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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呈樵楊惠如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麒文
被告
俞繼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被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許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被告
張道為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告
葉奕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被告
羅家瑋(原名諶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亨澤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被告
古佳偉

      李昕叡

      楊艾龍

      張立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832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0號、102 年度偵字第927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麒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繼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許鈞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古佳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李昕叡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楊艾龍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葉奕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道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羅家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立武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邱亨澤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盧麒文、俞繼森為國中同學,與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年初約半年間,由盧麒文提供所承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0段000巷00號之「曾回味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發牌員,由俞繼森對外招攬糾集賭客,由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聯絡賭客、在場把風、整理場地、準備餐飲,供不特定賭客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桌賭客6至10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25元、50元,由發牌員就各賭客各發2張牌,並陸續發5張公牌,賭客以手牌及公牌中任選5張排列組合,牌面最大者為贏家,使賭客彼此對賭為賭博,並以收取每桌賭注總額之5%為抽頭金之方式營利。

㈡盧麒文於101 年8 月初,因賭客楊永欣(所涉賭博罪另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未如期清償其與友人綽號「阿B 」之男子共同積欠之籌碼費25,000元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上開賭場要求楊永欣簽發本票還款,楊永欣因見該賭場人員眾多、場地隱密,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交付盧麒文;嗣因楊永欣未如期清償,盧麒文遂承前犯意,並與俞繼森、陳柏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俞繼森於101 年8 月6 日以「我說你要籌到什麼時候,幹你娘,我叫你找人你也找不出個機八毛來,不是,你沒有錢你就叫你家人出來處理啊,當初這錢是什麼錢,幹你娘,阿B 把錢拿給你,你把錢用掉哩,用掉就算了,你他媽現在跟我哭沒錢在籌錢…那沒有關係,我現在跟你講,我他媽我錢不要了,幹你娘,你就他媽準備等著還是怎麼樣…他媽幹你娘,我就跟你講我他媽算衰啦,那從明天開始我他媽要看到一千塊,還滿一個月三萬塊,我他媽就算了,我不可能他媽等你一個月以後我再跟你收啦,從明天開始我每天要看到一千塊,少一千沒關係,他媽錢我不要,你準備跑,你就不要被我抓到,我一樣會去你家收,我收我的,我跟你老媽收我的,幹你娘你被我抓到我們處理我們的」等語,由盧麒文於同日以「幹你娘算了,我現在反悔了,我也不想他媽那個啦,我就跟你講後天開始每天一千塊啦,不然我就去你家收了…沒有選擇了啦,就他媽這樣子了啦,幹你娘,就兩個選擇啦,幹你娘就每天他媽一千啦,一個是你跟家裡人開口啦,叫你家裡人出來處理啦」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永欣,使楊永欣心生畏懼,而陸續給付共22,000元予前來取款之陳柏傑,並由陳柏傑於101 年9 月14日持上開本票前往楊永欣之住處催討,再取得楊永欣之母親楊鄭玉所交付之40,000元。

㈢盧麒文於101 年11月28日,因賭客魏宇世(所涉賭博罪另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尚積欠賭債5,000 元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柏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麒文傳送「我今天要看到錢,電話要接不接沒關係,我一定讓你後悔,你只有一次機會,不是錢的問題,是感覺問題,別弄到我要修理你,今天要拿不拿你自己決定」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機簡訊恐嚇魏宇世,使魏宇世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之速食店交付5,000 元予前來取款之陳柏傑。

二、盧麒文、俞繼森、許鈞皓、陳柏傑、古佳偉、楊艾龍另與張道為、葉奕良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由盧麒文、俞繼森提供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ooo888999.net)、老虎運動網(Tiger運動網,網址為http://ooooo.8888.net)之公眾得出入網站之帳號密碼,由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負責招攬賭客之方式,經營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聚眾賭博及與之對賭之簽賭網站,賭客取得帳號、密碼及額度權限後,得以電腦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依網站所開出之賠率下注,若所簽注之運動隊伍獲勝時可依賠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該簽注金則由網站經營者收取,每週向賭客當面結算並收取簽注金額,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比例,盧麒文可分得3成,俞繼森可分得1或2成,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每萬元可分得100元作為佣金之方式營利。陳柏傑及鄭舜鴻、余映陞、陳詠睿(後3人均另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少年譚○安(84年12月生,時年未滿18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登入網站賭博財物。

㈡葉奕良於100 年10月24日,因賭客鄭舜鴻尚欠其30,000元賭債未清償,遂相約於當晚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01號之LUXY夜店外商討還款事宜,雙方碰面後,鄭舜鴻僅給付葉奕良10,000元,並稱其餘款項當日無法返還,葉奕良竟與一同前往之俞繼森及其餘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俞繼森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奕良指示鄭舜鴻坐上俞繼森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葉奕良及該2 名男子亦隨同進入車內,由俞繼森稱:現在付不出來可以到警察局自首簽賭,否則就簽20,000元本票向伊借錢,利息一週2,000 元,沒有別的方法,不簽會不好解決等語,使鄭舜鴻因在密閉車內受多人包圍,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交付俞繼森,並於3 日後交付22,000元予俞繼森。

㈢張道為為滿20歲之成年人,因不滿少年譚○安(84年12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上開網站帳號、密碼後,未招攬他人而自行簽注贏得彩金150,000 元,竟與成年人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斯時未滿20歲之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由張道為以給付彩金名義邀約譚○安至盧麒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259 號之程信汽車美容房(下稱程信洗車場),盧麒文亦同時約集許鈞皓、古佳偉等人至該處會合,待譚○安於該日晚間9 時近10時許到場後,在場之張道為、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 人即將洗車場鐵門拉下,由張道為稱:因譚○安詐賭、需簽發本票償還賭債、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圍觀叫囂,使譚○安因在密閉空間受多人包圍,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168,000 元之本票3紙交付張道為,並經張道為轉交予盧麒文收受;嗣因譚○安未如期給付上開票款,眾人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中,由許鈞皓、楊艾龍前往譚○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家,以按門鈴、投遞本票影本、叫囂之方式滋擾,並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由張道為、盧麒文、俞繼森約同譚○安至其等所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處公司催討,使譚○安再交付168,000 元予俞繼森。

三、俞繼森因租屋問題對鄭智豪心懷不滿,竟與盧麒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151 號淡江大學商學院B511號教室內,由俞繼森取出空白本票,並由盧麒文對鄭智豪稱:「等一下不管發生什麼事簽就對了,不要問我為什麼」等語,見鄭智豪意欲拒絕時復稱:「你右腳都斷了,難道左腳也要斷嗎」、「給你一個禮拜把錢拿出來,不然我們就直接到你家收錢,反正我們小朋友很多」等語,俞繼森亦稱:「不管你找誰來都沒有用,誰我都可以,只有鄭智豪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鄭智豪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2 紙,並於101 年8月27日再交付18,000元予俞繼森;嗣因鄭智豪給付之款項未足,盧麒文、俞繼森乃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本票至鄭智豪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鄭智豪對其等有欠款、需將人帶走處理為由,要求鄭智豪再行給付款項,為鄭智豪之母葉臺貞所拒,盧麒文遂指示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陳柏傑為被告,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㈡第84頁)、少年黃○杰(84年4 月生,時年17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 、7 人,由其等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許前往鄭智豪上開住處外,以拍門叫囂之恐嚇方式要求鄭智豪交付財物,經葉臺貞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四、盧麒文、宋梵軒、陳若梅(後2 人另行審結)、黃柏心(另行偵辦中)前因林思儀(原名林育晴)積欠黃柏心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初至101 年7月8 日間,由盧麒文提供其所經營之程信洗車場,由宋梵軒、陳若梅、黃柏心將林思儀帶至該處,並由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羅家瑋(原名諶柏翰)、張立武、少年張○嘉(85年1 月生,時年16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杰(84年4 月生,時年17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以隨時看管,使林思儀除夜間由黃柏心帶至酒店上班外,其餘時間均不得單獨行動及離開程信洗車場,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林思儀之行動自由。嗣經林思儀於101 年7 月8 日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邱亨澤經人轉介知悉齊祖祥急需用款,竟乘其急迫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大樓處貸予齊祖祥30,000元,約定月息30分,並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及身分證影本,又於101年12月5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處貸予齊祖祥40,000元,約定至同年月20日之半月息10分,再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 紙,嗣因齊祖祥未依約還款,邱亨澤即承前犯意,與盧麒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NNY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邱亨澤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許約同齊祖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處,雙方約定就上開債務應償還本息共200,000 元後,邱亨澤即離開現場由盧麒文、「DANNY 」出面向齊祖祥收取。盧麒文遂併基於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命齊祖祥坐進由不知情許鈞皓所駕駛並已搭載不知情之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黃○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許鈞皓、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無罪部分另如下述),令其乘坐於眾人中間及交出行動電話關機,將之載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39號2樓之處所(下稱興隆路處所),使其身處多人包圍之陌生環境且無法自由行動及對外聯絡之處境,而要求齊祖祥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2紙,嗣經齊祖祥簽發上開本票並以電話聯絡親友應允代為清償後,盧麒文始於翌日即102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將之載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令其離去,並於數日後由「DANNY」取得齊祖祥之親友所代為清償之100,000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欣、鄭舜鴻、譚○安、鄭智豪、林思儀、齊祖祥、鄭智豪之父鄭木全、鄭智豪之母葉臺貞及同案被告張道為、張立武、黃○杰、鍾俊緯(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被害人等除齊祖祥於審理中已死亡無從傳喚外,其餘之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等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齊祖祥於審理中之105 年5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可稽,而其於102 年6 月12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向被告邱亨澤借款、遭人以車載往興隆路處所簽發本票,及指認被告盧麒文、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等人為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經警在被告陳柏傑處搜索扣得齊祖祥之身分證影本始通知其到案說明,非由齊祖祥主動提告,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形,其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且亦據被告邱亨澤、盧麒文供稱確有借款予齊祖祥及要求其簽發本票擔保等情,可認齊祖祥上開證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固認齊祖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盧麒文、邱亨澤、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等人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違法,然查,本案中司法警察係待齊祖祥陳述其所遭遇情況後,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內,提示並列16人相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並於上開表單中表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且各該被指認人之外型上並無重大差異,司法警察於指認前亦未為任何暗示及誘導,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參卷編8 號卷第4 、5 、8 頁),是其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並無不合,且亦據被告盧麒文、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供承其等確有駕車搭載齊祖祥至興隆路處所內等語,堪認齊祖祥所為指認程序應無違法及錯誤情形,堪以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楊艾龍所涉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 、8 、77、78頁),被告許鈞皓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去該賭場賭博,並未參與經營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年初約半年間,由被告盧麒文提供所承租之「曾回味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發牌員,由被告俞繼森對外招攬糾集賭客,由被告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在場把風、整理場地、準備餐飲,供不特定賭客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收取每桌賭注總額之5%為抽頭金之方式營利等情,業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供承不諱,核與賭客楊永欣、魏宇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許鈞皓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許鈞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如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⒈於101年8月31日晚間11時36分20秒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稱:「許鈞皓:你今天要玩嗎?該男子:玩什麼?許鈞皓:德州。該男子:跟誰?許鈞皓:跟我們啊。該男子:我沒有帶現金出來。許鈞皓:你沒有帶現金?沒關係,先用抓的啊,可以一個禮拜時間給你回。」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53 頁)。

⒉於101年9月1日晚間8時16分50秒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盧麒文聯繫稱:「盧麒文:那你看柏傑(即被告陳柏傑)跟你要不要上班,算了,你跟柏傑兩個人上班。許鈞皓:盧哥幾點?盧麒文:十一點,該準備要準備好喔。許鈞皓:OK我知道。盧麒文:你們有錢先買飲料嗎?…好,你就去頂好買個兩箱飲料,一箱杯水。許鈞皓:好,布跟籌碼都在樓下嗎?盧麒文:都在滷肉飯(即供作賭場用之「曾回味小吃店」)裡面。許鈞皓:好,盧哥,掰。」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56 頁)。

⒊於101年9月4日凌晨3時34分46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被告楊艾龍聯繫稱:「許鈞皓:你可不可以來賭場幫我撐一下,因為我頭快爆炸了。楊艾龍:還要到幾點?許鈞皓:他們應該打完六、七點。楊艾龍:那我就不用睡了。」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63頁)。

⒋於101年9月7日晚間6時10分44秒,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號稱:「我們星期天晚上有開20/20喔!歡迎多帶幾個朋友來贏」;於同日晚間6時11分11秒,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號稱:「星期天晚上20/20要來玩嗎?」;於101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54秒,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號稱:「今天要來玩嗎?」,並經對方回傳:「我們晚點去,謝謝」、「1個玩家,謝謝你們的」等語(參卷編2-3號卷第465、466頁)。

