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瑞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瑞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50 條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
四、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69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69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原判處之有期徒刑處5 月部分),雖已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