小堅」、陳○亞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2.正值青年,且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竟又再犯,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3.惟因被告之詐騙行止,告訴人已有警覺而未交付款項,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為損害非鉅;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暨衡酌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將照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黏貼至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識別證」上,持之對告訴人行使,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坦承(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係詐欺集團所有,由其成員分別交付予被告及陳○亞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陳○亞暫時借放在被告處;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亦持之作為與陳○亞聯繫取款事宜之用,故上揭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 壹張 │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947 號│ │ │識別證 │ │編號2 │ │ │ │ │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號 │ 壹具 │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947 號│ │ │碼:0000000000、序號:│ │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含SIM│ │ │ │ │卡壹張) │ │ │ │ │ │ │ │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號 │ 壹具 │同上 │ │ │碼: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含SIM│ │ │ │ │卡壹張) │ │ │ │ │ │ │ │ ├──┼───────────┼─────┼────────────┤ │ 4 │SAMSUNG GALAXY牌行動電│ 壹具 │同上 │ │ │話(號碼:0000000000、│ │ │ │ │序號:A00000000B2370,│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