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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陳諾樺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銀鳳 女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鄭清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銀鳳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以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業務行為、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行為攻擊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事實

一、王銀鳳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 1月21日止,任職於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仲介外勞來臺工作之業務,明知弘茂公司並無委託其代為收取客戶應支付之外勞相關費用款項,竟趁弘茂公司之收費期間空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向弘茂公司之客戶闕王來好誆稱:係弘茂公司派來收取相關之外勞費用等款項,總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8175元(即雇主負擔外勞意外險費用1500元、外勞體檢費用2350元、外勞居留證費用3000元、外勞服務費1800元、代繳外勞銀行貸款9525元等)等語之施用詐術,致闕王來好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上開第1 期款項交予王銀鳳收受;復接續前開犯意,於離職後之102年2 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再向闕王來好誆稱:係弘茂公司派來收取第2 期相關之外勞費用1萬1325元(即外勞服務費1800元、代繳外勞銀行貸款9525元)等語之施用詐術,致闕王來好又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銀鳳。惟王銀鳳遲至102年2月19日始代為繳交其於102年1 月18日即已收取之第1期外勞銀行貸款費用9525元,應交付弘茂公司之各項費用則均未繳交,並將上開收受之其他款項均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闕王來好及弘茂公司。嗣弘茂公司於102年3月18日派員前往客戶闕王來好上開住處收取相關款項時,方察覺有異,經向王銀鳳追討,王銀鳳始於102年3月29日至新店雙城郵局匯款1萬450元予弘茂公司,並至全家便利商店繳交9525元之另1 期外勞銀行貸款費用。嗣經弘茂公司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茂公司代表人王瑞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銀鳳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即證人王瑞瑋及被害人即證人闕王來好之證言可稽,且有告訴人於102年3 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於新店雙城郵局郵政跨行匯款之申請書1份、被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繳交外勞銀行貸款之繳款收據1 份及外勞薪資扣款明細表、聲明書、繳費收據各1 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王銀鳳於1個月之短期內,2 度詐欺取財,因均係利用同一方式,仍應認係基於同1 個概括詐欺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1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詐得金額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仍屬妥適。惟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論罪量刑均無意見,而以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仍屬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清償本案所取得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緩刑期間內不得以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業務行為,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行為攻擊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合意,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 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同時斟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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