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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為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為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MUCH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Solalagirl」之商標圖樣,係由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權人等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購入數量不詳之短袖上衣,係仿冒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1年8月12 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MUCH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0、18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其所持有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並於上開期間內,販售不詳數量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與不特定之人。嗣經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利人乙○○發覺後,於101年7月11日某時,前往梁為毅所經營之上開「MUCH服飾店」,以每件300元之價格向該店店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短袖上衣共4件(1,200元),確認係屬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MUCH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共133件,連同附表編號1至4所載蒐證所得之短袖上衣4件,總計扣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137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昹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為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之「MUCH服飾店」負責人,於101年5、6月間,自大陸購入如附表所示款式之短袖上衣,並自斯時起,在上開服飾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款式之短袖上衣係店內員工向大陸上游購入,主觀上並不知道所購入的短袖上衣上面的「Solala Girl」英文字係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而且如附表所示款式之短袖上衣,最漂亮的地方也不是該部分的英文字,該英文字在衣服上面不明顯,而且我們也有車縫領標,足以與告訴人之商標區別,不致造成混淆、誤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MUCH服飾店」負責人,確有於101 年5、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購入如附表所示款式、數量不詳之短袖上衣,並自斯時起至101年8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以每件170、180元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該等款式之短袖上衣;而告訴人梁昹崴係於同年7 月11日,前往上開服飾店,係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向該店店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短袖上衣共4件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短袖上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即告訴人梁昹崴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提供之品牌短袖上衣共3件扣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貨運行傳真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2頁、第25至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提供之真品短袖上衣共3 件結果,經檢視後,其附表編號4至6所載短袖上衣,可區分為3 種款式,分別予以標示為A、B、C款(其款式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所載之短袖上衣之款式,分別與附表編號4、5所載之短袖上衣相同,編號3所載之短袖上衣之款式,則與附表編號6相同,復自附表編號4至6所載短袖上衣各抽取1件勘驗比對後,該等短袖上衣之布料整體,均以燒花方式印有「Solala GIRL」之英文字樣,並於後領口車縫「SCOOPY」之領標;而告訴人所提出之3件短袖上衣(樣式詳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載短袖上衣之布料整體,以燒花均印有「Solala GIRL」之英文字樣,經與在被告營業地點所扣得如附表所載短袖上衣比較後,二者均係以燒花方式在布料整體上印有「Solala GIRL」之英文字樣,且均係為英文書寫體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物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1頁),復有鑑定報告書暨照片附卷為憑(見警聲搜卷第11至16頁)。而如附件所示之「Solalagirl」確係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日經智財局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一節,亦據證人溫昹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載之短袖上衣,其衣服布料整體上所印燒之「Solala GIRL」英文字樣,確與他人經註冊使用之商標圖案有近似之情形甚明。

㈡、被告辯稱:不知該英文字係經他人經註冊之商標,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購入該批貨物等語。惟查,「Solalagirl」確係由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T 恤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知,主管機關智財局於96年12月1 日核准註冊之同時,亦依法為註冊之公告,而自斯時起,一般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而獲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公告資料,要非難事,被告既從事服飾銷售業務,對此即無從推諉不知之理。況證人溫昹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從事服飾買賣十幾年,取得如附件所載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後,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及同路段491巷5弄14號開設「SOLALA」、「MP3」2家服飾店,從事服飾批發銷售,並在上開2家店內販賣該品牌之衣服,其中「MP3」是專賣店,「SOLALA」則兼賣其他品牌的衣服,兩家店距離被告所經營的服飾店大約3條街,走路只要大約5分鐘,與被告都是在永吉路平行的巷子內經營服飾店的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再依證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證人所經營之「MP3服飾店」,其店門口所陳列販售之衣服,其上均印有「SOLALA GIRL」、「SOLALA」等英文字;「SOLALA服飾店」,亦於該店設立載有「SOLALA」英文字之招牌,任何人經過該等店門口,均可藉由該衣服上之英文字樣及店名,辨識該2 家服飾店所販售之服飾品牌無訛。