⒌於101年9月8日下午6時40分10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綽號「ROGER」之某男子聯繫稱:「許鈞皓:喂,ROGER 嗎,我是盧哥他小朋友,就是在滷肉飯那個。我們明天有小開20/20 看你有沒有興趣來玩?某男子:幾點啊?許鈞皓:大概十點開始。某男子:今天有嗎?許鈞皓:今天沒有,因為昨天開過了。某男子:昨天有喔?許鈞皓:對。某男子:你們是不一定會PO板就對了。許鈞皓:今天是臨時改時間,不然盧哥平時就是固定禮拜六晚上跟禮拜二晚上。某男子:原本是二、六喔?許鈞皓:昨天是臨時改的,然後不一定是50/50 ,二、六是50/50,20/20是不太確定時間。某男子:二、六一定是50/50?許鈞皓:對。某男子:如果要去再打給你。許鈞皓:謝謝」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65 頁)。

⒍於101年9月10日凌晨3時35分39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被告楊艾龍聯繫稱:「許鈞皓:艾龍,現在那邊狀況怎麼樣?楊艾龍:快滿桌,還是已經滿桌了,陸續有人要來。許鈞皓:現在東(即抽頭)大約多少?楊艾龍:一萬多塊兩萬。許鈞皓:好,我知道了,掰掰。」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65頁)。

⒎於101年9月14日凌晨0時52分50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被告古佳偉聯繫稱:「許鈞皓:喂,哥哥,他們賭場已經開,不是,滷肉飯這邊已經OK了。那我就先撤了。古佳偉:好啊。許鈞皓:因為我都跟他們講好,弄好了,我晚點回去。古佳偉:晚點嗎?許鈞皓:對,我去中和找一下我女朋友。古佳偉:你給我留在那邊。許鈞皓:是喔。古佳偉:昕叡(即被告李昕叡)他們OK?許鈞皓:OK啊,因為他們都滿了。」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66 頁)。

⒏於101 年9 月14日凌晨9時00分39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被告古佳偉聯繫稱:「許鈞皓:我先跟你講一下今天的狀況。今天東(即抽頭)應該只有,就是很少,八左右,然後剛剛卡秋那邊,所以剩四,所以你只有一。古佳偉:為什麼?許鈞皓:因為他拿了兩千左右,所以正負扣一扣剩四千,來回差四千,變成八千扣四千剩四千,你們在對拆對拆剩下一千。古佳偉:太扯了啦。許鈞皓:我知道啊,他們每個都他媽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今天為什麼打這麼少,而且今天東的有到一萬七,剩下場地開銷剩下八千。古佳偉:幹,這太誇張啦,怎麼可能。許鈞皓:這應該是真的,因為就是卡秋的事情,所以你們才變那麼少,少到變成一千。」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67頁),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67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觀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許鈞皓除受被告盧麒文之指示在上開賭場整理場地、準備餐飲外,亦負責聯絡賭客、計算每日賭場輸贏及營收,堪認確與其餘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賭博場所之經營,故其所辯僅係去該處賭博之賭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既共同以上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收取每桌賭注總額之5%為抽頭金,自具營利之意圖,是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盧麒文辯稱:伊固有收受楊永欣所簽發之本票,及請俞繼森電話催款及請陳柏傑向楊永欣及其母親收款,並確有恐嚇楊永欣之行為,然楊永欣係自願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並依約還款,非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云云;被告俞繼森辯稱:伊固有以電話向楊永欣催款,但並未恐嚇楊永欣,亦未參與收款,楊永欣係怕家人知悉在外賭博始給付金錢,並非遭恐嚇云云;被告陳柏傑辯稱:伊固有依盧麒文之指示向楊永欣及其母親收款,然與盧麒文、俞繼森並無犯意聯絡,亦未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楊永欣前因與友人「阿B 」在上開賭場共同積欠被告盧麒文籌碼費用之賭債,遂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盧麒文,嗣於101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16秒,經被告俞繼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永欣聯繫稱:「我說你要籌(錢)到什麼時候,幹你娘,我叫你找人你也找不出個機八毛來,不是,你沒有錢你就叫你家人出來處理啊,當初這錢是什麼錢,幹你娘,阿B 把錢拿給你,你把錢用掉哩,用掉就算了,你他媽現在跟我哭沒錢在籌錢…那沒有關係,我現在跟你講,我他媽我錢不要了,幹你娘,你就他媽準備等著還是怎麼樣…他媽幹你娘,我就跟你講我他媽算衰啦,那從明天開始我他媽要看到一千塊,還滿一個月三萬塊,我他媽就算了,我不可能他媽等你一個月以後我再跟你收啦,從明天開始我每天要看到一千塊,少一千沒關係,他媽錢我不要,你準備跑,你就不要被我抓到,我一樣會去你家收,我收我的,我跟你老媽收我的,幹你娘你被我抓到我們處理我們的」等語,被告盧麒文亦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39秒持用同一行動電話對楊永欣稱:「幹你娘算了,我現在反悔了,我也不想他媽那個啦,我就跟你講後天開始每天一千塊啦,不然我就去你家收了…沒有選擇了啦,就他媽這樣子了啦,幹你娘,就兩個選擇啦,幹你娘就每天他媽一千啦,一個是你跟家裡人開口啦,叫你家裡人出來處理啦」等語,其後經楊永欣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陳柏傑,被告陳柏傑並於101 年9 月14日持上開本票前往楊永欣之住處催討,經楊永欣之母親楊鄭玉交付金錢後即返還上開本票予楊鄭玉等情,業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所坦承,核與證人楊永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878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卷編2-1 號卷第31至33頁、卷編2- 2號卷第350 至353 頁),堪認屬實。

㈡就楊永欣簽發上開本票及後續交付款項之原因及過程,據證人楊永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阿B 」去上開賭場玩「德州撲克」,因沒帶那麼多錢,就一起跟場主盧麒文借25,000元的籌碼去賭,賭輸了之後,本來約定過幾天會還錢,但伊將「阿B 」給的錢用掉了,只好去賭場跟賭場的人說無法還,盧麒文就要求伊簽50,000元的本票,伊其實知道沒有欠這麼多錢,但是在那個場合沒有選擇,因為現場很隱密,不是每個人都可以進入,在場也都是他們的人,伊會害怕,也怕他們會對伊及家人的人身攻擊,所以伊沒有問,他們說要寫多少就寫,後來因為沒有如期還款,俞繼森跟盧麒文就打電話跟伊催討,口氣也很兇很急不是很好,伊也感到害怕,所以才陸續每天還1,000 元交給來拿錢的陳柏傑,共還了22,000元,後來陳柏傑又拿上開本票到伊家裡跟伊母親楊鄭玉催討,楊鄭玉給了對方40,000元才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54頁、卷編12號卷第132 至134 頁)。被告盧麒文、俞繼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楊永欣於本院之證述有矛盾之處,且被告等僅以正當之事通知及合法求償,並未恐嚇楊永欣使其心生畏懼,係楊永欣自知理虧及恐家人知悉其賭博行為,始自行簽發本票並還款云云。經查,證人楊永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25,000元究係「阿B 」個人借款抑或係與「阿B 」之共同欠款、就其母所給付之數額究為4 萬元抑或5 萬元等情,前後證述確有不一,然其於104年5 月6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事發已近3 年,就各該行為之細節確有印象模糊之可能,且其就因積欠賭場款項而簽發本票、因遭催討而陸續還款、其母代其給付款項而取回本票等基礎事實之證述,則均屬一致,尚無從認其證述全不可採信。另所謂恐嚇係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之加害通知,加害通知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被告盧麒文以清償賭債為由,在其所掌控且有眾多管理人員在場之地下賭場內,要求支身前往之楊永欣簽發與其欠款不符之本票,及與被告俞繼森以前開具加害生命、身體意涵之兇惡言詞催討還款,客觀上除難謂係正當求償債權外,其所為亦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則被告等因此所取得楊永欣簽發之本票及與其母陸續給付之款項,確堪認係共同意圖為被告盧麒文不法所有而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柏傑辯稱:被告陳柏傑僅是依盧麒文之指示代為收款,並未對楊永欣、楊鄭玉為恐嚇行為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若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非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傑既依被告盧麒文之指示收取楊永欣因遭恐嚇所交付之財物,業已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其縱未親自對楊永欣為恐嚇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共同對楊永欣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盧麒文、陳柏傑所涉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盧麒文、陳柏傑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盧麒文辯稱:伊固有恐嚇魏宇世,然魏宇世係依約還款,非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云云;被告陳柏傑辯稱:伊固有依盧麒文之指示向魏宇世收款,然與盧麒文並無犯意聯絡,亦未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魏宇世前因積欠被告盧麒文賭債5,000 元未清償,而經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11月28日晚間6 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今天要看到錢,電話要接不接沒關係,我一定讓你後悔,你只有一次機會,不是錢的問題,是感覺問題,別弄到我要修理你,今天要拿不拿你自己決定」等語之簡訊至魏宇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告陳柏傑前往收款,魏宇世即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旁之速食店交付5,000元予被告陳柏傑等情,為被告盧麒文、陳柏傑所坦承,核與證人魏宇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及被告陳柏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卷編2-1號卷第61、64頁、卷編2-4號卷第646至648、669頁),堪認屬實。辯護人固為被告盧麒文辯稱其並未恐嚇云云,然除據證人魏宇世到庭證稱:盧麒文傳送上開簡訊的目的就是要伊還賭債,伊看到簡訊時有感覺被威脅,多少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至68頁),且觀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亦確具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涵,堪認魏宇世確因受被告盧麒文之簡訊恐嚇而交付該賭債款項予被告陳柏傑,辯護人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柏傑辯稱:被告陳柏傑並未對魏宇世為恐嚇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陳柏傑既依被告盧麒文之指示收取魏宇世因遭恐嚇所交付之財物,業已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其縱未親自為恐嚇行為,仍應與被告盧麒文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盧麒文、陳柏傑共同意圖為被告盧麒文不法所有而恐嚇使魏宇世交付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陳柏傑所涉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79、115 頁),被告陳柏傑固就本案為無罪答辯,然亦坦承其確有於上開網站為賭博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卷㈤第148 頁),經核與證人鄭舜鴻、余映陞、譚○安證述其等確有使用上開網站簽賭,證人陳詠睿證稱:伊有於陳柏傑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之承租處,與陳柏傑一起使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 至238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iger 運動網管理介面簡訊頁面、網站登入畫面、歷史總帳注單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卷編2-1 號卷第187 至188 頁、卷編2-3 號卷第533 至534 頁、卷編10號卷第266 至289 頁),並有自被告俞繼森處扣得之運動網簽賭資料24紙,及自被告許鈞皓處扣得之13萬元賭資可考,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真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葉奕良、俞繼森所涉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葉奕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9、115 頁);被告俞繼森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鄭舜鴻固有簽發20,000元本票並給付22,000元予伊,惟係單純借款擔保及還款,伊並無恐嚇云云。經查:

