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三誼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三誼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貳至肆、陸、捌、拾貳至拾伍、拾柒至貳拾壹、貳拾捌、附表三編號拾伍、參拾伍、參拾陸、肆拾捌、附表四編號壹至壹佰、壹佰零貳至壹佰零捌、壹佰壹拾至壹佰肆拾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貳至肆、陸、捌、拾貳至拾伍、拾柒至貳拾壹、貳拾捌、附表三編號拾伍、參拾
伍、參拾陸、肆拾捌、附表四編號壹至壹佰、壹佰零貳至壹佰零
捌、壹佰壹拾至壹佰肆拾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壹至壹佰、壹佰零貳至壹佰零捌、壹佰壹拾至壹佰肆拾所示偽造「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謝三誼自民國91年6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受僱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並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地點擔任美容師職務,為受媚登峰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員,因曾協助媚登峰營業店副總經理陳錦秀打卡,因而得知陳錦秀之員工帳號、密碼均為「M0000」,並猜測媚登峰公司資訊部員工陳志嘉之員工帳號及密碼均為「M0000」,因此取得較高之電腦權限,而可任意修改電腦系統中之訂單,詎謝三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當時所任職之分店內,無故輸入陳志嘉之員工帳號、密碼,而入侵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訂單契約等準私文書,而變更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媚登峰公司對於銷售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虛增之服務以低折數銷售與不特定顧客,並收取現金牟利,以此方式違背其美容師之任務,致媚登峰公司於未獲取相應對價之情況下,即向該等顧客提供服務,而生損害於公司之營業收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3 、6 、8 、12至14、17至21、28所示之時間,於當時所任職之分店內,以陳錦秀、陳志嘉或自己之帳號進入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無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6 、8 、12至14、17至21、28所示之訂單契約等準私文書,而變更其電磁紀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15所示之時間,於當時所任職之分店內,以客戶要求轉單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主管梁心瑜(編號2 、4 所示部分)、員工塗雅慧(編號15所示部分)以渠等之帳號進入訂單電腦系統為其更改訂單,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4 、15所示之訂單契約等準私文書,而變更其電磁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媚登峰公司對於銷售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虛增之服務以低折數銷售與不特定顧客,並收取現金牟利,以此方式違背其美容師之任務,致媚登峰公司於未獲取相應對價之情況下,即向該等顧客提供服務,而生損害於公司之營業收益。
㈢於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時間,於當時所任職之分店內,以陳錦秀或自己之帳號進入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無故將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訂單契約內之商品或服務轉出至另一訂單內而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該等訂單,而變更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媚登峰公司對於銷售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虛增之服務以低折數銷售與不特定顧客,並收取現金牟利,以此方式違背其美容師之任務,致媚登峰公司於未獲取相應對價之情況下,即向該等顧客提供服務,而生損害於公司之營業收益。
二、因謝三誼所虛增之訂單,有部分係在謝慈丰及林雅玲之名下,為避免前此入侵電腦虛增服務之行為曝光,故於購買虛增服務商品之顧客前來消費時,謝三誼必須以謝慈丰、林雅玲之名義使用商品及服務,而謝三誼之主管梁心瑜(未據起訴)對於謝三誼將謝慈丰、林雅玲名下之訂單商品服務改由他人使用一事,亦不表示反對,謝三誼乃於購買前開虛增服務商品之顧客前來消費時,即與主管梁心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0 、102 至108 、110 至140 所示之時間,在媚登峰公司市府店之顧客簽到表上偽簽「謝慈丰」或「林雅玲」之簽名於顧客簽名欄位(謝三誼與梁心瑜共犯之部分為:附表四編號7 、18、35、47、55、106 、107、110 、122 至124 、127 、129 所示之簽名、編號25、40、53所示之「謝慈丰」簽名、編號45所示之「林雅玲」簽名,其餘則為謝三誼自己所為),據以表示謝慈丰或林雅玲本人有到店消耗商品、接受服務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0 、102 至108 、110 至140 所示之私文書,再持該偽造之顧客簽到表向媚登峰公司行使之,使其得以虛增服務為不特定顧客提供服務,致生損害於媚登峰公司、謝慈丰及林雅玲本人。
