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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其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伍點零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其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參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9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星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月,並與上開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28日,於99年9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26至28行「並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1.946公克,驗餘淨重1.93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5.087公克,驗餘淨重5.086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暨其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共5.0870公克,鑑驗取樣共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5.08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暨其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共1.9460公克,鑑驗取樣0.0068公克,驗餘淨重共1.9392公克),及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復於10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陳星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星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雖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且其於102年5月23日假釋出監,而本件係其於該假釋期間所為,惟觀諸上揭前案紀錄表第10頁所載,上開殘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9月9日,則自應就此執行完畢部分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被告在旁簽名之各該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各5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其在旁簽名之吸食器1 組)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與毒品無關,而其他扣案物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陳星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起訴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
    分於民國89年5月17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惟陳星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
    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
    出所,起訴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至99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
    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0月1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5簡聰明(另案
    偵辦)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102年10月
    16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號
    之5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1.946公克,驗
    餘淨重1.93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5.087公
    克,驗餘淨重5.086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星同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之事實。                │
│    │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1.946公克,驗
    餘淨重1.93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5.087公
    克,驗餘淨重5.08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