㈠鄭舜鴻前因積欠被告葉奕良賭債30,000元,經相約於100 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01 號之LUXY夜店外商討還款事宜,於當晚會面後,除當場給付10,000元予被告葉奕良外,並坐上被告俞繼森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在車內簽發20,000元本票予被告俞繼森,嗣鄭舜鴻於3日後另給付22,000元予被告俞繼森等情,業據被告葉奕良、俞繼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卷㈢第144 頁),核與證人鄭舜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參卷編10號卷第186 至188 頁),及於被告俞繼森處所扣得上開本票1 紙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鄭舜鴻簽發上開本票及後續交付款項之原因及過程,據證人鄭舜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跟葉奕良約好在LUXY門口,當場我交給葉奕良1 萬元現金,剩下2 萬元付不出來,葉奕良後來就說:『這是我哥哥,要來幫忙的』,對方就叫我進到一台黑色轎車內,駕駛座坐的就是俞繼森,俞繼森說你現在付出不來可以直接到警察局自首說你簽賭,不然要處理的方式是你這2 萬元直接簽本票,並且有跟我講利息怎麼算,如果一週沒有還2 萬元的利息就是2 千元,我就只好把本票簽下去,沒辦法。(問:本票誰拿給你簽的?)俞繼森。(問:金額跟利息的計算是誰跟你提起的?)俞繼森自己講的。(問:你當時真的有想要跟俞繼森以簽本票的方式來處理債務嗎?)不想。能用談的就是用談的,但俞繼森說我只有這個方式,沒有其他方式。…(問:為何要跟葉奕良上黑色轎車?)因為葉奕良說他們是我的哥哥,現場除了葉奕良跟俞繼森、我還有兩個人,當時所有人都上車。(問:你有無跟俞繼森講說可否不簽本票以其他方式處理債務?)沒有,因為俞繼森給我的態度就是要就簽本票,要就現在去找錢出來,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所以我也沒有別條路可以選擇。而且在場的其他人有人有刺青,而且我又不認識,看起來很兇。…(問:當時在車上談這筆款項簽本票的期間你感受如何?)就是懼怕啊。怕類似暴力討債那種,對方精神上已經壓迫我。…(問:照你警詢、偵訊時有提到多還了這利息2 千元,你究竟是心甘情願願意支付利息,還是基於前述理由不得不支付?)誰會心甘情願付這筆錢,當然是不得不。…(問:你在車上的時候,俞繼森跟你講話的語氣或動作很兇暴嗎?)語氣我認為有很兇,但是沒有任何動作。(問:請說明很兇的語氣及內容?)就說你現在2 萬元還不出來,沒關係啊,你去警察局自首啊,犯個賭博最自己留一個案底,不然就是簽本票,2 萬元簽下來,利息照我們的利息算,口氣就是沒有其他處理方式,就只有簽本票這個方法。」、「(問:他們有說不簽本票會怎麼樣?)他們說不簽會不好解決,車上那時是俞繼森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有2 位小弟及葉奕良。(問:接下來他們有無說如何討?)他們說每星期會打一通電話給我,如不接就會加利息,三星期不給就會到高雄家裡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 至143 頁、卷編11號卷第40頁),堪認被告葉奕良、俞繼森及該2 名不詳男子以借款清償賭債為由,在其等所包圍、掌控之密閉汽車車廂內,要求支身前往之鄭舜鴻簽發本票並強索高額利息,除難謂係正當清償債權之方式外,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是被告等因此所取得鄭舜鴻所簽發之本票及後續給付之款項,確堪認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俞繼森不法所有而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被告俞繼森辯稱其僅單純借款予鄭舜鴻並要求提供擔保而無恐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葉奕良、俞繼森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被告張道為、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所涉事實欄二㈢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道維、盧麒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78頁、卷㈤第142 頁);被告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俞繼森辯稱:伊固有與譚○安在公司商談欠款清償之事,惟並未恐嚇譚○安簽發本票云云;被告古佳偉辯稱:伊不認識譚○安,也沒有去程信洗車場要求譚○安簽發本票云云;被告許鈞皓辯稱:伊固有在程信洗車場要求譚○安簽發本票,惟並未恐嚇譚○安,事後亦沒有去其住處滋擾催討云云;被告陳柏傑、楊艾龍均辯稱:譚○安簽發本票時其等固有在程信洗車場內,惟不知道簽發本票之事,事後亦未去譚○安住處滋擾催討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道為因不滿譚○安自其處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未招攬他人而自行簽注贏得彩金150,000 元,經與被告盧麒文商議後,遂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以給付彩金名義邀約譚○安至被告盧麒文所經營之程信洗車場,待譚○安於同日晚間9 時近10時許到場時,被告張道為、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及數名不詳男子已在場內,其中某人即將洗車場鐵門拉下,並由被告張道為要求譚○安簽發面額168,000 元本票3 紙,再由被告張道為將上開本票轉交予被告盧麒文收受;嗣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被告張道為、盧麒文、俞繼森約同譚○安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處公司內商討,並經譚○安向同行之友人借款168,000 元給付予被告俞繼森等情,業據被告張道為、盧麒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安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俞繼森亦供承:其確有與譚○安在上開公司內商談,並確有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卷㈢第151 頁反面),被告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亦陳稱:譚○安在程信洗車場內簽發本票時,其等亦在洗車場內,且許鈞皓尚有出言要求譚○安趕快把票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79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就譚○安簽發上開本票及後續遭催款及給付款項之過程,據證人譚○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一到洗車場的時候,張道為等6 、7 人就開始關鐵門,張道為他們就說我要『硬撞他的板』,即一次輸贏要把他們錢贏光的意思,他們說我沒有按規矩,要拿給別人下卻自己下,然後他們說我當週贏的不算,輸的要照算,我記得當週我輸了16萬8 千元,可能贏的部分是2 、30萬,並且叫我簽本票。(問:你所述進入洗車場就關鐵門,當時是因為你進入而關鐵門,或者是洗車場要休息了?)當時我聽到人來了門可以關了。…(問:你說進了洗車場有人說人到了關鐵門,當時現場的人在作什麼?)那時候我主要跟張道為講話,其他人就圍著坐在旁邊看我,因為我主要在跟張道為說話,其他人都在同一個小房間。…(問:張道為現場跟你談些什麼?)張道為說先簽本票,後面有人會打給我。當時簽了3 張本票,金額都是16萬8 千元,本票的數量跟票面金額都是張道為說的,本票是張道為拿給我簽的。(問:你不是說你總結算輸16萬8 千元,為何簽署3 張16萬8 千元的本票?)因為那時候我不能說什麼,就簽了。(問:為何你當時不能說什麼,請說明當時情況?)我感到恐懼,當時蠻多人的,當時出於本能吧,我怕被打。(問:害怕的話為何不離開停車場或報警?)當時鐵門關著沒有出口。(問:為何不請當時現場人開門讓你離開?)張道為說沒有簽完本票不能離開。(問:你有向張道為或現場之人表明希望離開嗎?)有,我那時候大概有說都打平不要算,贏了也不要拿,就離開這樣算了,但是這個提議沒有人接受,張道為說不行,按照規則走。…我確定當時有一些人在旁邊說一些聲音讓我恐懼害怕,主要是語氣,內容沒有印象。(問:語氣為何會讓你害怕?)蠻兇蠻大聲的。(問:雙方人數的差距會讓你有恐懼的感受嗎?)會,那時候我也沒有想說要打架還手,就是雙方的體型、年紀都比我大,我當時15歲。…當時(在場之人)有大聲的語氣讓我感到恐懼,有講一些髒話」、「(問:他們有無說不簽會怎麼樣?)他們說不讓我走,在旁邊的人一直叫囂,他們說叫我趕快簽。(問:你有無因為這些人叫你趕快簽而影響你的決定?)有,因為外面鐵門也拉上,他們又圍著我,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心裡頭想說簽了趕快離開。」、「(問:當時是否心甘情願簽這3 張本票?)沒有。(問:後來怎麼離開洗車場?)一簽完本票,他們說有人會打給我,才把鐵門拉開讓我離開。(問:你離開洗車場後是否有人跟你催討債務?)當初我本票上留的是我桃園戶籍地,是父親的住處,後來過幾天我父親有打電話跟我講有人在我家門口叫我名字,說要還錢的事情。我爸有跟我說他們有在鄰居的信箱投入我本票的影本。(問:有人去你家砸車丟雞蛋或做其他打擾的事情?)有打擾的事情,有按門鈴,其他就是在底下叫。…後來過了幾週,我剛好有個朋友張時峰跟張道為是共同朋友,…當時我跟張時峰、黃哲明3 個人就到一個臺北的公司,和張道為跟另外2 人(即盧麒文、俞繼森)談還錢的事情,談的結果就是我跟張時峰先借錢還給張道為他們,當下我跟黃哲明先走,張時峰是跟我講說他後來把錢還給張道為,然後我跟黃哲明後來1 、2 個月後把錢還給張時峰…我主要是跟俞繼森談,我們那時候進去房間,是俞繼森先開口,說本票16萬8 千元是我自己分期還給他們也沒關係,我跟我朋友想說能不能把金額壓低,對方說不行,但是可以分期還,後來我們討論出先跟張時峰借錢,對方也接受這個提議,我跟黃哲明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 至149 頁、卷編11號卷第12頁),是譚○安因經被告張道為、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及不詳男子等6 、7 人隔離在封閉洗車場內,無法自由離去,並懼於對方優勢人力及群聚叫囂,則其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簽發之本票,及後續因又遭人至住處以按門鈴、投遞本票影本、叫囂之方式滋擾而給付168,000 元之所為,確堪認係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

㈢被告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固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如下之通聯對話內容:

⒈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43分1 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古佳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盧麒文:你等一下要跟道為(即被告張道為)處理事情喔,把對方直接帶去店裡,因為店裡明天才要跟房東約,店裡還有椅子,直接把對方帶去店裡恐他,反正道為會跟你講。古佳偉:好。…盧麒文:你等一下先叫人把手機送過來,然後把事情處理處理,你到了打給我一下,看到底約幾點,約11、12點好了。然後把他們帶去店裡,然後把鐵門拉下來,先聽道為看要怎麼處理,反正該恐就恐他。古佳偉:好。盧麒文:哥哥原則上要叫他把票請出來,又有問題可以講。」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512 頁)。

⒉被告許鈞皓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46分4 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道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許鈞皓:盧哥叫我們幫你處理帳的事情。張道為:喔,對啊,我那時候打給小白(即被告古佳偉),小白沒接啊,想說你們幾點睡醒。許鈞皓:我們早就醒了。張道為:那我吃個飯我等一下約那個人跟你們喝茶,我再打給你們。許鈞皓:你一定要提早打給我們,我們不在車場了張道為:我知道,我要出發的時候我就會打給你們了。許鈞皓:你們要從哪裡過來?你會把人帶過來,然後我們就叫他簽票對不對?張道為:對,就是叫他把票簽了。許鈞皓:他欠多少?張道為:情況是這樣,那個人贏十五萬,阿明你應該也做過板吧?許鈞皓:我知道啊。張道為:他就是沒有照規矩,他代理跟會員同ip,而且他代理開五個帳號,五個ip都一樣,然後下一樣的注單,就是來拼的啊。反正那個他下的注單的資料,反正東西我都會準備好。許鈞皓:反正我就是叫他硬簽票就對了。張道為:對。許鈞皓:好,我知道了,到時候你OK就打電話我們把人叫一叫。」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98 頁)。

⒊被告古佳偉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鈞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古佳偉:你打(電話)了嗎?許鈞皓:打了。古佳偉:道為怎麼講?許鈞皓:道為說他等一下會把人帶到景美來,然後我們在新店幫他弄,不知道,他說等他電話。古佳偉:那你們去就好,我不到場。」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513 頁)。

⒋被告張道為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20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古佳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張道為:小白,我道為。古佳偉:嗯,怎麼了?張道為:你們幾點會到?古佳偉:他們都過去了。張道為:喔,因為我在門口等不到,所以在門口等就好?古佳偉:對。張道為:你不會過來?古佳偉:我不會過去,你們看怎樣再跟我講,因為我現在這邊有點事情。」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513 頁)。

⒌被告古佳偉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21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鈞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許鈞皓:哥哥。古佳偉:你們到了嗎?許鈞皓:到店裡了。古佳偉:你們有看到道為嗎?許鈞皓:還沒。古佳偉:是喔,道為說他到了。許鈞皓:哪有。古佳偉:你打給他,他們的話你就說我們在景美那邊。許鈞皓:好,你在景美是不是?古佳偉:家裡,你就說有點狀況。許鈞皓:瞭解。」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513 頁)。

⒍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50分1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鈞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許鈞皓:喂,盧哥。盧麒文:資料都在你那嘛對不對?許鈞皓:對。盧麒文:那你們負責把這個錢收回來,那你知道怎麼處理嗎?盧哥教你。許鈞皓:盧哥,他在桃園哩。盧麒文:沒有,你先聽我把話講一下。第一個,你有那個人電話嘛,你打給那個人,道為是跟他提說用小額算對不對?許鈞皓:嗯。盧麒文:你打給他,說你回公司問你哥哥了,他們意思是說幹你機掰勒,你說沒關係,不用小額也沒關係,明天要先看到一筆錢。許鈞皓:明天要先看到一筆錢?盧麒文:對,如果他說他沒錢,因為他剛剛承認板是他下的,如果他說他沒錢,你就說幹你娘,你沒錢你敢騙我哥哥板,沒有錢還點球什麼意思。你懂意思嗎?許鈞皓:嗯。 盧麒文:然後就兩個走向,不然你看他怎麼講,看他什麼時候可以拿錢出來,先拿一部分出來,但你原則上明天要看到一筆錢,這錢收回來以後,你們拿三萬塊去。許鈞皓:盧哥,如果他明天跟我說他沒有錢勒?盧麒文:你就吐他這句話啊,你就說幹你娘沒有錢你還敢下我哥哥的板,你什麼意思,你擺明來拼的事不是?許鈞皓:好。然後給他一個時間丟一筆錢出來?盧麒文:你就看他什麼時候可以丟一筆錢出來,你就說你還要跟公司講。許鈞皓:好。盧麒文:那你打給他看怎麼樣打給我,你會處理喔?許鈞皓:應該會。盧麒文:應該會?確定嗎?那你想一下有問題先打給我。許鈞皓:盧哥知道,盧哥掰掰。」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499 頁)。

⒎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2時30分4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鈞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盧麒文:阿明啊。許鈞皓:盧哥。盧麒文:明天有什麼事?許鈞皓:明天早上要上課。盧麒文:原本是說要交代你,因為譚○安那個錢嘛,盧哥不是要你處理好,處理好有你的利潤。許鈞皓:嗯。盧麒文:但是你們可能要先去丟個雞蛋。許鈞皓:丟個雞蛋? 盧麒文:你知道他家住哪裡吧?有印象吧?許鈞皓:有。盧麒文:那就是把地址給你,有印象到那邊附近就有印象啦,去把雞蛋丟一丟。許鈞皓:喔。」等語(參卷編2-3 號卷第508 頁)。

