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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共柒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無罪。

事實

一、賴文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更上二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吳燦福(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100號竊盜案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變賣朋分花用(詳細竊取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02至108頁及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3、45第頁),經核與被害人高建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10 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3、34頁),復據他案被告吳燦福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172 41號卷第4至6頁)、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4 0、153頁)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竊盜案件審理審理(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14頁反面)中坦認屬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9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7頁)及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賴文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被告賴文浩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山郎(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0、21頁)、周宗慶(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3、24頁)指訴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2、25頁)及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9至46頁)附卷足憑。

⒉被告賴文浩雖否認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經警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浩」之男子即被告賴文浩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視鏡片2片(均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6頁),且他案被告吳燦福上揭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謝宇清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49頁),又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為朋友關係,其等在案發前並無嫌怨,他案被告吳燦福為構陷被告賴文浩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即他案被告吳燦福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賴文浩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他案被告吳燦福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他案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況被告賴文浩於警詢中亦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0頁),其雖辯稱係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前往該處尋找權利車,惟未能合理說明尋找權利車之緣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前揭供述內容相悖,顯難採認,綜上堪認被告賴文浩確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式竊取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忻怡(蔡金春之代理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3至25頁)、高政裕(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40、41頁)指訴明確,並有相關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7、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9至32頁、第46至49頁)及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45、78頁)附卷足憑。

⒉被告賴文浩雖否認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經警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浩」之男子即被告賴文浩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後視鏡片2片(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且他案被告吳燦福上揭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黃士欣、劉正章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黃士欣部分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48頁,證人劉正章部分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又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為朋友關係,其等在案發前並無嫌怨,他案被告吳燦福為構陷被告賴文浩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即他案被告吳燦福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賴文浩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他案被告吳燦福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他案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況被告賴文浩於警詢中亦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地點(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5至17頁),其雖辯稱係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前往該處尋找權利車,惟未能合理說明尋找權利車之緣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前揭供述內容相悖,顯難採認,綜上可認被告賴文浩確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江宏仁(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24頁)、周珊鋒(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30頁)指訴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25頁)、相關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6至29、第32至38頁)及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10至21頁)附卷足憑。

⒉被告賴文浩雖否認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經警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浩」之男子即被告賴文浩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後視鏡片2片(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且他案被告吳燦福上揭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唐稚宏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27頁),又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為朋友關係,其等在案發前並無嫌怨,他案被告吳燦福為構陷被告賴文浩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即他案被告吳燦福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賴文浩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他案被告吳燦福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他案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況被告賴文浩於警詢中亦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地點(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7頁),其雖辯稱係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前往該處尋找權利車,惟未能合理說明尋找權利車之緣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前揭供述內容相悖,顯難採認,綜上可認被告賴文浩確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㈤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賴文浩與被告吳燦福共同用以行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係金屬器物,具有相當重量,外型銳利得以剪斷電線或撬開特定物體,有上揭剪刀照片附卷足憑(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65至167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文浩就上揭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與他案被告吳燦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賴文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賴文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更上二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恣意竊取BMW汽車、BENZ汽車後視鏡片以變賣求現,造成各該車輛車主重大損害,並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進行比對查獲後,僅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對於其餘6起加重竊盜犯行均翻異其詞,未見悔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係共犯即他案被告吳燦福所有,供其與被告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他案被告吳燦福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屬實(見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158頁),依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雖均屬他案被告吳燦福所有,然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賴文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等物,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變賣朋分花用(詳細竊取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而認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車參賢、王慎陽、曾榮華、周依萱(鄒佳宏之代理人)、任愛苓、宋嘉祿、梁鴻光、趙志強之指訴、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文浩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並辯稱:上揭竊盜案並非伊與他案被告吳燦福所為,伊於第一次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嚴正否認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參與上揭竊盜案,上揭竊盜案件確實與伊無關,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之可疑嫌犯亦非伊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部分:

⒈依被害人車參賢(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2至14頁)、王慎陽(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6至18頁)、周依萱(鄒佳宏之代理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5、19、32頁)暨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9至46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要難遽以推論係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所為。

⒉再者,他案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中終始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係其1一人所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7、8頁),從未指認被告賴文浩有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且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44至45頁)僅攝得他案被告吳燦福一人,又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46頁)無從確認他案被告吳燦福身旁之人士確係被告賴文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文浩有參與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自難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係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所為。

㈡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部分:

⒈依卷附被害人曾榮華(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6、27 頁)、梁鴻光(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71、72頁)、趙志強(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19、20頁)、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8頁)、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75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要難遽以推論係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所為。

⒉他案被告吳燦福與一名男子遭路口監視器拍攝曾於101年5月2日下午5時35分出現於臺北市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路口附近,雖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43頁),惟難以確認當時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同行之男子係被告賴文浩,況依上揭照片充其量僅能認定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該名男子行走於臺北市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路口,無從認定被告吳燦福與該名男子曾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行竊,又卷附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79、80頁)並未攝得任何不明人士出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自難據此為而不利被告賴文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文浩有參與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賴文浩之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

⒈依被害人任愛苓(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3、34頁)、宋嘉祿(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6、37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附卷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35、38頁)暨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9至46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要難遽以推論係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所為。

