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李冠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同年11月底、同年12月初及同年12月2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3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大哥」、自稱「陳文威」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與上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羅昌權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使被告遭預先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幼父母即已雙亡、現任職於派遣公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01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同年11月底、同年12月初及同年12月25日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