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怡敏 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怡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彭怡敏之子羅文輝因恐嚇洪愛禎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彭怡敏擔任羅文輝之輔佐人。詎彭怡敏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第18法庭,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日,審判長請其陳述輔佐意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陳述:「我跟你講,她講她生病了,我兒子也生病啊,她整天在告他啦,他的血壓也不好,那個什麼肝也不好,很好睡,有時候睡得都起不來喔。『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氣死我了。我是吃齋唸佛的,我是不想講,...」等語,當場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辱罵洪愛禎,足以貶抑洪愛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愛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彭怡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擔任被告即其子羅文輝之輔佐人,於10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第18法庭,進行該案件之審理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抗辯稱伊就當日所陳述內容已無印象,縱伊當庭曾發表「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言論,亦非故意侮辱告訴人洪愛禎,告訴人先前與羅文輝係朋友關係,羅文輝告訴人幫了很多忙,告訴人還一直告他,法官當時問伊意見,伊很心痛,才脫口而出「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語,伊並非故意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7、8頁)、偵查(見101年度他字第10767號卷第2、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第17頁)指訴綦詳,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101年10月17日法庭數位錄音播放程式之錄音光碟,其結果如下:「於00:00:01(此為播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下同)法官開始訊問羅文輝、彭怡敏、洪愛禎之年籍資料,…00:01:19法官詢問年籍完畢。01:25:07法官問:『那個,辯,辯,輔佐人你有沒有話要講?』,01:25:11彭怡敏答:『我跟你講,他講他生病哪,我兒子也生病啊,整天在告他啦,他血壓也不好,那個什麼肝也不好,很好睡,有時後睡得就起不來喔,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法官問:『你怎麼這麼多‧‧‧』,01:25:27彭怡敏答:『氣死我了,我是吃齋念佛的,我是不想講這個教育界的人不要這樣啦,這樣下去對自己不利的啦‧‧‧我兒子』,法官問:『你不要‧‧‧(聽不清楚)』,01:25:38彭怡敏答:『‧‧‧這麼高學歷,還給她這樣損傷,我真是氣得很難過』,法官問:『好啦好啦』,羅文輝答:『不是,今天是說』,法官問:『句點這樣‧‧‧(聽不清楚)好啦好啦,就這樣子』,(本院勘驗上揭光碟至01:25:48完畢)」,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程序中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辱罵告訴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前與伊兒子羅文輝係朋友關係,羅文輝告訴人幫了很多忙,告訴人還一直告他,法官當時問伊意見,伊很心痛,才脫口而出「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語,並非故意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於於101年10月17日在該法院刑事庭大廈第18法庭進行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程序時,係行公開審判程序,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第39至46頁),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之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上揭公開審理之法庭內,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之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妨害自由案件而對告訴人先生怨懟,竟於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並向表示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毫無賠償之意,顯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