⒏被告俞繼森於101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39分5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道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俞繼森:我想一下,弟弟有沒有辦法直接問到譚○安幾年幾班?張道為:對啊,我有叫弟弟問,他也沒問到。俞繼森:他還沒問到?張道為:對啊,很瞎。…我也不知道他真問還假問,說不定他只是用現有的資訊回答我。俞繼森:是啊,幹他娘,那我想一下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可是沒有道理啊,這樣的話沒有道理啊。張道為:怎麼說?俞繼森:我們都弄成這樣,他家裡人還不打來?張道為:對啊很扯。 俞繼森:他家裡人一定知道這個事情啊。張道為:有可能。 俞繼森:你懂我意思嗎?張道為:我懂啊。 俞繼森:因為這已經不是恆毅不恆毅或者什麼不什麼的問題啊。張道為:是啊,那你們那個丟了沒啊?丟了嗎?俞繼森:我不知道,一定還沒,盧麒文跟你做事差不多的啊。張道為:那我今天去丟啊。俞繼森:你今天剛好去迴龍是不是?張道為:沒有啦,開玩笑的。俞繼森:沒有,你要去去啊。張道為:這有用嗎?俞繼森:這樣我就不用拆給他們,他們的份連你的份一起拆給你啊。張道為:你說小朋友的份喔?俞繼森:對啊。張道為:幹,那拍不拍的到啊?俞繼森:什麼東西?張道為:會不會有監視器啊?俞繼森:幹,這就是聰明人跟笨蛋的差別啦。 張道為:怎樣?俞繼森:他媽的,你當然是他媽的靠杯啊,騎車去,在前面車就停了,走一段路,大概KG附近的時候就停了,攔計程車到他家樓下,你叫司機往前停一點在前面等你,你懂我意思嗎?那靠杯,拍也是拍到計程車啊,又不是拍到你,你不要傻傻的。張道為:那他拍的到我這個人勒。俞繼森:靠杯,這要給鬼認啊,靠杯,戴個口罩鬼認啊。張道為:喔好吧。俞繼森:戴個口罩,戴個帽子,不要戴安全帽,戴安全帽坐計程車太低能了,就戴個口罩,戴個帽子,他鬼認不出來啦,他怎麼認?你知道他能怎麼認嗎?張道為:怎麼認?俞繼森:他就只有找他家裡的人來說認不認得這個人,認不得也沒辦法啊。張道為:譚○安認的得啊。俞繼森:那就認得就認得啊,丟雞蛋就丟雞蛋啊,靠杯喔,對啊,要不然你跟我一起去丟啊。張道為:好啊。俞繼森:好啊,問題我就車秀逗秀逗,我不想跑遠,我去借一台車。張道為:今天嗎?我突然很想丟雞蛋。」等語(參卷編2-3號卷第489 至490 頁),有本院101 年聲北地聲監續字第865 號、第1073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鈞皓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知道張道為跟譚○安有金錢糾紛,張道為打電話先給我,然後叫我問楊艾龍、陳柏傑有沒有空去找張道為,張道為再跟我們說收錢的事,我有跟楊艾龍一起去譚○安在桃園的家,就敲門按電鈴等語(見卷編13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傑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譚○安要去洗車場那天,許鈞皓有叫我過去,我就過去那裡站在旁邊,我認為譚○安欠張道為錢,應該是要簽本票還錢等語(見卷編14號卷第95頁)。綜觀上開譯文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於本案事發前,即經共同謀議,以糾集人手、誘使譚○安進入密閉之停車場空間、藉人數優勢及在旁叫囂等恐嚇之方式,使譚○安簽發本票,迨譚○安簽發本票之後再謀以上門催討、丟擲雞蛋之方式迫其給付款項,其後並由被告張道為、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在程信洗車場內使譚○安簽發本票,由被告許鈞皓、楊艾龍前往譚○安之住處按門鈴、投遞本票影本、叫囂催討,由被告張道為、盧麒文、俞繼森當面向譚○安收取款項,分擔實施恐嚇譚○安使之交付本票、款項等財物之犯罪行為,是被告等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恐嚇取財犯行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均屬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其等共同對譚○安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另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是被告等所取得譚○安簽發之本票3紙,應係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而非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等因此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於所犯法條欄仍認犯恐嚇取財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七、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所涉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均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盧麒文辯稱:伊固有與俞繼森一同前往淡江大學教室及住家處找鄭智豪,並與鄭智豪在警局和解,但原因均已遺忘云云;被告俞繼森辯稱:伊固有收取鄭智豪所簽發之本票及所給付之18,000元,惟係因鄭智豪主動賠償伊因租屋所墊付款項及傷害之和解金,伊並未恐嚇鄭智豪云云;被告古佳偉辯稱:伊不認識鄭智豪,也沒有去鄭智豪之住處;被告許鈞皓、陳柏傑均辯稱:伊等固有去鄭智豪住處外,但並未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俞繼森、盧麒文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淡江大學商學院B511號教室與鄭智豪會面,鄭智豪當場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2 紙,並於同年月27日再給付18,000元予被告俞繼森;嗣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本票至鄭智豪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催討,為鄭智豪之母葉臺貞所拒,而於稍晚即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被告許鈞皓、陳柏傑、綽號「小黑」之黃○杰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6 、7 人亦前往鄭智豪住處外,向鄭智豪催討上開債務,經葉臺貞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帶同黃○杰返回警局調查處理等情,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許鈞皓、陳柏傑所供承,核與證人鄭智豪、葉臺貞、鄭智豪之父鄭木全、同案被告張道為、鍾俊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 月1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24012080號函及所附交辦公文交辦單、員警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卷編13號卷第191 至193 頁),堪認屬實。

㈡就鄭智豪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及後續遭催款及給付款項之過程,業據以下證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⒈證人鄭智豪證稱:「我與張道為是同系,(張道為)之前有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同租房子,我口頭說好,101 年7 月初他叫我繳押租金,我說我沒有錢,那時我沒有跟他一起住,他說會請朋友俞繼森先幫我付,我說好,俞繼森就是跟張道為一起住的,基於這樣我才認識俞繼森,101 年7 月31日就要我付房租1 萬8 千元,我到101 年8 月10幾號我才說我不想租了。101 年8 月22日張道為11點多打電話找我,叫我過去B511教室,我進去後看到盧麒文、俞繼森在那兒,俞繼森就拿出本票,盧麒文並稱:『等一下不管發生什麼事簽了就對,不要問我為什麼』,我說『可以不要簽嗎?』,盧麒文說:『你右腳都斷了,難道左腳要斷嗎?』我之前是自己因為走路跌倒,右腳骨折。我猶豫了幾分鐘就簽了二張(本票),各10萬元,共20萬元。(問:你簽20萬元本票是基於盧麒文所言你會擔心嗎?)我會擔心。(問:照你所述是你沒有去租房子欠1 萬8 千元,而你簽20萬元本票,是否因為盧麒文所述?)我是擔心自己安危,那時我右腳已經受傷了。(問:盧麒文有無說這20萬元作什麼?)他只說一下要住一下不要住。(問:你知道簽20萬元本票何意?)要付錢的意思。(問:盧麒文有無說你要如何付?)他有說要看你怎麼付,如果一星期沒有付,他們就直接到我家拿。(問:他們有無說到你家怎麼拿?)他們只說我沒有拿出來,他們就到我家拿。(問:他們有說小朋友很多是何意?)就是要恐嚇我的意思,小朋友是指小弟的意思。(問:俞繼森後來有無接話?)他說:『不管你找誰來都沒有用,誰我都可以(放過),只有鄭智豪不會放過你』。(問:俞繼森有說要你在一星期內付錢嗎?)有,他與盧麒文都是相互接話。…(問:他們說一星期內要付錢,你有無跟家人說?)我是自己去調錢,是跟朋友借錢,那時我借18,000多元,我想打消他們的念頭,我是在8 月27日或28日有匯款18,000元給俞繼森的中國信託帳戶,是用我朋友的帳戶匯的,我後來有打電話給俞繼森確認有無收到18,000元,他說有,但俞繼森還是說要準備其他的錢,隔天我到隔壁叔叔家說我碰到此事,這樣我才去報警。…報警當下俞繼森、盧麒文有來我家,當時我父親及姐姐在家,盧麒文、俞繼森在門口等我,我父親請他們入屋內談,盧麒文說我欠他們20萬元,盧麒文說現在付不出錢,就要把你兒子帶走去辦貸款,對話否認有在8 月22日找我的事情,我媽說如果8 月22日有去學校簽本票,如果有的話我會叫我兒子付20萬元給你們,我媽是要確認他們有沒有去學校,然後他們就走了。…他們走了之後,就有一些小弟來。」等語(見卷編6 號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道為證稱:「(問:從監聽譯文顯示,俞繼森有去向鄭智豪追討20萬元,起因是什麼?)我知道是房租的糾紛,俞繼森是我之前的室友,他當時讀淡江,後來搬走了,但他已把房租付給房東,他希望可否我能找到其他人來續租,可以把損失的部分彌補回來,所以我就去找鄭智豪,看他要不要租屋,鄭智豪有口頭上答應我,接著就是鄭智豪與俞繼森聯絡,後來鄭智豪又反悔,可能是因為他腳受傷不方便來淡水,俞繼森認為鄭智豪出爾反爾,就去向鄭智豪追討。(問:你們房租一個月多少錢?)16,000元,一個人8,000 元。(問:20萬元何來?)俞繼森本來是要跟鄭智豪要10萬元。…(問:為何要10萬元?)那是俞繼森的意思,而且他收到也跟我無關,我並沒有分到任何錢。(問:101年8 月22日為何你會跟俞繼森、盧麒文他們去淡江大學教室找鄭智豪?)我剛好跟鍾俊緯一起吃早餐,俞繼森他們剛好過來,說要找鄭智豪,我就幫忙聯絡,我透過其他同學找到鄭智豪,請鄭智豪去511 教室。(問:你知道俞繼森他們來做什麼?)我那時候只知道他要來處理房子的事,他們在教室談的時候,俞繼森才開口說要10萬元。(問:他們怎麼談的?)我們進去後,盧麒文說沒我們的事,叫我跟鍾俊緯坐在旁邊。…(問:你聽到什麼?)我只記得他們要跟鄭智豪討10萬元。就盧麒文要他簽的,語氣很不好。(問:如何不好?)就是威脅。…我只記得他們有說要打斷他的腳。」等語(見卷編13號卷第148至14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緯證稱:「我與張道為都是淡江學生,俞繼森跟我說他們要去我們淡江大學處理一件事情,我心裡想說可以看熱鬧,是後來才知道是處理房租的事情。…我是跟張道為一起,我們去買東西再會合走進去,是他們帶我進入511 教室。…我聽到鄭智豪當時要跟他們租房子,好像住一個月就不租了,什麼押金都押出去了,俞繼森的意思就是要鄭智豪賠錢。…(問:盧麒文有無拿本票出來要鄭智豪簽?)有。(問:鄭智豪有無表示他不想簽?)有。(問:你有無看到鄭智豪簽名?)有。…(問:盧麒文說了什麼?)你租屋後來又不租了,我印象最深的是盧麒文說鄭智豪已經斷了一腳,還要斷另一支腳嗎?(問:這是鄭智豪要簽名的理由嗎?)應該是。」等語(見卷編3 號卷第16、18頁)。

⒋證人即鄭智豪之父鄭木全證稱:「101 年8 月28日晚上10點多,當時我兒子與我太太去警察局報案…之後俞繼森、盧麒文就拿20萬本票來,他們說我兒子跟他們借的錢,並沒有說什麼原由,後來我太太、兒子就回來,他們說我兒子欠他們錢…他們說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我兒子帶走,我太太說不可能給你們帶走,他們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後他們就走了,但晚上29日凌晨1 點,有一些小朋友,算是對方的手下有十來個到我家門口拍鐵門叫囂,要叫我兒子出去,我就有向新莊區光華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卷編6 號卷第32頁)。

⒌證人即鄭智豪之母葉臺貞證稱:「我們在去報案的過程中,俞繼森及盧麒文就來家裡了,…他們二人一開口就說我兒子欠他們20萬元,都沒有說是欠什麼錢…我問他們是不是在學校強逼我兒子簽本票,他們說不是,我說我要去學校看監視器…他們就說要把我兒子帶出去辦貸款還給他們。我不可能給他們帶出去,我有告訴他們以法律途徑,或我兒子休學賺錢還給你,我以重複的話一直說,他們也沒有在說什麼,說我明天再去看監視器,之後他們就走了,當時是8 月28日晚上10點左右,他們離開時有說我不會再來,但是我會叫人來拿錢。(問:到幾點後他們又過來?)應該是凌晨1 點多,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有小朋友(即年輕人)來…他們喊叫鄭智豪出來,並有喊說欠錢還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卷編6 號卷第49、50頁)。

㈢被告盧麒文與被告陳柏傑、古佳偉間,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⒈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 分9 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柏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盧麒文:你回到家以後看你們大概準備個4 台摩托車加7 、8 個人。陳柏傑:盧哥,你說什麼?盧麒文:你們那邊有4台摩托車吧。陳柏傑:10台?盧麒文:4台。陳柏傑:4台,有。盧麒文:4、5台,有5台就5台,然後準備7、8個人。陳柏傑:7、8個人,嗯。盧麒文:然後…準備好打給我。陳柏傑:好。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1秒許聯繫稱:陳柏傑:盧哥,我到家了。盧麒文:家裡有幾個人?陳柏傑:盧哥我們準備好了。盧麒文:好,我再打給你。」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341頁)。