⒉他案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中終始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係其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7頁),從未指認被告賴文浩有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40至42頁)無從確認他案被告吳燦福身旁之人士確係被告賴文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文浩有參與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自難認定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係被告賴文浩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所為。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賴文浩有與他案被告吳燦福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攜帶凶器竊盜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文浩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文浩有何攜帶凶器竊之犯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賴文浩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含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暨│罪名及宣告刑(含主│
│    │移送機關)                                            │刑、從刑)        │
├──┼───────────────────────────┼─────────┤
│ 1  │賴文浩與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賴文浩共同攜帶兇器│
│    │101 年5月2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 │竊盜,累犯,處有期│
│    │停車場,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臺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公│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司所有、洪山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剪刀沒收之。      │
│    │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                  │
│    │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2  │賴文浩與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賴文浩共同攜帶兇器│
│    │101 年5月2日15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4樓 │竊盜,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載為地下3樓,應予更正)停車場,由賴文浩負責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把剪刀,將傅繪芯所有、周宗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剪刀沒收之。      │
│    │(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 │                  │
│    │車(BEN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 │                  │
│    │,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3  │賴文浩與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賴文浩共同攜帶兇器│
│    │101 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5日 │竊盜,累犯,處有期│
│    │11時15分至2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萬華區0000路0段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0000街0段 │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00號地下0樓停車場應予更正),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 │剪刀沒收之。      │
│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蔡│                  │
│    │金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                  │
│    │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 │                  │
│    │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 4  │賴文浩與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賴文浩共同攜帶兇器│
│    │101 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0000路0段  │竊盜,累犯,處有期│
│    │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0000路0段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應予更正),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剪刀沒收之。      │
│    │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高建賢使用之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                  │
│    │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                  │
│    │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 5  │賴文浩與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賴文浩共同攜帶兇器│
│    │101 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0000路0段  │竊盜,累犯,處有期│
│    │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金政策管理顧│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高政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剪刀沒收之。      │
│    │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 │                  │
│    │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 6  │賴文浩與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賴文浩共同攜帶兇器│
│    │101 年4月3日22時25分至26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0000街000 │竊盜,累犯,處有期│
│    │號前,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江宏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剪刀沒收之。      │
│    │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                  │
│    │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 7  │賴文浩與吳燦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賴文浩共同攜帶兇器│
│    │101 年4月3日23時45分至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33分│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至37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地下1 樓停車場,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剪刀沒收之。      │
│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                  │
│    │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 │                  │
│    │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量     │
├──┼──────────────────────────────┼──────┤
│ 1  │NIKE牌白底黑格紋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2頁)      │   1件      │
├──┼──────────────────────────────┼──────┤
│ 2  │粉紅底藍色相間條紋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2頁)    │   1件      │
├──┼──────────────────────────────┼──────┤
│ 3  │Mahboro Classies牌白色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3頁)│   1件      │
├──┼──────────────────────────────┼──────┤
│ 4  │紅色翻領、紅內裡之黑色外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3頁)│   1件      │
├──┼──────────────────────────────┼──────┤
│ 5  │深咖啡色長褲(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4頁)              │   1條      │
├──┼──────────────────────────────┼──────┤
│ 6  │New Balance運動鞋(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4頁)         │   1雙      │
├──┼──────────────────────────────┼──────┤
│ 7  │Polo牌黑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          │   1個      │
├──┼──────────────────────────────┼──────┤
│ 8  │黑色毛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                  │   1頂      │
├──┼──────────────────────────────┼──────┤
│ 9  │黑色棒球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                │   1頂      │
├──┼──────────────────────────────┼──────┤
│ 10 │Mickey牌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  │   1個      │
├──┼──────────────────────────────┼──────┤
│ 11 │黑色手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7頁)                  │   1雙      │
├──┼──────────────────────────────┼──────┤
│ 12 │小把剪刀(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7頁)                  │   1把      │
├──┼──────────────────────────────┼──────┤
│ 13 │大把剪刀(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7頁)                  │   1把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起訴事實(含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       附註       │
├──┼───────────────────────────┼─────────┤
│ 1  │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7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路0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被告賴文浩把風、他案被告吳 │山分局移送。      │
│    │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    │將車參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                  │
│    │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                                                      │                  │
├──┼───────────────────────────┼─────────┤
│ 2  │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3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由被告賴文浩把風、他案被告吳燦福 │山分局移送。      │
│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林│                  │
│    │素蓮所有、王慎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BEN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 │                  │
│    │手後逃逸。                                            │                  │
├──┼───────────────────────────┼─────────┤
│ 3  │他案被告吳燦福、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日17時40分前往臺北市松山區000路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他案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山分局移送。      │
│    │使用之剪刀,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將曾榮華所有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                  │
│    │自用小客車(BEN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                  │
│    │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 4  │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路0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被告賴文浩把風、他案被告吳 │山分局移送。      │
│    │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    │將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鄒佳宏使用之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                  │
│    │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 5  │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16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00路0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他案 │山分局移送。      │
│    │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    │剪刀,將辰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任愛苓使用車牌號碼:0000│                  │
│    │-00 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 │                  │
│    │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 6  │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16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00路0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他案 │山分局移送。      │
│    │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    │剪刀,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宋嘉祿使用之車│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                  │
│    │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 7  │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前往臺北市萬華區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路0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他案被告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 │華分局移送。      │
│    │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將梁鴻光所有車│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                  │
│    │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 8  │他案被告吳燦福與被告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5日15時20分前往臺北市萬華區0000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0段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由他案被告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華分局移送。      │
│    │凶器使用之剪刀,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將趙志強所有車牌號│                  │
│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                  │
│    │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