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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家慧吳元曜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請人
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雅清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告
謝慈丰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與他案被告謝三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審理中)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10508號為被告謝慈丰、林雅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年5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卷第29頁),又聲請人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2年5月27日屆滿10日,又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27日即委任王曹正雄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1頁),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08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顧客簽到表其上有被告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高達百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竟視而不見,僅憑被告謝慈丰、林雅玲及他案被告謝三誼之陳述即採認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消費次數甚少,據此予以不起訴處分,卻未說明不予調查證據(例如:進行筆跡鑑定)及傳喚證人之理由,即屬疏未調查,上級法院檢察署就此未為詳查,率爾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然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被告謝慈丰、林雅玲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謝慈丰辯稱:伊對他案被告謝三誼有無竄改如附表1所示偽造第3人訂購契約、如附表2所示偽造謝三誼、謝慈丰訂購契約及如附表3所示原有單號虛擬轉單一節不知情,伊就伊本人親自在聲請人公司所接受美容美容美體服務確實有付款,伊所進行消費內容均在先前付款之範圍內,聲請人所提出顧客簽到表上「謝慈丰」絕大部分均非其所親簽,而係他案被告謝三誼擅自偽造,聲請人不能僅憑伊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即誣指伊與他案被告謝三誼係共犯等語。被告林雅玲則抗辯略以:伊向聲請人公司所購買美容美容美體服務課程確實有付費,伊本人雖曾到聲請人公司接受各項美容美容美體服務,但伊所進行消費內容均未超過先前付款之範圍,伊對他案被告謝三誼竄改如附表1所示偽造第3人訂購契約、如附表2所示偽造謝三誼、謝慈丰訂購契約及如附表3所示原有單號虛擬轉單一節絕不知情,亦無參與,聲請人所提出顧客簽到表上「林雅玲」之簽名均係他人冒用伊名義簽署,與伊無涉,聲請人不能僅憑伊係他案被告謝三誼之大姑即推論伊與他案被告謝三誼共同犯罪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顧客簽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37至137頁),並指稱其上「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均係被告謝慈丰、被告林雅玲於接受各項美容美容美體服務時所親簽,其2人消費次數既高達數百次,當然與他案被告謝三誼有共犯關係云云。惟查,卷附顧客簽到表內「謝慈丰」之簽名,除99年1月30日、99年2月18日、99年3月21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7日、99年11月13日、100年4月24日等8次簽名係被告被告謝慈丰親自前往聲請人公司消費後所簽署外,其餘簽名均非被告謝慈丰所簽署,而係他人所偽造,卷附顧客簽到表內「林雅玲」之簽名,除99年2月5日、99年3月1日、99年3月4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9日、99年9月9日、100年6月6日、100年6月12日、100年11月2日等9次簽名係被告謝慈丰親自前往聲請人公司消費後所簽署外,其餘簽名均非被告林雅玲所簽署,而係他人所偽造等情,業據被告謝慈丰、林雅玲陳述明確(被告謝慈丰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268頁、被告林雅玲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269頁),核與他案被告謝三誼坦認卷附顧客簽到表內「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絕大部分均係其個人所簽署,要與被告謝慈丰、林雅玲無涉等情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257頁),況經本院依肉眼詳細觀察比對卷附顧客簽到表上「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確認99年1月30日、99年2月18日、99年3月21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7日、99年11月13日、100年4月24日等8次「謝慈丰」簽名與其餘「謝慈丰」簽名,99年2月5日、99年3月1日、99年3月4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9日、99年9月9日、100年6月6日、100年6月12日、100年11月2日等9次「林雅玲」簽名與其餘「林雅玲」簽名,於字型、筆觸、筆順等諸多特徵確實有極大差異,實難認定係同一人所簽署,自難僅憑上揭顧客簽到表上「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即認定被告謝慈丰、林雅玲各自在聲請人公司接受美容美容美體服務高達百次之多。

⒉再者,被告謝慈丰係他案被告謝三誼之大姊,被告林雅玲係他案被告謝三誼之大姑,固為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所自承;惟查,他案被告謝三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堅稱:本案沒有別的共犯,係因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較少來聲請人從事消費,後來梁心瑜想說用這兩人名義出課程,被告謝慈丰、林雅玲並無參與偽造、變造如附表1所示第3人訂購契約、如附表2所示謝三誼、謝慈丰訂購契約及如附表3所示原有單號虛擬轉單等文件,伊獲利僅有50多萬,錢都拿去出國與進修等語一致,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有參與上揭犯行或從中獲利,自不能僅憑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與他案被告謝三誼之特定親誼關係即遽以推論其等與他案被告謝三誼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末按,質之聲請人代理人王曹正雄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他案被告謝三誼長期(約從92年開始)大量偽造、變造如附表1所示第3人訂購契約、如附表2所示謝三誼、謝慈丰訂購契約及如附表3所示原有單號虛擬轉單等文件,虛擬的金額高達數百萬,且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與他案被告謝三誼有親屬關係,可認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與他案被告謝三誼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等語,可知聲請人僅憑而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與他案被告謝三誼之特定親誼關係推論渠2人與他案被告謝三誼有共犯關係,該部分指訴僅係其片面思維或臆測之詞,既無其他實質證據可資為憑據,自難率爾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有何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謝慈丰、林雅玲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2月13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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