而被告自承: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MUCH服飾店」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確與告訴人經營之前述2 家服飾店地理位置密切接近,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自上述2 家服飾店店名、陳列販售之衣服,獲悉「Solalagirl」係經他人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其謂不知一節,要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在前開「MUCH服飾店」陳列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短袖上衣,與告訴人所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短袖上衣,均係以燒花方式在布料整體上印有「Solala GIRL」之英文字樣,且均係用英文書寫體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如前,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短袖衣服布料上印燒之「SolalaGIRL 」英文字樣,與告訴人經註冊使用之商標圖案有近似之情事,而故意陳列販賣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該等衣服上印燒之「Solala GIRL」英文字樣係在極不明顯的地方,僅係衣服之底色圖案,非作為商標使用,且有在附表所載衣服上車縫領標,足以辨識云云。然按商標之使用,乃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證人溫昹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100年間,再將「solala」申請註冊商標,是使用於我自己打版、生產製造之衣服上,作為衣服品牌的識別商標,最早的時候,我是將商標以印花方式,印在衣服後領口位置,或是車縫領標,去(101)年,則是用燒花的方式,將商標燒在衣服布料上面,感覺就像是衣服的浮水印,就沒有再另外車領標,今天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的衣服,就是去年的衣服,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的衣服就是今年的款式,因為有人仿冒商標之後,我就決定用車縫領標方式,衣服正面也還是有印商標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將附件所載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生產、銷售之衣服,做為辨識其所生產銷售之衣服商標甚明,被告辯謂非做為商標使用云云,要無足採。又證人溫昹崴復證稱:當初是客人來跟我們店員說,在被告店裡有看到跟我們商標圖案一樣的衣服,而且客人也有跟被告店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在其所經營之「MUCH服飾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載短袖上衣時,確有消費者因該等短袖上衣布料整體印燒之「Solala GIRL」之英文字樣,而誤認係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衣服甚明。其謂並未造成混淆誤認一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自101年5、6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附表所載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1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業如前述,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其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百餘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載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共計137 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明細┌──┬──────┬─────────────┬─────┐│編號│品名 │款式 │顏色及數量│├──┼──────┼─────────────┼─────┤│ 1 │仿冒如附件所│大V 領,正、反面圖案為紅色│粉紅色壹件││ │示商標圖樣之│愛心、旁邊有黑色翅膀,靠近│ ││ │短袖上衣 │領口處以及愛心下方靠近下擺│ ││ │ │分別印有英文字「INTRODUCES│ ││ │ │」、「SEASTARS」,正面之圖│ ││ │ │案與上開英文字綴以相同顏色│ ││ │ │之亮片,衣服布料整體以燒花│ ││ │ │方式印有「Solala Girl」字 │ ││ │ │樣。 │ │├──┼──────┼─────────────┼─────┤│ 2 │仿冒如附件所│大U 領,正面圖案為紅色花朵│白色壹件 ││ │示商標圖樣之│、旁邊綴以綠色樹葉纏繞,圖│ ││ │短袖上衣 │案並綴以相同顏色之亮片,衣│ ││ │ │服布料整體以燒花方式印有「│ ││ │ │Solala Girl」字樣。 │ │├──┼──────┼─────────────┼─────┤│ 3 │仿冒如附件所│一般圓領,正面上方靠近領口│淺綠色、粉││ │示商標圖樣之│處印有「sunlight」之英文字│紅色各壹件││ │短袖上衣 │樣,並於該排英文字下方印有│ ││ │ │「ROCK AND ROLLMUSIC」等英│ ││ │ │文字,正面靠近下擺處印有星│ ││ │ │星圖樣圖案及英文字,背面亦│ ││ │ │印有英文字,衣服布料整體以│ ││ │ │燒花方式印有「Solala Girl │ ││ │ │」字樣。 │ │├──┼──────┼─────────────┼─────┤│ 4 │仿冒如附件所│同編號1所載。 │共計陸拾陸││ │示商標圖樣之│ │件(白色貳││ │短袖上衣 │ │拾叁件、黑││ │ │ │色貳拾柒件││ │ │ │、淺綠色拾││ │ │ │件、粉紅色││ │ │ │陸件) │├──┼──────┼─────────────┼─────┤│ 5 │仿冒如附件所│同編號2所載。 │共計伍拾伍││ │示商標圖樣之│ │件(黑色捌││ │短袖上衣 │ │件、淺綠色││ │ │ │叁拾叁件、││ │ │ │粉紅色拾肆││ │ │ │件) │├──┼──────┼─────────────┼─────┤│ 6 │仿冒如附件所│同編號3所載。 │共計拾貳件││ │示商標圖樣之│ │(淺綠色)││ │短袖上衣 │ │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出之品牌短袖上衣明細表┌──┬──────┬─────────────┬─────┐│編號│品名 │款式 │備註 │├──┼──────┼─────────────┼─────┤│ 1 │灰藍色短袖上│大V領,正面圖案為帶帽子的 │告訴人於警││ │衣1件 │骷髏頭,帽子上有藍色亮粉、│詢時所提供││ │ │星型圖案,並於星型圖上黏貼│ ││ │ │黃色亮片,靠近領口處以及骷│ ││ │ │髏頭下方靠近下擺處分別印有│ ││ │ │英文字「GIRL」、「SOLALA」│ ││ │ │衣服布料整體以燒花方式印有│ ││ │ │「Solala Girl」字樣。 │ │├──┼──────┼─────────────┼─────┤│ 2 │灰色短袖上衣│V 領,兩邊袖子縫以珠子為裝│告訴人於本││ │1件 │飾,背面印有「Solalagirl」│院審理時所││ │ │之紅色英文字,衣服布料整體│提出 ││ │ │以燒花方式印有「Solala │ ││ │ │Girl」字樣。 │ │├──┼──────┼─────────────┼─────┤│ 3 │黑色短袖上衣│圓領,衣服正面中間位置印有│同上 ││ │1件 │「Solalagirl」之紅灰色英文│ ││ │ │字,並於該英文字部分部分黏│ ││ │ │貼紅色亮片為裝飾,後領口處│ ││ │ │車縫「Solala Girl」之領標 │ ││ │ │,並掛以載有「Solala Girl │ ││ │ │」字樣之紙製吊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