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孝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邱孝鴻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88年度偵字第2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該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6年、97年間,因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⑵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㈢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7公里新店入口匝道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94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1時23分,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被告按捺指紋確認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27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卷第18、5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等扣案(參毒偵卷第10-12、14-15、19-26頁)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其中2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1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毒偵字卷第60頁)。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紙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 其於尿液中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5月3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㈣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述事實欄一之㈢至㈣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6325公克,除取樣0.0062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626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合計淨重1.9604公克,除取樣0.0143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合計淨重1.9461公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