三、嗣於101 年2 月13日,媚登峰公司顧客陳素宜持定型化契約前往媚登峰公司下所屬診所使用療程,經查詢並無該筆客戶購買資料,進而通報媚登峰公司總公司清查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媚登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ERP 系統畫面列印資料(101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第21至63頁、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101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第65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80至136 頁、本院卷二第170 至208 頁)、營業日報單(外放資料袋及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第299 至316 頁、第319 至357 頁)等文書,均係媚登峰公司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且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應認上揭業務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ERP 系統電腦轉單資料列印表3 份(101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285 至288 頁)、查詢客人消耗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289 至302 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268 頁)、消耗明細(本院卷一第241 至245 頁)、訂購契約及建檔者明細(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告證10-2、10-3紀錄逐筆解釋(本院卷二第60至92頁反面)、附有消費會員姓名消耗明細(詳外放資料卷第2至29頁)等文書,均係媚登峰公司為追訴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查媚登峰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曹正雄律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僅係其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職責就其告訴內容予以說明特定,其並非案發時直接在場之人,更無實際體驗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其陳述並非基於其個人親身經驗所為,當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人證」證據方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人謝慈丰、林雅玲之證述、顧客簽到表影本),被告謝三誼、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犯行表示無法確認(詳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否認附表二編號8 、12所示犯行之外,對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相關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為真實,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承認部分,應屬接續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附表二編號2 至4 、6 、13至15、20、21、28、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妨害電腦、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等犯行,以及附表四編號1 至100 、102 至108 、110 至140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核與證人謝慈丰、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102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256 至257 頁、第265 至270 頁、101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第144 至145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訂單之ERP 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詳本院卷一第35至68頁、第72至78頁)、附表一編號1 、3 至8 、11所示訂單之營業日報表(詳外放資料卷第31至44頁、第46頁)、附表一編號2 、9 、12號所示訂單之營業日報表(詳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第299 頁)、附表二編號2 至4 、6 、13至15、20、21所示之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暨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詳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91頁、第112 至121 頁、第133 至135 頁)、附表二編號2 、4 、13至15、20號所示訂單之營業日報表(詳外放資料卷第48至54頁、第73至86頁、第96頁)、附表二編號6 、21所示訂單之營業日報表(詳本院卷一第300 頁、第306 至308 頁)、附表三編號15、36所示訂單之營業日報表(詳外放資料卷第162 至165 頁、第247 至250 頁)、附表三編號35、48所示訂單之營業日報表(詳本院卷一第329 頁、第338 至340 頁)、偽造之「謝慈丰」及「林雅玲」之顧客簽到表影本(詳101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38至252 頁)、被告提出之偽造舊資料補登明細表影本(詳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被告於97年8 月25日簽訂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影本(詳101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0: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無法肯定云云(詳本院卷二第3 頁),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訂單,確係以媚登峰公司資訊部員工陳志嘉之員工帳號所建立之訂單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之ERP 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審以陳志嘉既為資訊部人員,並非直接與客戶接洽之第一線服務者,並無需要為顧客建立銷售訂單,是該筆訂單既非陳志嘉所建立,當亟有可能是被告以陳志嘉之帳號建立;再考量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之建立時間係100 年9 月18日19時43分48秒,距離被告自承為其所建立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訂單之建立時間即同日20時36分31秒,相距不到1 小時,衡情以量,此兩訂單建立時間如此相近,甚難想像恰好有被告以外之人亦在此時冒用陳志嘉之帳號建立虛偽訂單;況編號10所示之訂單係建立在編號11所示之訂單之前,故並無可能係他人在被告建立編號11所示之訂單後趁虛而入,而以同一電腦接續建立。