⒉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5分10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古佳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古佳偉:哥,嚴重了。盧麒文:怎樣。古佳偉:那個小黑(即黃○杰)現在人在新莊。盧麒文:為什麼?古佳偉:因為剛剛好像警察十幾個把他們全部帶走。盧麒文:他們不是全部都撤了嗎? 古佳偉:對啊,但小黑一個人被留在那邊,到5點才能走。盧麒文:這應該沒差吧,反正也沒犯什麼錯,也沒做什麼。古佳偉:就讓他留到5點嗎?盧麒文:剛剛撤的時候他沒撤走是不是? 古佳偉:沒有,全部都走了,只剩小黑一個人留在警察局。盧麒文:為什麼? 古佳偉:因為他沒有證件吧?盧麒文:那我瞭解了,OK,那你看怎麼樣找個人去陪他吧,現在誰可以去陪他?…你是剛剛才知道的是不是?古佳偉:對,剛剛才知道。盧麒文:到5 點也還好,因為才1 個多小時而已,看誰去陪他。古佳偉:好。盧麒文:反正這條錢下來以後該給你們會給你們,但是看要有多少錢。古佳偉:好,哥我知道了。」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342頁),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878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㈣綜以上開證人證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及前述被告許鈞皓、陳柏傑、綽號「小黑」之黃○杰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6 、7 人,確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至鄭智豪住處外向其催討債務,經警前來將黃○杰帶回警局處理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盧麒文、俞繼森係以租屋糾紛為由,而以前開具加害生命、身體意涵之言詞,使鄭智豪簽發與其等主張之租屋款項顯不相當之鉅額本票,復持之至鄭智豪住處,以鄭智豪對其等有欠款、需將人帶走處理等語,欲使鄭智豪再行給付金錢,迨催討不果,被告盧麒文再允以朋分款項,指示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黃○杰及其餘不知名人等,以午夜在鄭智豪住處外拍門叫囂催討之方式索款。被告等前開言語及行為,客觀上除難謂係正當求償債權之行為外,所為亦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是被告等因此所取得鄭智豪所簽發之本票及後續給付之款項,確堪認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俞繼森不法所有,而分擔實施恐嚇鄭智豪使之交付本票、款項等財物之犯罪行為,被告等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恐嚇取財犯行之目的,依前所述,亦均屬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㈤被告俞繼森固辯以鄭智豪簽發本票係為賠償對伊傷害之和解金云云,辯護人亦以鄭智豪於審理之證述為據,認鄭智豪簽發本票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證人鄭智豪固於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要講信用所以才簽本票,盧麒文、俞繼森跟伊協調簽本票的過程態度很正常,說的話都是開玩笑的口氣,且伊於99年間確有與俞繼森在統領百貨前發生肢體衝突,該20萬本票亦包含關於該毆打事件之賠償云云,然除與其及證人張道為前開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矛盾外,證人鍾俊緯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他們當天是在處理房屋租賃糾紛不是打架的糾紛?)不是打架,是房屋租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且被告俞繼森於本案案發後,歷數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就該本票債權發生之原因僅稱係鄭智豪向其借貸及房屋租金等語,迄103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前均一字未提有何傷害賠償金之給付約定,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考以鄭智豪已於101 年8 月29日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和解後取回本票並撤銷告訴,及其父母亦表示不想惹麻煩、不願追究、不打算再提告之意,是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以維護被告之情形,尚難據以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有利之認定,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俞繼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㈥綜上,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共同對鄭智豪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另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所取得鄭智豪簽發之本票2 紙,應係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而非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等因此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於所犯法條欄仍認犯恐嚇取財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八、被告盧麒文、羅家瑋、張立武所涉事實欄四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盧麒文辯稱:因案發時伊已將程信洗車場交由宋梵軒經營,伊並不知悉林思儀有被帶至程信洗車場之情形,亦不清楚其等之紛爭狀況云云;被告羅家瑋、張立武均辯稱:林思儀固有於伊等住在程信洗車場之期間內來借住一段時間,但並無人看管林思儀,也沒有人禁止林思儀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7 月間為程信洗車場之實際經營者,同案被告宋梵軒為店長,被告羅家瑋、張立武及張○嘉、黃○杰為員工,且被告羅家瑋、張立武及同案被告宋梵軒、陳若梅、張○嘉、黃○杰於上開期間均同住在洗車場內;而林思儀於101 年7 月初因與同案被告黃柏心有債務糾紛,經黃柏心帶至程信洗車場與被告羅家瑋、張立武及宋梵軒、陳若梅等人同住,迄101 年7 月8 日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核與證人林思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就林思儀於101 年7 月初至同年月8 日被帶往程信洗車場之原因及在其居住之情形,業據證人林思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一位朋友問我要不要去酒店做,我當時候是有去聽黃柏心說工作內容…在屋內就有幾位男生拿本票過來,並且要我照他們念的說並錄下來,簽立20萬元本票,他們說我被其他經紀公司騙走,所以那時候我有簽立20萬元本票交給黃柏心…我一開始說我不要去做酒店,黃柏心就說要讓我回去,但是過兩天後黃柏心又打電話來說我父親有拿他10萬元,而且後來我回家後突然在父親房間發現10萬元,我才認為我父親有拿黃柏心10萬元,所以後來黃柏心要求我繼續上班直到還完10萬元。黃柏心要我去酒店上班還錢,但是我不願意去,但(101 年)7 月初黃柏心要我去酒店上班,並把我帶到興隆路的洗車場(即程信洗車場)住,晚上去酒店上班,到洗車場住的時候我有看到諶柏翰(即被告羅家瑋)、張立武、宋梵軒、陳若梅、張○嘉、黃○杰。(問:上述哪些人是看管你不讓你離開的?)上述幾個人都是看管我的人,陳若梅有交代他們說如過讓我跑掉的話,這20萬元就要他們付,晚上時黃柏心會帶我去酒店上班。…(問:這段期間你被限制在文山區興隆路晚上去酒店上班的時間多久?)約兩、三天,晚上是被帶去金蔥酒店。」、「(問:你白天在程信洗車場時是否可以自行行動?)不可以,因為有人限制我行動,很多人限制我行動。…我最後有從程信洗車場逃出來…後來就沒有再回去了,後來宋梵軒他們就一直找我,我電話就不接,然後就有朋友有風聲說他們要抓我,但我之後就沒有跟他們有接觸。…(問:你在白天時說不可以自由行動,是否有被關起來鎖在房間內?)我不能離開程信洗車場,但沒有被鎖起來。(問:你白天有無自己去超商買東西?)都是一群人去的,我如果要去他們一定會跟著我去,不會讓我一個人。…(問:你於警詢稱在101 年7 月份本案犯罪經過及宋梵軒有指示張育嘉、小黑、黑貓、小武之男子叫你不能跑掉,是否如此?)是,確實如此。」等語(見卷編12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㈣第28至30頁),而「黑貓」即被告羅家瑋、「小武」即被告張立武、「小黑」即黃○杰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㈢被告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與林思儀上開證述相左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杰證稱:林思儀因為欠錢,被宋梵軒和陳若梅抓去程信洗車場裡面,要她去酒店上班還錢,她每天去酒店上班,下班就到程信洗車場睡覺,宋梵軒有指示伊與張○嘉要看住林思儀,不要讓林思儀跑掉等語(見卷編13號卷第105 、10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立武於偵訊時亦證稱:宋梵軒有交代過伊及羅家瑋、張○嘉、黃○杰要看管林思儀等語(見卷編14號卷第189 頁),且被告等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如下之通聯對話內容:

⒈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56分2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梵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盧麒文:雞仔(即宋梵軒)你在哪裡?宋梵軒:我在景美。盧麒文:那女的(即林思儀)勒?宋梵軒:在我這。盧麒文:在你那?宋梵軒:嗯,然後晚上因為梅子(即陳若梅)的哥哥這邊他有認識的公司(即酒店經紀公司),晚上他會帶她去經紀公司。盧麒文:那沒關係,你現在把那女的帶到二樓(即被告等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辛亥路交叉口之聚會處所)…你先叫人家把那女的帶到二樓,然後再給他們帶走。宋梵軒:給他們帶走? 盧麒文:晚上你再打給那個男的(即黃柏心),瞭解?…你先叫人把那女的帶到二樓去,在你那邊只是浪費時間而已啊。他媽的,人家一直打給我。宋梵軒:盧哥。盧麒文:怎樣?宋梵軒:梅子的朋友是經紀公司的,然後人家現在是說十點把那女的帶去經紀公司,之後他們公司會跟她談錢的問題。盧麒文:很簡單,你還是把那個女的帶到二樓,然後你有那男的電話,你就叫他來這邊,反正大家都林森北,雙方面…宋梵軒:OK。盧麒文:不然你一直看著那女的你不累嗎?宋梵軒:累啊。 盧麒文:對啊,就女的讓那男的把她帶走啊,反正有人要買她再叫那男的把那女的帶出來就好啦。宋梵軒:OK。盧麒文:那你打到店裡,叫人家把那女的帶到二樓。宋梵軒:OK。」等語,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54秒許再聯繫稱:「盧麒文:剛剛不是有一個小朋友騎黑貓(即羅家瑋)的摩托車去找你?宋梵軒:對啊,怎麼了?盧麒文:那個人勒?宋梵軒:叫小黑(即黃○杰)啊。 盧麒文:對啊,他們店裡沒有交通工具移動啊,把那女的載到二樓,我不是跟你講了嗎?宋梵軒:有啊,我已經叫一個回去啦。盧麒文:你叫誰回去?宋梵軒:小黑。盧麒文:那他人勒?宋梵軒:在路上啊。盧麒文:好,掰掰。」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245 、246頁)。宋梵軒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50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某男子聯繫稱:「某男子:哥哥喔,現在盧哥(即盧麒文)急用,小黑把摩托車騎回來再林育晴(即林思儀)去二樓,快點,盧哥現在急著要找林育晴。宋梵軒:是喔。某男子:對,你再打給盧哥。宋梵軒:喔。」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279 頁),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13秒許復聯繫稱:「某男子:喂。宋梵軒:小晴(即林思儀)勒?某男子:小晴跟黑貓去二樓。宋梵軒:是喔。某男子:對啊。宋梵軒:坐計程車喔?某男子:對啊。宋梵軒:幹,沒事。」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279 頁)。宋梵軒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37秒,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羅家瑋、盧麒文聯繫稱:「羅家瑋:喂。宋梵軒:在哪裡?羅家瑋:我在盧哥這裡,等一下喔。盧麒文:喂。宋梵軒:盧哥。盧麒文:我叫他們搭計程車過去了,幹你娘,你拖拖拉拉不知道拖多久。…我叫他們搭計程車過去了啦。宋梵軒:去哪裡? 盧麒文:去二樓,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宋梵軒:盧哥那個,人家十點要找小晴勒? 盧麒文:我知道啊,很簡單啊,所以你把那經紀的電話流給你們啊。你十點的時候打給那個經紀啊,你看你那個朋友有沒有興趣啊,約在林森北路那邊大家碰面啊。宋梵軒:OK,好。盧麒文:很簡單,你就讓你朋友跟他聯絡,你也不用出現啊,他媽神經病啊,把自己搞的那麼累幹嘛。OK掰掰。」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280 頁)。宋梵軒再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3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羅家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羅家瑋:哥,到二樓,我直接帶林育晴上去嗎?宋梵軒:嗯,你到二樓了喔?羅家瑋:對啊。宋梵軒:好,那你就在二樓那邊。 羅家瑋:那我要等你嗎?還是我先撤?盧哥只是說我帶他過來叫我先撤,我要等你嗎?宋梵軒:你先把人看好,不能撤。羅家瑋:啊?宋梵軒:你把小晴看好啦。 羅家瑋:好,掰掰,那我上去了。」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280 頁),雙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6 秒許聯繫稱:「羅家瑋:那個等等你們要過來嗎?宋梵軒:沒有。羅家瑋:那我勒?哥你可不可以打過來,我手機快沒錢了。宋梵軒:喂,小晴可以走嗎?羅家瑋:小晴等一下要跟,黃柏心,等一下他們要帶她去林森北。宋梵軒:好,柏心在嗎?羅家瑋:在,哥你打過來,我叫他跟你講。」等語(參卷編2-2號卷第247頁),宋梵軒遂與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柏心、羅家瑋聯繫稱:「黃柏心:喂。宋梵軒:柏心。黃柏心:你好。宋梵軒:那個我朋友說十點他會先電這位小姐,然後至於談的話,方便等一下,因為你們說你們要帶去林森北嘛。黃柏心:嗯。宋梵軒:那等一下我會跟我朋友講說她人被你們帶去林森北,然後我會去林森北帶這位小姐去林森北這邊。黃柏心:不然我們在約時間,你朋友要幫她處理是不是?宋梵軒:他今天是說他回去跟公司報備。 黃柏心:回去跟公司報備是不是?好啊,沒關係。…我們就再等你電話就好,因為今天那麼晚,等一下弄一弄也不知道會不會去上班。對啊,我就再等你電話。宋梵軒:好。黃柏心:你等一下喔。羅家瑋:喂。宋梵軒:溝通好了,先撤。 羅家瑋:我先撤?宋梵軒:對啊,女生(即林思儀)讓他們帶走。 羅家瑋:小晴也順便帶走?宋梵軒:沒有,不用。 羅家瑋:喔好,掰掰。宋梵軒:掰。」等語(參卷編2-2號卷第281頁)。

