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明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14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60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朱明強因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明強因竊盜等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101 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參照)。而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9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8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2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3 至6 :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1 至6 ,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惟編號1 至6 之合併刑期實應為22月即1 年10月,是依上揭說明意旨,此部分裁定已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所定執行刑顯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尚非適法〉;編號7 :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判決〈編號1 至7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編號8 :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判決〈編號7 、8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4 份及刑事裁定書2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