綜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訂單當係被告冒用陳志嘉之帳號所偽造,蓋無疑問。被告以無法肯定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8 、12、17至19: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8 、12、17至19所示之犯行,然上揭編號所示之訂單購買人均為被告,該些訂單之電腦紀錄最後修改者亦均為被告本人之帳號,有附表二編號8 、12、17至19所示訂單之顧客訂購契約暨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3 至132 頁),足見該些訂單確實為被告本人以其自己之帳號登入媚登峰公司電腦所建立。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8 、12所示之訂單建立當日之營業日報表上,均無編號8 、12所示訂單之購買紀錄,此有告訴人市府分公司98年11月20日、99年5 月7日之營業日報表附卷可查(詳外放資料卷第58至61頁、第71至73頁),衡情,營業日報表上既無此兩筆訂單之購買登檔紀錄,可知附表二編號8 、12所示之訂單,並非遵循媚登峰公司之正常購買流程所建立之訂單,而為被告擅自以電腦所偽造無疑。又附表二編號17所示訂單中之「海洋回歸纖盈保養課程(二年期)」、「肝臟保健療程10週」、「血液淨化療程原價10萬」、「綜合V 型+ 超淨斑色素雷射療程」等課程商品,係從被告自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 、13、15所示訂單轉換而來;附表二編號18所示訂單中之「遠紅淨化勻動課程(二年期)」亦係轉自被告自承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訂單;附表二編號19所示訂單中之「美麗智取卡20萬(可消耗26萬)」、「海洋回歸纖盈保養課程(二年期)」、「遠紅淨化勻動課程(二年期)」則轉自被告自承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 、4 、14所示訂單,此有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訂單之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6 、129 、132 頁),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訂單中之商品既有部分係從偽造之訂單轉換而來,應可明白推知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訂單亦係被告以其帳號侵入電腦所偽造者無訛。據此,附表二編號8、12、17至19所示之訂單,均出自被告偽造犯行一節,堪以確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未就其所否認各節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說,使本院無從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媚登峰公司之聘僱擔任美容師,負責為媚登峰公司銷售商品,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正確建立訂單、誠實銷售商品,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被告竟為謀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無故以陳志嘉、陳錦秀之帳號密碼侵入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進入電腦系統,並建立虛偽之訂單紀錄而變更原本之電磁紀錄,使媚登峰公司在未取得對價之情形下,提供服務而受有損失。又被告所建立之電子訂單,性質上屬於存在於訂單名義人與媚登峰公司間之契約,被告未依循媚登峰公司之正常購買流程,即擅自建立虛偽之訂單紀錄,堪認其已逾越媚登峰公司之授權範圍,其訂約行為自屬無權偽造,而其所偽造之訂單紀錄,係屬藉由電腦之處理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之行為,係變更電磁紀錄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於顧客簽到簿上偽簽「謝慈丰」、「林雅玲」之姓名,而該顧客簽到簿性質上屬於到店接受服務之顧客,為表彰其確有到場接受服務所製作之紀錄,性質上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告偽造此一文書持向媚登峰公司行使,使媚登峰公司誤以為謝慈丰、林雅玲確有到店接受服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謝慈丰」、「林雅玲」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編號6 至8 ;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4、15;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35、48所示犯行,各係在相同之時間及地點所犯,應認被告上揭所述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就其所犯之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有虛增訂單情事之梁心瑜偽造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訂單,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塗雅慧偽造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訂單,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偽造附表四編號7、18、35、47、55、106 、107 、110 、122 至124 、127、129 所示之顧客簽到表、編號25、40、53所示之「謝慈丰」顧客簽到表、編號45所示之「林雅玲」顧客簽到表而據以行使之部分,與梁心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使媚登峰公司受有提供服務之損失而違背其任務等犯行,客觀上雖有不同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規定處斷,尚有誤會。