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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李建興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次因強盜案,於93年6 月3 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3年 3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4年3 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於94年7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嗣於97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2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李建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李建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固不足7 日就審期間〔其中準備程序就審期間係不足1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73號本院卷第31頁)〕,惟其係自行到庭,對該就審期間不足均無何異議,仍參與辯論,且就相關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稱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而本案案情及事證已為被告詳悉後,就其涉犯之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前揭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洵堪確定,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抽剩之菸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抽剩菸蒂已丟進馬桶沖掉,而玻璃球施用工具亦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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