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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品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泓良」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品顯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上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 段26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惟其並未依指示停車,嗣經警強制攔停後逮捕,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惟其因另案遭通緝,於製作相關文件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泓良」之名義,向員警訛稱渠係「賴泓良」本人,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賴泓良」之署名及指印,其中郭品顯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賴泓良」之署押,即在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事項」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交回舉發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賴泓良」本人。嗣郭品顯於員警尚未發現其係冒用他人姓名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真實姓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4頁、第84頁至第85 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連苡翔及張家銘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有偽造「賴泓良」簽名、指印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17頁)、拘提逮捕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8頁)、權利告知書(見偵卷第19頁)、酒精濃度測試紙(見偵卷第91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拘提逮捕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賴泓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賴泓良」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泓良」之署名、指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被通知人欄位」偽造「賴泓良」之署名、指押,僅代表被告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泓良」之署名、指押,該署押僅表示受測者即係「賴泓良」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泓良」之署名、指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賴泓良」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事項之用意,有收據性質,自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嗣被告將此文件持向警員而交還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賴泓良」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泓良」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泓良」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而交還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泓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泓良」署押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偽造私文書罪、使用偽造私文書罪?」而經被告答覆:「是。」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堪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已足,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6 條、第210 條(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之犯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再被告:⑴、前於7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29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9 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 3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1年4 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3 月(毀損),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 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 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0日因縮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9 月25日,遭撤銷假釋,殘刑應執行4 年6 月30日。前揭⑴、⑵、⑶所示之罪,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裁定,就⑴所示之罪,除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不合減刑要件外,其餘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2日、1 年6 月、1 月15日,再與上開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⑵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⑶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15日、3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經減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⑷、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 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 、2 月確定,再與上開⑷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執行,而於97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冒用「賴泓良」名義為上揭犯行,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上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4頁),並有被告於案發時以真實姓名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 至11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賴泓良」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賴泓良」本人,冒用他人名義,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賴泓良本人,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泓良」署押18枚(含署名8 枚及指印10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署押 │所在欄位 │├──┼──────┼────────┼─────────────┤│ 1 │第1 次警詢筆│偽造賴泓良之署名│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位 ││ │錄 │4 枚、指印6 枚 │2、員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 │ │ │ 95條權利之回答 ││ │ │ │3、不需選任辯護人之回答 ││ │ │ │4、筆錄末受詢問人欄位 ││ │ │ │5、筆錄接縫處 │├──┼──────┼────────┼─────────────┤│ 2 │拘提逮捕本人│偽造賴泓良之署名│被通知人欄位 ││ │通知書 │1枚、指印1 枚 │ │├──┼──────┼────────┼─────────────┤│ 3 │拘提逮捕親友│偽造賴泓良之署名│被通知人欄位 ││ │通知書 │1枚、指印1 枚 │ │├──┼──────┼────────┼─────────────┤│ 4 │酒精濃度測紙│偽造賴泓良之署名│測定值下方 ││ │ │1枚、指印1 枚 │ │├──┼──────┼────────┼─────────────┤│ 5 │權利告知書 │偽造賴泓良之署名│被告知人欄位 ││ │ │1枚、指印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