再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6 、24至26、31至40、43至45、48、51至54、56至58、90、94、117 、128 所示之時間,在上揭編號所示之同一紙顧客簽到表上,同時偽造「謝慈丰」及「林雅玲」之簽到紀錄,其所偽造之紀錄係記載於同一文件上,但分別代表「謝慈丰本人到場」以及「林雅玲本人到場」之不同意思表示,應認係不同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認上揭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犯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犯罪時間彼此不同,有時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難認被告之犯意從未間斷,應認被告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合。辯護人辯稱應屬接續犯云云,亦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媚登峰公司聘僱之美容師,卻不知謹慎執行職務,反而利用公司電腦系統之漏洞,恣意虛增不實之訂單,以此方式謀取私利,導致媚登峰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自應予適當懲罰,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媚登峰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犯罪所得達50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貳年,然檢察官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依想像競合論處作為其求刑之基礎,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採數罪併罰之前提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㈧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0 、102 至108 、110 至140 所示之偽造「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顧客簽到表本身,係屬媚登峰公司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 、5 、7 、9 至11、16、22至27、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之虛偽訂單,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就被告偽造附表四之顧客簽到表部分,認除本判決所論處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認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01 所示之「謝慈丰」簽名及編號109所示之「謝慈丰」、「林雅玲」簽名。然查:
㈠依據媚登峰公司所自行整理之表格(告證6 之1 及6 之2 ,詳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7 頁,內容同本判決附表二),其中編號1 、5 、7 、9 至11、16、22至27所示之訂單電腦紀錄更改者分別為「M1910 」、「M2696 」、「M2695 」、「M2609 」、「M2713 」、「M2716 」、「M0347 」、「M0036 」、「M2175 」,均非被告自己之帳號「M2050 」或被告曾使用之陳志嘉帳號「M0231 」、陳錦秀帳號「M0054 」,告訴代理人亦供稱:表格中的建檔者及更改者,就是代表當初這個紀錄是由何人的帳號建檔及更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足見附表二編號1 、5 、7 、9 至11、16、22、23至27所示訂單之最終更改者並非被告、陳志嘉或陳錦秀之帳號,則如何能認上揭訂單係被告所侵入電腦更改,已屬有疑。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自己承認有更改電腦系統,公司稽核時就以被告為購買人,抓出購買的契約來判斷是否有問題,整理出告證6 之1 的總表,至於告證6 之2 也是因為被告說有用謝慈丰的名義偽造訂單,所以也用謝慈丰的名字抓單,整理出告證6 之2 的表格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09 頁),顯見媚登峰公司所整理出之表格,係以被告及謝慈丰名下之訂單為基準,而找出所有可能有問題之訂單,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該些有問題之訂單均出自被告之手。據此,上揭附表二編號1 、5 、7 、9 至11、16、22至27所示之訂單最後更改者既非被告曾使用之帳號,自難僅以訂單名義人為被告或謝慈丰,即遽行推論被告有侵入電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5 、7 、9 至11、16、22至27所示之訂單等犯行。
㈡就附表三1 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之訂單,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自原有之訂購契約虛擬轉單而有所不實。告訴代理人對此說明:此部分是從被告服務過的客戶去抓出購買人,再由公司會計及資訊部分共同判斷有無異常契約,亦即轉出、轉入之金額不符者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換言之,媚登峰公司係以被告曾服務過的顧客為基準,再找尋這些客戶有問題的轉出單,以此推論被告有虛偽轉出之犯行。然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供述,所謂之「轉單」,係指媚登峰公司內部為因應顧客購買之既有產品如不符需求、或欲升級為更高規格之產品時,得以原購買之訂單內容,轉換至相同價值,或透過補足差額之方式,轉換至更高規格之產品。而依媚登峰公司之內部規定,轉單應由客戶於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上簽名後,再進行電腦訂單資料之修改、登錄(詳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虛偽轉單之情形,應係指被告於顧客未於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換之情形下,擅自以電腦更改客戶之原有訂單而做轉單之動作。從而,公訴意旨如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之虛偽轉單行為,自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人之帳號侵入電腦更改訂單,當不能僅憑被告服務過之客戶訂單有金額上之異常,卻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待證事實,即遽行推論被告有上揭編號所指侵入電腦虛偽轉單之犯行。