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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柯枋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8 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柯枋憲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柯枋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柯枋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員警於102 年4 月22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5頁、第76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更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5 月,並於101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詳如事實之前科紀錄所載),檢察官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7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9頁),是該扣案物與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吸食器2 組、吸管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 頁面、第51頁、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殘渣袋      │拾柒個│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
│    │            │      │留)      │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
│    │            │      │          │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醫務中心10│
│    │            │      │          │。        │            │2年5月6日 │
│    │            │      │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
├──┼──────┼───┼─────┴─────┼──────┼─────┤
│ 2. │吸食器      │貳組  │          無          │刑法第38條第│    無    │
│    │            │      │                      │1項第2款、第│          │
│    │            │      │                      │3項         │          │
│    │            │      │                      │            │          │
│    │            │      │                      │            │          │
├──┼──────┼───┼───────────┼──────┼─────┤
│ 3. │吸管分裝勺  │壹支  │          無          │    同上    │    無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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