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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秋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臨檢攔查,因潘秋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秋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中正-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俱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此等物品既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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