⒉宋梵軒、陳若梅於101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38分55秒許,以其等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黃柏心:喂,你好,我柏心啦。宋梵軒:你好。黃柏心:我想請問一下梅子,梅子好像有打給小晴,剛剛小晴跟我講說有經紀公司要幫她處理是不是?宋梵軒:就是梅子他們這邊有經紀公司想說要幫她處理這個,還是你等一下我把電話拿給梅子,你等一下。陳若梅:喂,你好。黃柏心:你好。陳若梅:我是小晴他乾姐。黃柏心:我知道。 陳若梅:因為小晴是我妹妹,我比較疼她,我想知道現在情況是怎麼樣?黃柏心:當初她跟我拿20萬,說她家裡有什麼事還是怎樣之類的,後來我去照會過,她爸爸確實有肝癌啦,可是她爸爸也不知道她有拿這一筆錢啦,她就把這筆錢拿走之後,我也不知道她拿去幹嘛,我後來有去問她爸爸,她爸爸也說她沒有拿錢回家,對,大概就是這樣,就是小晴拿了這些錢不知道拿去哪裡。陳若梅:因為她是跟我講說她沒有拿這筆錢,你懂嗎?黃柏心:我拿了這筆錢給她,錢拿了我們本票才會簽啊,我們不可能拿了這筆錢壓住她簽本票還是怎樣,沒有意義,你懂我意思嗎?…陳若梅:還是我請經紀公司跟你聯絡,我聯絡好的話我可以幫她轉經紀公司嗎?黃柏心:可以啊,拜託拜託,我們沒有打算不放人,重點是掌控不住,假如你們可以掌控的住,小姐OK給你們帶,我沒有意見,因為說難聽一點,帶的住是你們的,今天我帶不住是我們自己的問題。」等語(參卷編2-2號卷第248頁)。

⒊宋梵軒、陳若梅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6 分12秒許,以其等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黃柏心:你在哪裡?宋梵軒:我在新店。黃柏心:你在新店喔,小晴在你那邊嗎?宋梵軒:對,在我這邊。黃柏心:那個我跟你講,我受不了她了,我跟阿湯都受不了她了。宋梵軒:等一下喔。陳若梅:喂,我是梅子。黃柏心:我跟你講喔,我們這邊也是有啦,我跟**討論這邊可能會跟她轉…不然你找你們君悅那個,應該是FACE吧,假如沒有記錯應該是FACE的人啦,假如FACE那邊有要收的話,你看FACE那邊要不要把她收過去?陳若梅:可是他們不是給現金啊。黃柏心:他們不是給現金?什麼意思? 陳若梅:他們是說慢慢還。 黃柏心:慢慢還給我? 陳若梅:對。 黃柏心:不可能啦,要不然人放你們那邊,我明天找別間經紀公司把她帶走了。陳若梅:好。…那現在有經紀公司要收的話,那變成我跟雞仔這筆錢是拿不到的對不對?黃柏心:你們後面還是要跟對方接觸。陳若梅:跟經紀公司講? 黃柏心:對,因為就事論事的話是這樣,假如對方要收的話,我會把這件事情跟對方講,就是別間經紀公司會跟他們講說會有這件事情,可是變成後面你們自己要去跟他們講這件事情。陳若梅:這樣會變很麻煩不是嗎?黃柏心:因為講實在的,我們要狠一點的話,就直接把妹妹帶走啊。我們就直接把她抓走,假如今天對小晴直接狠一點的話,就直接把她抓走了。陳若梅:嗯。黃柏心:可是今天我們就是不想要太狠。 陳若梅:因為我剛剛已經跟她講好了,就是回你那邊上班,然後你就正常一點。我是有跟她講說,我扮好人的角色嘛,我就跟她講說,我邊找經紀公司收妳,那妳先一樣還完這筆錢,好好的乖乖的在這邊上班,然後她也跟我說好,我說妳不要現在跟我說好,我們不在,柏心來帶妳的時候,妳又哭又鬧,她說她不會,我說妳不要跟我說不會,因為昨天我們真的不在,昨天在處理事情,我們一回到店裡什麼又哭又鬧,然後不去上班,說什麼不要做什麼的,我們剛剛又跟她討論到說,那妳先邊做,邊找經紀公司願意丟錢直接把妳買走的,那妳得做酒店啊,妳不是說人家願意把妳買走,願意心甘情願出這筆錢?黃柏心:對啊。 陳若梅:她現在意思是說她不想做酒店,我就跟她講說妳被人家買走你還是得做酒店,一樣要還這筆錢,她跟我說好,她知道了。因為雞仔比較不會講話,她可能覺得雞仔昨天跟她講的意思是說,好像就是把她買走以後不用繼續做酒店的意思。她的想法比較天真。」等語(參卷編2-2號卷第253頁)。

⒋宋梵軒於101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31分4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嘉及某女子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某女子:雞仔(即宋梵軒),小晴不見了啦,他被一個騎白色CUXI的人載走,不認識的。宋梵軒:真的假的啦?某女子:對啊,找不到,我們騎摩托車找,找都找不到,她給我跑掉了。宋梵軒:我不是叫張○嘉他們顧?某女子:張○嘉有看到,你自己跟張○嘉講。張○嘉:喂,老哥。宋梵軒:講話啦。張○嘉:那時候在全家(便利商店),小晴在化妝,然後小晴就要去看那個誰來了沒,她就要回洗車場,她就往那邊走,那時候我就問小武(即張立武)要不要跟過去,我忘記小武說什麼了,然後我就跟小武說不見你要負責喔,然後小武說我幹嘛負責,我就說看小晴有沒有在洗車場,然後小晴就不見了,這時候柏翰(即羅家瑋)在洗車場,我就問柏翰說小晴有沒有來洗車場,柏翰就說沒有,那時候小武就說,我跟小晴在一起,一直跟也不是辦法,我怕小武感覺會差掉啊。宋梵軒:所以現在人勒?張○嘉:現在人還在找啊。」等語(參卷編2-2 號卷第260頁),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740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宋梵軒、陳若梅為處理林思儀與黃柏心間債務問題,乃依被告盧麒文之指示與酒店經紀黃柏心聯繫,由黃柏心安排林思儀至酒店工作,並指示被告羅家瑋、張立武及張○嘉、黃○杰等人在其身邊隨時看管,以避免林思儀逃跑,惟仍經林思儀趁隙逃逸。此亦與林思儀前開證述符節若合,堪認證人林思儀前開證述其遭被告等私行拘禁在程信洗車場內,出入均有人看管,晚上則被黃柏心帶去酒店上班等語確實,而可認被告等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其等就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林思儀之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堪以認定。

