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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琴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0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95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Disney」商標之「小熊維尼」手機殼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黃美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Disney」商標之「小熊維尼」手機殼1件(詳該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04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卷內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扣案之印有「Disney」商標之「小熊維尼」手機殼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於前開卷內為憑,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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