再者,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17至18所示訂單之訂購契約及轉換同意書(詳本院卷二第170 至208 頁),其上並無記載係何人經手轉換,亦無從看出係以何人之帳號進行電腦紀錄之修改,顯無法自該些資料稽核該些訂單之轉換是否為被告所為。又經本院函請媚登峰公司提供附表三所示訂單之原始勾稽資料(詳本院卷二第46頁),該公司陳報無法提供告證10之1 (即附表三編號1 至17)之原始勾稽資料(詳本院卷二第53頁),而觀諸其所提供之告證10之2 、10之3 (即附表三編號18至60)之原始勾稽資料,均稱被告係以資訊科李如琪、巫秋玉、張稚羚、蔡桂芳、高秀齡、孫珍珠、塗雅慧、陳敏惠、官淑姿等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媚登峰公司之ERP 系統而有虛擬轉出課程或虛增消耗等行為(詳本院卷二第53至92頁反面),然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以上揭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被告如何得知上揭員工之帳號密碼?何以不是該些員工自行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均未見相關舉證或說明。況衡諸常情,被告既自承知悉陳志嘉、陳錦秀之帳號、密碼,而以此兩帳號之權限,已足夠達其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又何須徒冒被更多人發覺之風險,再以不同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媚登峰公司之電腦系統?綜上,依檢察官現行之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之虛偽轉單行為,此部分既乏相關積極佐證,自難憑媚登峰公司之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訂單,其單號、犯罪時間、購買人、訂單金額均與附表三編號15相同,堪信該筆紀錄應為編號15之重複記載,為避免雙重評價,爰不就起訴書所載之該筆紀錄重複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亦同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處罰業務上有權登載業務文書之人,故意登載不實之有形偽造行為,與刑法第210 條係處罰無權製作文書之人虛偽製作之無形偽造行為,並不相同,應予明辨。觀諸本案之顧客簽到表,係設計由顧客本人親簽,以確認顧客到場消費之時間、次數,被告身為美容師,苟無顧客之授權,並無權代顧客簽名,是被告於顧客簽到表上擅自偽造「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係屬無權之無形偽造,要與有權之有形偽造不同,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至於附表四編號101 所示之「謝慈丰」簽名以及編號109 所示之「謝慈丰」、「林雅玲」簽名,分別係存在於媚登峰公司市府店99年6 月27日、99年9 月23日顧客簽到表上(詳101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184 、195 頁),各與附表四編號17、32所示之顧客簽到表(詳同上卷第84、96頁)重複,堪信附表四編號101 、109 分別係附表四編號17、32之重複記載,為避免雙重評價,自不得就附表四編號101 、109 所示之犯行重複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 、5 、7 、9 至11、16、22至27、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之虛偽訂單,另就被告偽造附表四之顧客簽到表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01 、109 所示之簽名,均無從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27號併辦書:被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4日止,任職於媚登峰公司市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擔任美容師。緣陳樺於99年5 、6 月間,因於媚登峰公司購買課程而認識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陳樺佯稱如私下向其購買課程,可獲得較媚登峰公司所提供更便宜之價格,陳樺聽後陷於錯誤,遂於99年8 、9 月間起,直接向被告購買媚登峰公司之健康管理課程,並於99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以現金或精品折抵之方式,陸續支付被告健康管理課程費用共達969,427 元,惟被告於收取陳樺交付之費用後並未交付給媚登峰公司。直至101 年2 月間,被告遭媚登峰公司查獲偽以其他員工之名義侵入媚登峰公司電腦ERP 系統,並偽以陳樺等人之名義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而事後陳樺欲再至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時即遭該公司拒絕,陳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上揭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6 至8 、附錄法條等,均已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嫌為主要論據,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有對陳樺或其他顧客施用詐術,致陳樺或其他顧客陷入錯誤,而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檢察官上揭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附錄法條欄中是否有詐欺罪名之記載,要與起訴範圍之認定無涉。又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對陳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於媚登峰公司內部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偽造準私文書、背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被害對象、犯罪態樣均迥不相同,亦難認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接續犯或集合犯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