九、被告邱亨澤、盧麒文所涉事實欄五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邱亨澤辯稱:伊固有借款70,000元予齊祖祥及取得本票作為擔保,並委託「DANNY 」代向齊祖祥催款,然伊不清楚「DANNY 」等人如何收回款項,且伊於取得本票後有於票背註明實拿金額,事後亦僅取回本金云云;被告盧麒文辯稱:伊固與「DANNY」受邱亨澤委託向齊祖祥收款,並開車搭載齊祖祥至興隆路處所及收取其所簽發200,000 元本票,然該本票係齊祖祥自願簽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亨澤經人轉介知悉齊祖祥急需用款,而於101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大樓處貸予齊祖祥30,000元,並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及身分證影本,又於101 年12月5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處貸予齊祖祥40,000元,並再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 紙,嗣因齊祖祥未依約還款,邱亨澤遂委託「DANNY 」及盧麒文處理,並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許與齊祖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處,約定就上開債務應償還本息共200,000 元,邱亨澤即離開現場由盧麒文、「DANNY 」實際出面向齊祖祥收取。盧麒文遂要求齊祖祥坐進由許鈞皓所駕駛並已搭載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黃○杰等人之車牌號碼Z2-1287 號廂型車內,將之載往興隆路處所,並於該處取得齊祖祥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2紙,嗣於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許,再將之載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使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邱亨澤、盧麒文所供承,核與證人齊祖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參卷編8 號卷第6 、7 頁)及扣案齊祖祥身分證影本1 紙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齊祖祥上開與被告邱亨澤借款及為被告盧麒文帶往興隆路處所簽發本票等過程,據證人齊祖祥證稱:「我因急用錢,故於101 年11月20日透過我公司同事向邱亨澤借款,當時我們雙方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BOSS大樓,邱亨澤就跟我說向他借款利息為30分利,當時我就向他借款3 萬元,然後當下簽下面額6 萬元之本票並將我本人身分證影本交給他,還款日為101 年12月20日。後來我需要用錢,於101 年12月5日跟邱亨澤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見面,當時我是向他借款4 萬元,我當場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還款日一樣是101 年12月20日,然後他就跟我說本金包含利息到期日總共要還8 萬多元,…後來到了101 年12月20日因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跟邱亨澤聯絡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還他,到了102 年1 月14日、15日左右,我就與邱亨澤相約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見面,我們碰面的時間大概是晚上9 、10點左右,我們見面以後邱亨澤就跟我討論這筆債務我該怎麼還,我與他討論出來的結果就是過年前把錢還給他,金額包含我拖欠這段時間的利息總共要還款10幾萬,…討論完以後我準備要簽立他要我簽的本票時,就有兩名男子從旁邊走出來,…然後其中一名男子就很兇的跟我說『走走走,跟我們到前面去談談』,因為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很兇狠,所以我很害怕就跟著他們走,邱亨澤當時就留在原地沒有跟過來。該兩名男子就把我帶到一台深色廂型車(車號:Z2-1287 )旁邊,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盧麒文)就喝令我上車,並命令車上的男子讓我坐在他們的中間,防止我跑掉,我上車以後就看到車上大概有七、八名男子,喝令我上車之男子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因為看到車上對方有很多人所以害怕我的人身安全才把手機交給他,拿給他以後他就把我手機關機,他們就把我載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393 號2 樓,到了2 樓以後喝令我上車之男子就叫我進去一個房間,進入房間就逼我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總共20萬,該名男子就恐嚇我說叫我想辦法,今天如果不把錢還出來就不讓我走,之後我就打給我母親的朋友龍世民,喝令我上車之男子就有與龍世民通話,龍世民就有跟他說先讓我走,之後再看怎麼處理,…隔了兩三天龍世民用電話聯絡跟對方討論還款金額,最後是要還款10萬元,然後我與龍世民就與對方約在臺北火車站,到了車站我們就將10萬元交給對方派來的一名男子。…我於102 年1 月14、15日許遭上述男子押上車,強迫我交出手機及將我押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393 號2 樓逼迫簽立本票等,都不是我自願的行為,皆是因為對方人數眾多所以讓我很懼怕,而且我想走也走不掉,他們也很明白跟我說不讓我走,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才會依照他們的指示」、「101 年12月5 日再跟他(即被告邱亨澤)借4 萬元,這次本票簽4 萬元,第二次利息他的意思是說不要收那麼高,我不確定是10分還是15分,但這利息只算到12月20日…1 月14、15日他約我碰面見面談,就在市民大道重慶北路口見面,我跟邱亨澤談好說要在過年前還包含利息,有說再把欠的錢及利息簽上共20萬元的本票,這時其他人都來,盧麒文就要我跟他走…盧麒文叫我上車,並把手機交給他,因為車上有很多人,我也不敢多問,他隨即就關機,並帶我到興隆路那兒,…帶到一民宅之房間叫我簽20萬元本票,我簽2 張各10萬元。(問:照你前面說在過年前要還20萬元?)對,可是盧麒文就直接說今日沒有拿出20萬元,不會讓我走…並要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最後我打電話給家人,…最後是家人說先把人帶回來問清楚,再跟他們聯絡,他們也同意,他們全部人開車載我去重慶北路圓環那兒。…最後是家人說全部10萬元,他們同意。…後來家人到底如何談好交錢給他,日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卷編8 號卷第3 至4頁、第90頁),被告邱亨澤亦供稱:伊於101 年11月20日借款3 萬元予齊祖祥時,確有約定30% 的利息,並有要求齊祖祥簽發6 萬元之本票,而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與齊祖祥見面商談時,也有說好齊祖祥要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DANNY 」跟盧麒文到場,伊就交給該2 人去處理,過一週後「DANNY 」有拿7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卷㈢第6 至7 頁),被告盧麒文亦供稱:伊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有聽到邱亨澤與齊祖祥協調好要還20萬元,伊就跟齊祖祥說我們到可以坐的地方再聊,就把齊祖祥載至興隆路處所,伊收取齊祖祥簽發之20萬元本票後,並有請齊祖祥與親友聯繫能否代為還款,後來伊將該等本票拿給「DANNY 」,由「DANNY 」跟齊祖祥之親友聯絡後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卷㈢第6 頁),堪認被告邱亨澤確乘齊祖祥急迫之處境貸以本金70,000元,並夥同被告盧麒文、「DANNY 」等人取得本票4 紙及款項100,000 元,被告盧麒文亦確令齊祖祥進入受多名陌生男子包圍之車內、取走其行動電話關機,及將之載至陌生場所房間內,待其簽發本票並聯繫親友還款後始將之釋放。而核以齊祖祥借款期間為101 年11月20日至102 年1 月底約2 個月,扣除本金數額及同額擔保之票據面額後,被告邱亨澤、盧麒文、「DANNY 」等人所額外取得現金30,000元及總面額230,000 元票據之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約2,200%(縱僅計算收取之現金30,000元,週年利率亦達250%),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盧麒文上開所為,使齊祖祥身處受多人包圍之陌生環境,心生壓迫,且無法自由行動及對外聯繫,亦堪認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㈢被告邱亨澤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邱亨澤借款予齊祖祥時未預扣利息,並在面額6 萬元之本票後載明「實拿3 萬元」,且最終只取回本金7 萬元,並未取得重利或其他財產上價值云云,除觀卷附本票影本並無上開註記外,本票既為有價證券,被告邱亨澤於借款齊祖祥70,000元時固未先行預扣利息,惟另已取得面額共300,000 元之本票4 紙,當屬已取得重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而被告盧麒文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盧麒文僅係代邱亨澤催討債務,並未參與其與齊祖祥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之過程,難認涉有重利犯行,且齊祖祥既已與邱亨澤約定以簽立20萬元本票之方式還款,則被告盧麒文以車將之載往簽發本票,並於事後將之送返,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盧麒文既與被告邱亨澤共同謀議,而由被告邱亨澤先與齊祖祥約定利息數額,再由被告盧麒文將之載至興隆路處所簽發該利息本票,藉以分擔實施以達取得重利之目的,自應對該重利犯行共同負責,且被告盧麒文所為已使齊祖祥無法自由行動及對外聯繫,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俱非有據。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共同對齊祖祥所為重利犯行,及被告盧麒文對齊祖祥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被告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查,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發生時即101 年10月間,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古佳偉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害人譚○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84年12月生,案發時滿16足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且依上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於案發前業已知悉譚○安斯時仍為中學學生,另據譚○安陳稱:伊於簽發本票時並有提供身分證予被告等影印等語,且確經警於被告俞繼森之住處扣得譚○安之身分證影本1 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譚○安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卷編10號卷第186 、187 、190 頁、卷編9 號卷第44頁),堪認被告等為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時,當已可確知譚○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被告邱亨澤、盧麒文為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就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楊艾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盧麒文、陳柏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柏傑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葉奕良、俞繼森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古佳偉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盧麒文、羅家瑋、張立武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邱亨澤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盧麒文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俞繼森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其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可參同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㈦所示,故起訴書此部分當係誤載,附此敘明)。而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楊艾龍與不知名之發牌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盧麒文、陳柏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就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葉奕良、俞繼森與其餘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就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少年黃○杰及其餘2 、3 名不知名之人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盧麒文、羅家瑋、張立武及宋梵軒、陳若梅、黃○杰、張○嘉就事實欄四所為;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及「DANNY 」就事實欄五所為之重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就被告等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固漏載刑法第268 條後段聚眾賭博之規定,就事實欄二㈠犯行,亦漏載同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卷㈤第103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古佳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譚○安恐嚇取財部分,固未於起訴書內引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㈤第103 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年初約半年間,如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㈡、二㈢、三所示,先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本票,進而持該本票以恐嚇方式使之給付款項之數舉動,及被告邱亨澤就事實欄五所示,於貸以金錢予齊祖祥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數張本票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是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固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29日凌晨至鄭智豪住處取款未果,然仍應與其等於101年8 月22日、27日恐嚇取得本票2 紙、18,000元之既遂犯行接續論處,而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邱亨澤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論以一重利罪。另起訴書就被告等所為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本票至鄭智豪住處索款之情節,固未敘明有以鄭智豪對其等有欠款、需將人帶走處理為由,要求鄭智豪再行給付款項之舉動,然該部分既與其餘對鄭智豪恐嚇取財之舉動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楊艾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犯2 罪間,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就事實欄二㈠所犯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盧麒文就事實欄五所犯2 罪間,係藉妨害自由之方式以取得重利,亦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盧麒文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二㈠、二㈢、三、四之數罪間,被告俞繼森就所犯事實欄一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二㈠、二㈡、二㈢、三之數罪間,被告陳柏傑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二㈠、二㈢、三之數罪間,被告許鈞皓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㈢、三之數罪間,被告古佳偉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㈢、三之數罪間,被告楊艾龍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二㈢之數罪間,被告葉奕良就所犯事實欄二㈠、二㈡之數罪間,被告張道為就所犯事實欄二㈠、二㈢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分別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黃○杰、張○嘉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黃○杰為84年4 月生,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時滿17足歲;張○嘉為85年1 月生,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滿16足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成年人與少年黃○杰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盧麒文成年人與少年黃○杰、張○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盧麒文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杰實施如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經營賭場、貸放高利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助長不良風氣並滋生事端,甚以恐嚇手段使賭客楊永欣、魏宇世、鄭舜鴻、譚○安、鄭智豪,及以妨害自由之方式使齊祖祥簽發本票,索取財物,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林思儀之行動自由,致令眾被害人心生恐懼,影響其身心安全,並造成部分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兼衡以各該犯行中,均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具主導之地位,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楊艾龍、羅家瑋、張立武多係受指使聽命行事,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就所為犯行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從而,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個別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葉奕良、張道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甚表悔悟,並分別與被害人鄭舜鴻、譚○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4、112 頁),歷此偵審教訓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對之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自被告許鈞皓處扣案之172,000 元,據其陳稱其中130,000 元是盧麒文經營如事實欄二㈠之賭博網站,下線輸錢所支付之賭資等語(見卷編14號卷第96、99頁),堪認此部分係被告盧麒文、許鈞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實際持有者被告許鈞皓宣告沒收。至其餘42,000元,據被告許鈞皓陳稱為其在程信洗車場打工所得及父親給予等語,固為其所有,然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所取得楊永欣及其母交付之款項22,000元、40,000元,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盧麒文、陳柏傑所取得魏宇世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其等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據被告俞繼森、陳柏傑供承該等款項均是幫盧麒文催討等語,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均為被告盧麒文取得;未扣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俞繼森所取得鄭舜鴻交付之22,000元,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俞繼森所取得譚○安交付之168,000 元,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俞繼森所取得鄭智豪交付之18,000元,亦為其犯恐嚇取財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所得共67,000元,對被告盧麒文宣告沒收;就上開事實欄二㈡、㈢、三所示犯罪所得共208,000 元,對被告俞繼森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鄭舜鴻所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 紙,未扣案之楊永欣所簽發面額50,000元本票1 紙、譚○安所簽發面額168,000 元本票3 紙、鄭智豪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本票2 紙、齊祖祥所簽發面額300,000 元本票4 紙,為其等因受恐嚇及因重利所交付之物,仍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不因之合法取得所有權,是該等本票仍非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應沒收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據證人楊永欣、鄭智豪、齊祖祥陳稱其所簽發之本票業已返還等語(見卷編12號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1頁、卷編4 號卷第32頁、卷編8 號卷第90頁反面),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運動網簽賭資料24紙,係自老虎運動網網頁管理介面所示各該賭客投注時間、內容、金額、場次之列印資料,固可證明其被告俞繼森確有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然其資料本身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齊祖祥之身分證影本1 紙,固可證明齊祖祥有與被告邱亨澤借款之事,然與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取得重利犯行尚無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如事實欄五所示共同被告「DANNY 」所取得齊祖祥委其親友交付之100,000 元,業據被告邱亨澤供承取得其中之70,000元等語,然該70,000元既為被告邱亨澤貸予齊祖祥之本金數額,即非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30,000元部分,既為「DANNY 」實際取得,亦無從就其餘共同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柏傑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固認除犯賭博罪外,尚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收取佣金以營利,因認被告陳柏傑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並舉證人陳詠睿、余秀慧之證述,及被告陳柏傑與許鈞皓間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為據。然證人余秀慧係證稱:其子余映陞向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簽注網路簽賭,積欠渠等賭債40,000元,連同利息共還款61,000元等語,所為證述與被告陳柏傑之犯行無涉;而被告許鈞皓固於101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11分14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柏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稱:「對了,我跟你講,盧哥他要開另外兩個,他要開TS(即天下運動網)的給我,所以你下的跟我下的,所以我會跟盧哥說TIGER(即老虎運動網)這邊我給了其他人…你等一下就說,我等一下會跟盧哥說我把帳號開給他的朋友,然後我要的五萬、五萬是我跟自己的朋友」等語,經被告陳柏傑回應「好」等語(參卷編2-3號卷第496頁),固有提起上開2賭博網站之事,然依其對話內容係被告許鈞皓欲向被告盧麒文索取網站帳號密碼以招攬賭客,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柏傑之認定。而證人陳詠睿於警詢時固陳稱:伊與陳柏傑、許鈞皓在其等家中玩網路職棒簽賭,連續簽賭了4天,結果陳柏傑等人贏錢,伊則輸了155,000元,因伊付不出這些錢,陳柏傑稱可以簽本票質押,然後錢再慢慢還就好,所以伊就簽下一張155,000元的本票給陳柏傑等語,且確經警於許鈞皓、陳柏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60巷11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本票1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本票扣案可稽(參卷編15號卷第23至25、27頁),然陳詠睿於本院審理時則詳細證稱:「(問:為何你會跟被告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賭博)我是完球板,就是線上賭博網站,…我們是一起玩在線上下注,被告他們贏我輸,所以莊家不會給他們錢,就叫我自己給他們錢,莊家是綽號小陳之人…網站是莊家給我帳號、密碼…(問:為何不是你自己賭,而是你們4人一起賭,當時有無人邀約這樣賭博?)我不知道,我是自己賭自己的,我跟被告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本來就認識,中間有關賭博的細節我忘記了,最後就是玩在一起。(問:你們4人共用一組帳號密碼嗎?)沒有。個人有個人的帳號密碼。(問:你自己賭自己的,為何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賭博輸他們3人15萬?)因為莊家知道我們是認識的,也知道我輸他們贏,所以就叫我把我輸的錢交給他們。(問:當時的約定是如何,是你將輸的錢交給被告3人,由被告3人去跟莊家結清賭債?)沒有,莊家知道我們都認識,就跟我們講說你們自己認識你們自己去處理這樣,變我們自己4個人的關係。)…(問:當時你有簽本票給任何人?)我有簽本票面額15萬元給陳柏傑他們。是我提議的。我自己要簽的。…(問:是否知道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是怎麼認識小陳的?)他們不認識,是我認識的,可能是看我在玩吧,中間是透過我牽線。(問:你剛剛不是說個人有個人的帳號,既然透過你,還有需要開帳號密碼給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要,這樣我們自己帳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39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麒文亦證稱:陳柏傑是自己去外面找人賭球板,我沒有給他佣金,鄭舜鴻、余映陞、譚○安等賭客不是陳柏傑介紹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頁),是僅足堪認被告陳柏傑確有利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然尚難認其亦有居於網站經營者之地位,而與其餘被告具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招攬賭客並就其簽注金收取佣金以營利之行為分擔,無從遽認被告陳柏傑確有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共同涉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邱亨澤就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固認除犯重利罪外,尚與被告盧麒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與齊祖祥約定就其債務應償還本息共200,000 元後,隨即聯繫由被告盧麒文令齊祖祥上車並將之載往興隆路處所簽發本票,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齊祖祥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邱亨澤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舉證人齊祖祥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齊祖祥係證稱:「(我和邱亨澤見面)討論完以後,我準備要簽立他要我簽的本票時,就有兩名男子從旁邊走出來,邱亨澤就說他們兩人是他女朋友的哥哥,然後其中一名男子就很兇的跟我說『走走走,跟我們到前面去談談』,因為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很兇狠,所以我很害怕就跟著他們走,邱亨澤當時就留在原地沒有跟過來」、「我跟邱亨澤談好說要在過年前還包括利息,有說再把欠的錢及利息簽上共20萬元的本票,這時其他人都來,盧麒文就要我跟他走」等語(見卷編8 號卷第4 、90頁),除未敘及被告邱亨澤對被告盧麒文後續對齊祖祥所為有何指示或謀議外,被告盧麒文亦陳稱:伊係於吃飯的場合透過「DANNY 」認識邱亨澤,席間有聽邱亨澤稱齊祖祥欠錢未還之事,故表示如果有遇到齊祖祥的話可以跟伊說,伊可以過去幫忙協調,102 年1 月15日晚間係邱亨澤打電話說跟齊祖祥約好了,所以伊就過去幫忙處理,因為當場齊祖祥沒有拿錢出來,所以伊就跟齊祖祥說不然換個地方聊,邱亨澤沒有上車,只說他有事情就請我幫他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卷㈢第6 頁),故被告邱亨澤辯稱:伊僅係拜託盧麒文及「DANNY 」處理齊祖祥後續還款事宜,並不知悉後續齊祖祥簽發本票之情形等語,並非全屬無稽。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邱亨澤就被告盧麒文對齊祖祥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具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原應為被告陳柏傑、邱亨澤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傑此部分犯嫌與其所犯賭博罪間,被告邱亨澤此部分犯嫌與其所犯重利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鈞皓、李昕叡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盧麒文、俞繼森之指示,由被告許鈞皓每日向楊永欣收款1,000 元,並由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持上開本票向楊永欣之父母催討得款50,000元。因認被告許鈞皓、李昕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李昕叡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與之對賭。因認被告李昕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㈢被告李昕叡、楊艾龍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盧麒文之指示,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前往鄭智豪住家,以叫囂、要求鄭智豪出面之方式,使鄭智豪及其母葉臺貞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李昕叡、楊艾龍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㈣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就被告邱亨澤、盧麒文所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亦共同基於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Z2-1287 號廂型車搭載齊祖祥,命其坐在眾人中間,及交出行動電話不得與外界聯絡,並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239 號2 樓處所,取得其所簽發面額100,000 之本票2 紙。因認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涉犯上開乙、一、㈠所示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永欣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固有去跟楊永欣收款,然係收取楊永欣所積欠之他筆債務,亦未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楊永欣固於警詢時陳稱:許鈞皓、李昕叡有於101 年10月8 日至我家中追討我簽賭所欠債款10,000元等語,於偵訊時亦稱:我每天還1,000 元,錢是拿給陳柏傑、許鈞皓2 人等語,然被告盧麒文、俞繼森、陳柏傑就事實欄一㈡所涉恐嚇楊永欣簽發本票及給付該票面額所為,經被告陳柏傑於101 年9 月14日收取40,000元後,已將該本票交還予楊永欣之母,且據證人楊永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提及每天還1,000 元還了22天,這款項如何支付?)我是將現金拿去約定的地點交給對方的人,我交錢的對象是誰我不認識,但我可以指認出來,是在庭穿白衣服的陳柏傑,幾乎都是他。(問:幾乎都是陳柏傑,表示還有其他人,你是否認識交款的其他人?)其他人我不認得。(問:〈101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57分24秒,盧麒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鈞皓、楊永欣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一共有3人,請詳述當天情形?)我是對話中的C,當天是對話中的A(即許鈞皓)來找我,問我還有10,000元要不要還。(問:這1萬元跟剛剛所述的賭博所借的錢〈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000元賭債〉是否有關係?)沒有關係,這是另外一筆,這是賭地下賭盤賭球輸的錢,我是在網站上下注,然後輸了6,000元,但是當時我本票簽10,000元給下注的對象,後來是由盧麒文拿本票來跟我收錢。(問:李昕叡跟你有何關係?)我不認識他。(問:你於偵查中稱你有看過李昕叡,為何會看過李昕叡?)我現在忘記了,因為我跟他們不熟。(問:你於警詢時稱在101年10月8日李昕叡跟許鈞皓去你家跟你收錢,是否記得此事?)是,我只記得來收錢,但是是誰具體我現在不記得。(問:你於警詢時為何可以指出李昕叡、許鈞皓去你家收錢?)因為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許鈞皓有來向我收取10,000元的債務,就25,000元的本票部分他沒有跟我收過錢,也不記得他有跟我聯絡過25,000元的事情。…李昕叡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跟此債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53頁),且依上開被告許鈞皓、盧麒文與楊永欣之通聯對話譯文觀之,楊永欣向盧麒文表示欲將2筆債務合併計算,亦經盧麒文稱「兩條(債務)根本不是同一條」等語(參卷編2-3號卷第485頁),是除難認被告許鈞皓確有與陳柏傑共同向楊永欣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每日1,000元之犯行外,楊永欣於101年10月8日交付予被告許鈞皓、李昕叡之10,000元,是否同係因受盧麒文、俞繼森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方式所交付之財物,亦非無疑。

