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峯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9頁)」、「證人趙正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第17至19頁、第165至167頁)、「證人葉燊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第21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峯欽於附表編號2、3犯行時所分別攜帶之斜口鉗、拔釘器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言。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與涂清順間,就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張峯欽前因(1)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曾有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部分歸還被害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第83、84頁、第9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領回贓物書等)、部分尚未歸還,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第176頁及背面),分別為被告、共犯涂清順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2、3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峯欽供承不諱(見本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與共犯涂清順共同行竊(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失竊財物 │宣告刑(即主文) │
│ │ │、共犯 │ │ │ │
├──┼───────┼───────┼───┼──────┼───────────┤
│ 1. │100年10月15日 │張峯欽意圖為自│趙正宏│金條2條、洋 │張峯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下午3時許 │己不法之所有,│ │酒1批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 │ │以踰越上鎖門扇│ │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縫隙之方式,進│ │ │期徒刑拾月。 │
│ │ │入新北市00區00│ │ │ │
│ │ │路00巷0號屋內 │ │ │ │
│ │ │行竊。 │ │ │ │
├──┼───────┼───────┼───┼──────┼───────────┤
│ 2. │101年4月14日 │張峯欽意圖為自│葉燊 │洋酒、外幣、│張峯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晚間8時許 │己不法之所有,│ │照片、明信片│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 │ │持其所有、客觀│ │各1批、紀念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
│ │ │上對於人之生命│ │戒指1只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身體、安全足│ │ │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
│ │ │以構成威脅,具│ │ │ │
│ │ │危險性之斜口鉗│ │ │ │
│ │ │1 支,破壞臺北│ │ │ │
│ │ │市00區000路0段│ │ │ │
│ │ │00巷0弄之0號門│ │ │ │
│ │ │鎖入內行竊。 │ │ │ │
│ │ │ │ │ │ │
├──┼───────┼───────┼───┼──────┼───────────┤
│ 3. │101年4月19日 │張峯欽與涂清順│陳壽觥│石獅子印章1 │張峯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晚間9時許 │(未據起訴)共│ │對、教育廳六│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同基於意圖為自│ │藝獎章、字畫│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 │ │己不法所有之犯│ │、腳踏車1部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意聯絡,持客觀│ │、證件及舊照│。扣案之拔釘器壹個沒收│
│ │ │上對於人之生命│ │片1批 │。 │
│ │ │、身體、安全足│ │ │ │
│ │ │以構成威脅,具│ │ │ │
│ │ │危險性之拔釘器│ │ │ │
│ │ │1個,將窗戶撬 │ │ │ │
│ │ │開,進入臺北市│ │ │ │
│ │ │00區000路0段 │ │ │ │
│ │ │000之00號屋內 │ │ │ │
│ │ │行竊。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