四、就被告李昕叡涉犯上開乙、一、㈡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昕叡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陳詠睿、余秀慧之證述為據。被告李昕叡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賭博及招攬賭客等語。經查,證人余秀慧僅證述其子余映陞有向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簽注網路簽賭並積欠賭債等情,已如前述,其所為證述與被告李昕叡亦無涉。而證人陳詠睿固證稱:伊有在陳柏傑家中與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一起在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個人有個人的帳號密碼,伊並積欠賭債15萬元,故簽發同額之本票交給陳柏傑他們等語,然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因詢問者之詢問均未區別被告陳柏傑、許鈞皓、李昕叡3 人,是陳詠睿就其簽賭欠款及簽發本票還款之對象,亦均僅籠統陳述,並未具體區分其3 人個別之犯行,是尚難據以逕認被告李昕叡就此確有為與被告許鈞皓、陳柏傑相同犯行。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麒文到庭證稱:(問:本案當中除了你跟俞繼森,你是否有叫本案其他被告幫你當下線招攬顧客?)李昕叡確定沒有,李昕叡不賭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是尚難認被告李昕叡亦有居於網站經營者之地位,而與其餘被告具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招攬賭客、與之對賭並就其簽注金收取佣金以營利之行為分擔,無從遽認其確有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張道為、葉奕良、許鈞皓共同涉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之犯行。

五、就被告李昕叡、楊艾龍涉犯上開乙、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昕叡、楊艾龍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鄭智豪、葉臺貞、鄭木全之證述及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至鄭智豪住處外向其催款等語。經查,依同案被告盧麒文、俞繼森、許鈞皓、陳柏傑等前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智豪、鄭木全、葉臺貞前開證述,固可認含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黃○杰在內之6、7 人,確有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至鄭智豪住處外,以拍門叫囂之方式要求鄭智豪出面付款等情,然除據被告李昕叡、楊艾龍否認亦有一同前往外,上開證人亦均證稱並不知道案發時前來之眾人之名字,同案被告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表明被告李昕叡、楊艾龍俱有同行之旨,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昕叡、楊艾龍確有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對鄭智豪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就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涉犯上開乙、一、㈣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齊祖祥之證述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固有與齊祖祥一同乘車至興隆路處所,惟並不知悉齊祖祥與盧麒文、邱亨澤間之糾紛,並未有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齊祖祥固經被告盧麒文指示坐進由被告許鈞皓所駕駛,其內並已搭載被告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及黃○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並經載送至興隆路處所簽發100,000元本票2紙等情,已如前述,然據證人齊祖祥證稱:伊係經盧麒文喝令上車及交出手機,盧麒文並命令車內之古佳偉、陳柏傑、李昕叡、黃○杰等人讓伊坐在眾人中間,到了興隆路處所後,亦係盧麒文命其簽發本票及與伊親友龍世民聯繫還款事宜,一行人再開車將之載送到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讓伊下車等語,是依其證述,僅堪認定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有與齊祖祥一同乘車至興隆路處所,尚未足以證明渠等知悉且與被告盧麒文具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渠等亦有參與使齊祖祥簽發本票之過程。且被告盧麒文亦陳稱:伊於102年1月15日晚間10時帶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出去玩,邱亨澤剛好打電話給伊說跟齊祖祥約好了,所以伊才帶著一群人就開車過去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到場時邱亨澤與齊祖祥已經協調好了,但因為齊祖祥沒有拿出錢來,所以伊就跟齊祖祥說不然換個地方聊,就開車把齊祖祥帶去興隆路處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是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辯稱:伊等當日原本係要開車出去玩,是因盧麒文臨時指示才去接了齊祖祥到興隆路處所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而證人齊祖祥固證稱:盧麒文等人載伊離開興隆路處所後,盧麒文就先離開,接著古佳偉要伊先去借錢等語(見卷編8號卷第90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古佳偉另有提醒齊祖祥清償後續款項事宜,然考斯時齊祖祥業已簽發高額利息本票後經釋返家途中,故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古佳偉亦有參與前述重利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確有與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對齊祖祥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楊艾龍所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認被告李昕叡所涉上開賭博罪嫌,及認被告古佳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所涉上開重利、妨害自由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有與其餘共同被告共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被告有罪部分)
┌───┬──────┬────────────┬───────┐
│被告  │所為犯行    │宣告刑                  │備註          │
├───┼──────┼────────────┼───────┤
│盧麒文│事實欄一㈠  │盧麒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一㈡  │盧麒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實欄二、㈠所示│
│      │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犯行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事實欄一㈢  │盧麒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實欄二、㈡所示│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犯行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事實欄二㈠  │盧麒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五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㈢  │盧麒文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實欄五、㈡所示│
│      │            │刑壹年肆月。            │犯行          │
│      ├──────┼────────────┼───────┤
│      │事實欄三    │盧麒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實欄三所示犯行│
│      ├──────┼────────────┼───────┤
│      │事實欄四    │盧麒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欄八所示犯行│
│      ├──────┼────────────┼───────┤
│      │事實欄五    │盧麒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九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俞繼森│事實欄一㈠  │俞繼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一㈡  │俞繼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實欄二、㈠所示│
│      │            │                        │犯行          │
│      ├──────┼────────────┼───────┤
│      │事實欄二㈠  │俞繼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五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㈡  │俞繼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實欄五、㈠所示│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犯行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事實欄二㈢  │俞繼森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實欄五、㈡所示│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犯行          │
│      │            │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事實欄三    │俞繼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實欄三所示犯行│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陳柏傑│事實欄一㈠  │陳柏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一㈡  │陳柏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二、㈠所示│
│      │            │                        │犯行          │
│      ├──────┼────────────┼───────┤
│      │事實欄一㈢  │陳柏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二、㈡所示│
│      │            │                        │犯行          │
│      ├──────┼────────────┼───────┤
│      │事實欄二㈠  │陳柏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實欄五所示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二㈢  │陳柏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五、㈡所示│
│      │            │                        │犯行          │
│      ├──────┼────────────┼───────┤
│      │事實欄三    │陳柏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三所示犯行│
├───┼──────┼────────────┼───────┤
│許鈞皓│事實欄一㈠  │許鈞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㈠  │許鈞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實欄五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參萬│              │
│      │            │元沒收。                │              │
│      ├──────┼────────────┼───────┤
│      │事實欄二㈢  │許鈞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欄五、㈡所示│
│      │            │                        │犯行          │
│      ├──────┼────────────┼───────┤
│      │事實欄三    │許鈞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三所示犯行│
├───┼──────┼────────────┼───────┤
│古佳偉│事實欄一㈠  │古佳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㈢  │古佳偉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實欄五、㈡所示│
│      │            │刑拾月。                │犯行          │
│      ├──────┼────────────┼───────┤
│      │事實欄三    │古佳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欄三所示犯行│
├───┼──────┼────────────┼───────┤
│李昕叡│事實欄一㈠  │李昕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楊艾龍│事實欄一㈠  │楊艾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㈢  │楊艾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欄五、㈡所示│
│      │            │                        │犯行          │
├───┼──────┼────────────┼───────┤
│葉奕良│事實欄二㈠  │葉奕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實欄五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㈡  │葉奕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實欄五、㈠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行          │
│      │            │日。                    │              │
├───┼──────┼────────────┼───────┤
│張道為│事實欄二㈠  │張道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即起訴書犯罪事│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實欄五所示犯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㈢  │張道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實欄五、㈡所示│
│      │            │刑壹年。                │犯行          │
├───┼──────┼────────────┼───────┤
│羅家瑋│事實欄四    │羅家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實欄八所示犯行│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張立武│事實欄四    │張立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實欄八所示犯行│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邱亨澤│事實欄五    │邱亨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九所示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各被告無罪部分)
┌───┬──────────┬────────┬───────┐
│被告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訴部分及無罪理│備註          │
│      │                    │由              │              │
├───┼──────────┼────────┼───────┤
│陳柏傑│與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如理由欄乙、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
│      │對齊祖祥共同犯事實欄│、六所示        │實欄九所示犯行│
│      │五所示重利、妨害自由│                │              │
│      │犯行                │                │              │
├───┼──────────┼────────┼───────┤
│許鈞皓│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如理由欄乙、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
│      │、陳柏傑對楊永欣共同│、三所示        │實欄二、㈠所示│
│      │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                │犯行          │
│      │取財犯行            │                │              │
│      ├──────────┼────────┼───────┤
│      │與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如理由欄乙、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
│      │對齊祖祥共同犯事實欄│、六所示        │實欄九所示犯行│
│      │五所示重利、妨害自由│                │              │
│      │犯行                │                │              │
├───┼──────────┼────────┼───────┤
│古佳偉│與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如理由欄乙、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
│      │對齊祖祥共同犯事實欄│、六所示        │實欄九所示犯行│
│      │五所示重利、妨害自由│                │              │
│      │犯行                │                │              │
├───┼──────────┼────────┼───────┤
│李昕叡│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如理由欄乙、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
│      │、陳柏傑對楊永欣共同│、三所示        │實欄二、㈠所示│
│      │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                │犯行          │
│      │取財犯行            │                │              │
│      ├──────────┼────────┼───────┤
│      │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如理由欄乙、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
│      │、張道為、葉奕良、許│、四所示        │實欄五所示犯行│
│      │鈞皓共同犯事實欄二㈠│                │              │
│      │所示賭博犯行        │                │              │
│      ├──────────┼────────┼───────┤
│      │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如理由欄乙、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
│      │、古佳偉、許鈞皓、陳│、五所示        │實欄三所示犯行│
│      │柏傑對鄭智豪共同犯事│                │              │
│      │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                │              │
│      │行                  │                │              │
│      ├──────────┼────────┼───────┤
│      │與被告邱亨澤、盧麒文│如理由欄乙、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
│      │對齊祖祥共同犯事實欄│、六所示        │實欄九所示犯行│
│      │五所示重利、妨害自由│                │              │
│      │犯行                │                │              │
├───┼──────────┼────────┼───────┤
│楊艾龍│與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如理由欄乙、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
│      │、古佳偉、許鈞皓、陳│、五所示        │實欄三所示犯行│
│      │柏傑對鄭智豪共同犯事│                │              │
│      │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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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